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興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陳客菖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徐自徽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陳奕達
歐晉祥
郭偉健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高槐駿
許家瑋
李錦暘
吳冠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王志文
陳昱志
陳品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759號、104年度偵字第138號、第550號、104年度
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制式九厘米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彈匣壹個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制式九厘米手槍壹支(槍枝
管制編號:○○○○○○○○○○號)、彈匣壹個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制式九厘米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彈匣壹個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寅○○、壬○○、丁○○、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乙○○、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辛○○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寅○○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巳○○、癸○○均無罪。
事 實
一、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9月14日凌晨3 時22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身在臺 北市之友人丑○○(原名陳文浩,綽號「阿狗」)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調借槍械,而丑○○即基於共 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指使 具犯意聯絡之少年張○偉(87年生,綽號「偉偉」,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將丑○○之友人
即綽號「地北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於過 世前放置在臺北市○○路00號8樓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mm金屬彈頭而成7顆( 其中2顆具有殺傷力,其餘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藏放在 咖啡色皮包內並持至臺北火車站搭乘高鐵前往左營站,再以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辛○○上開門號,並 約定槍彈交付時地後,遂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高鐵左營站 附近某家統一超商前,將上開槍彈交與知情且具共同持有具 殺傷力槍彈犯意之戊○○收受,戊○○並同時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0元與張○偉供其返程搭乘高鐵之交通費用後, 再持上開槍彈至辛○○位於高鐵左營站附近、大中二路某大 樓15樓之租屋處,將上開槍彈轉交辛○○而持有之。嗣辛○ ○因故須先行返回澎湖,即於103年9月底某日下午某時,在 高雄市金輝飯店樓下,將上開槍彈交付與具共同犯意聯絡之 女性友人即少年沈○雯(8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另由警方移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再由沈○雯 藏放在其承租之金輝飯店某房間內,以待適當時機自高雄攜 回澎湖。而沈○雯於103年10月17日凌晨4時35分許,依辛○ ○之指示,欲將上開槍彈持往交付與辛○○指定之不詳友人 ,即將該槍彈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並於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時,因未依規定穿戴安全帽及逆向行駛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攔查後,當場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槍 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辛○○、庚○○2人於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底止期 間,以每日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寅○○、壬 ○○、丁○○、戊○○、乙○○、甲○○、子○○、卯○○ 等8人(下稱寅○○等8人;與辛○○、庚○○2人合稱辛○ ○等10人),辛○○等10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辛○○透過卯○○向不知情 之趙永誥承租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民宅作為天九牌 職業賭場,再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成立代號為「不對這 裡以外的人說」群組,對寅○○等8人發送訊息以指派賭場 內工作分配,而庚○○、甲○○分別復以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其餘人復以不詳之通訊電 子工具供作接發上開訊息之用,並由寅○○等8人以2人1組 之方式,輪流