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2號
PHDM,105,侵訴,2,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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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偉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民國89年間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就讀國中,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丙○○於102年10月至104年2月間,以其向社群網站Faceboo k(下稱「臉書」)申設之帳號「陳大力」於臉書塗鴉牆公 開刊登徵求打工人員、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援交 工作機會文章,於104年2月23日前某日透過乙○○○認識A 女,並於104年2月23日與A女相約出遊而結識。嗣於同月27 日7時48許、8時13分許,丙○○數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 邀約A女出遊,並於同日9時許前往A女之住宅搭載A女前往澎 湖縣馬公市西衛沙灘一同飲用啤酒,A女因酒醉不勝酒力, 渠等遂於同日11時許一同前往位於澎湖縣○○市○○路0號 之「西瀛旅社」休息,渠等進入該旅社後,同宿於一個房間 內並躺在同一張床上,丙○○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違 反A女意願下,不顧A女抗拒,強行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1次。
㈡丙○○又於同年3月3日18時27分至4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A女並相約出門,2人一同前 往澎湖縣白沙鄉中屯風力公園,丙○○要求要與A女發生性 行為遭拒後,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A女拉進涼亭 旁之公共廁所內,於違反A女意願下,強行脫開A女身上之衣 物,並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 行為1次。嗣因A女於104年6月6日於其父親及社工員陪同下 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報案,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A女、A女之父身分遭揭露,是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 父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A女之父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三、本判決就本件被告被訴認定有罪,所引用證人A女、乙○○ ○於偵查中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 ,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又本判決引用上開證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訊問證人所得陳述有不符部分,因 該等陳述內容與其他事證勾稽大致相符,且較為具體詳盡,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本院 引用上開各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 等證言內容已對被告及其辯護人為提示並告以要旨,足認已 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並予以辯論機會完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規定,該等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 可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本判 決並未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裁判基礎者,爰不一一論酌其證 據能力,惟就該等陳述之證言內容,不論是否有證據能力, 本院既已於審判期日中對被告及渠等各自辯護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調查證據、辯論完畢,自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以供本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先予敘明。四、本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 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知悉A女當時為15歲之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年下,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與A女2次發生性交 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並 辯稱:伊與A女為2次性交行為時,當時兩人是處於交往狀態 ,A女是自願性與其發生性交,伊並未有強迫A女云云。就上 開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事實,除對A女強制性交以外之坦承部 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見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澎警婦字第104310679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 頁至第18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2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205頁至第206頁 ),並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除A 女指述性交行為發生係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之一節外 ,其餘陳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11頁、偵卷第198 頁至第20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二、至被告雖否認如事實欄所示兩次與A女為性交,係出於違反 A女之意願為之。惟查,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事實,迭據A女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到庭 指訴歷歷。A女於警詢時,即已明白指稱:104年農曆大年初 五時(即104年2月23日),伊因應徵工作而與被告見面,被 告說工作性質是類似援交,伊就說伊不願意,被告問伊願不 願意當其女友,伊就說考慮看看。後來伊約被告及友人乙○ ○○一起出遊,僅有被告來中屯家中接伊,伊即與被告一同 出遊,之後被告帶伊去沙灘,遞給伊一瓶開過的啤酒,伊喝 一兩口後就覺得味道有點怪不想喝,被告就把酒倒掉,伊覺 得有點頭暈,跟被告說想回家,被告就說不然一起去旅館休 息一下,下午再帶伊出去玩,伊就模模糊糊上了被告的車, 被告帶伊去一間民宿或旅館,然後伊就扶著樓梯自己走一層 樓梯,走到最底,被告開門後伊就走進去坐在床上,表示要 休息一下,被告就直接坐在伊身邊開始觸碰伊,那時伊有點 反抗的意識將被告推開,之後覺得頭很暈就睡著了,當伊醒 來,就發現自己身體一絲不掛,被告也一絲不掛,看到被告 在處理保險套(裡面有體液),伊就知道被被告強暴了;被 告對伊另1次性侵,係之後被告有次開車來中屯接伊,伊開 到風車附近,表示想要與伊發生性行為,伊說不要,並表示



要與被告分手,因被告未經伊同意就侵犯伊,被告說因為伊 係其女友,伊跟被告說根本就沒有答應過被告要成為其女朋 友,伊只是說考慮看看,被告就用拉的方式將伊拉到公廁去 ,並強行脫掉伊的衣服,因被告力氣很大,伊掙脫不開,只 能哭泣,被告就把伊衣物全部脫掉,並將自己下半身脫掉, 在戴保險套情況下把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體內,被告射精後 ,就把生殖器拔出來,並把保險套打結丟到公廁的垃圾桶, 並拿幾張衛生紙丟給伊,要伊把自己身體清理乾淨後把衣服 穿起來,伊要離開之際,被告要伊不得透露這件事情給任何 人,否則要一直去找伊等語;被告對伊第一次為強制性交所 在的旅館是警方帶伊去看的西瀛旅社等語(見警卷第2至第 11頁)104年、8月那時候,他(即被告)主動敲我(傳臉書 訊息);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為就被告對其兩次為強 制性交犯行之基本情節相同之證稱,並補充指稱:伊於第一 次跟丙○○碰面時,丙○○有問伊幾歲,伊就有告知丙○○ 伊15歲還在唸國中;伊遭丙○○為第一次性侵後,被告一直 打電話騷擾伊,伊一直不想接,後來接了一通,丙○○就表 示要伊一同出去,約在中屯風車那邊,伊當時想說當面跟被 告講清楚,請被告不要騷擾伊,才會答應被告的請求,跟被 告去中屯風車附近;伊會接丙○○的電話,是因家人會詢問 伊為何不接電話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及第201頁)。 A女上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所為之證述內容,顯均係就自 己如何親身知覺體驗並如何與被告接觸來往之情形所為證述 ,關於其如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時間、地點、手段等諸多 內容,詳盡仔細,既未見刻意浮誇渲染,復能前後互核相符 ,是A女上開指述,無瑕疵可指。
三、復核諸卷內A女經檢察官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其指稱被 被告為性侵害過程一節為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略以:A女 呈現一些創傷後壓力症(PTSD)相關症狀,A女被性侵後不 久,已呈現「急性壓力反應」,目前之診斷為「慢性創傷後 壓力症」;從病史推論、心理測驗即目前所表現的症狀,A 女對於案過程記憶之真實度高,A女在良好的互動關係下, 應具有依序描述事件經過及內容的能力,其所描述強制性交 之記憶可信度高等語,有該醫院105年6月30日高醫凱醫成字 第10570757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34頁至第247頁),並據證人乙○○○警詢中證稱:A 女曾告訴伊在第二次與被告見面時,曾被被告性侵,伊曾以 通訊軟體私人訊息質問被告,要求被告給予A女賠償,被告 說要錢沒有命一條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 :A女跟伊說過第二次與被告出去有與被告發生關係,好像



被被告下藥等語(見偵卷第13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 女曾告訴伊被告有帶A女出去,給A女喝東西,喝完之後A女 就頭暈,然後A女說好像跟被告發生關係;伊有於通訊軟體 訊息中提及性侵A女一事,質問被告,遭回文內容為「要命 一條,要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及第177頁),綜 上事證互核以觀,足認A女之指述內容,雖因回憶遭侵害過 程,不願碰觸不愉快經驗而就侵害過程未為詳盡的描述,惟 其所指述被告對其惟強制性交之過程,與上開鑑定結果及證 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內容互核,並參酌 上開被告部分坦承之事實,顯足推認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兩次強制性交犯行。反觀被告辯稱:伊與A女在交 往中,A女兩次與伊發生性行為都係出於自願云云,惟被告 所稱如事實欄所示兩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點,距離其所 稱A女應徵打工而初次見面之時點相隔均不超過10日,其中 第一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甚至相識不超過5日,且據被告 所稱:伊第一次、第二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亦僅係兩人第 二次及第三次見面等語,則衡以常情,縱認A女當時確係與 被告交往中,亦不可能於此際即與被告進展至自願發生性行 為關係,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試圖以陳稱與A女在交 往中為由,模糊其如事實欄所示兩次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 ,其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2次強制 性交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至證人即A女友人○○○雖曾於偵查中證稱:A女沒有說遭到 被告下藥及強制性交。A女說沒有下藥。好像是自願的云云 (見偵卷第171頁背面),惟據該證人於同次偵查中亦證稱 :伊知道A女沒跟被告交往,伊以為A女跟伊說過若有人要跟 其上床,A女願意一節是A女開玩笑的,伊當時根本不知道A 女跟被告發生什麼事情。伊不知道A女與被告之關係等語( 偵卷第171頁背面)以觀,足顯該證人對於其上開所述:A 女說沒有下藥。好像是自願的云云證述內容,顯然不能判辨 A女陳述是否出於戲語,又其對於A女及被告往來過程亦不 甚知悉,其陳稱:A女好像是自願的云云,據其陳述之語氣 及陳述背景,顯然係於不甚了解掌握A女及被告往來相關情 況下,所為的推斷臆測,尚難認首揭證述內容為可採。至證 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乙○○○雖皆於證述中提及A女遭被 告第一次為強制性交時,疑似先遭被告於飲料中下藥迷昏等 節,惟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拿啤酒給伊喝時,伊 打不開而請被告幫伊開等語,雖其亦有證稱:伊在請被告打 開時,在找東西所以沒看到被告打開的過程等語(均見本院 卷第170頁),惟衡以被告將啤酒拿給A女時,該瓶啤酒據A



女上開陳稱顯示應尚未開罐,且尚查無有其餘證據能佐證被 告為該次對A女強制性交,係以藥劑方式犯之情形下,尚難 認被告該次對A女強制性交,確係以藥劑迷昏A女而為之,附 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為如上開事實欄所示2次以性器即陰莖進入A女之性器即陰道 之行為,均屬上開規定之性交甚明。再按刑法第221條之罪 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係 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為 已足,不以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其他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 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 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兩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均係在違反A 女意願下,先以強制力之方式,不顧A女抗拒下,對A女為性 交行為得逞。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論被告所為上開2次 犯行,違反A女意願程度如何,所為均屬強制性交犯行。 ㈡查被告為75年2月23日生,為上開2次強制性交犯行時,係20 歲以上之成年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45頁);而A女為89年11月生,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年,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稽(見偵 卷密封袋內),則被告兩次對A女發生性行為時,對於A女係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乙節,有所認識,業據其坦承且經 A女證述在案,其仍故意對A女為2次強制性交犯行,經核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本件兩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係涉犯第227 條第3項對幼年人為性交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 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地亦有別,應分論併罰



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獸慾,率爾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實已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犯罪情節誠屬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未 見被告有真誠悔悟之決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犯 行之惡性極重,若非處以相當刑罰,實無以矯治,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經查 ,為infocus牌廠牌之另案(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0號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1侵上訴字第7號、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扣案行動電話1支,其中該扣案 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1支固為供被告以臉書 私訊、連絡A女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所用,惟該行 動電話業經上開另案判決宣告予以沒收確定,且該確定之裁 判,業已經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為於 本院顯著且為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該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 衡情應已因受他案沒收之執行而已非被告所有,縱仍為被告 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意旨,亦應認已欠缺再 次宣告沒收之實益,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聯絡A女所用,惟上開門號 之申登人非被告,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一節,業經本院於另 案判決中所認定,且該判決迭經上訴,該部分認定均未經變 更確定(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 9號,見本院卷附各該裁判書查詢資料),為於本院審理本 案上顯著且為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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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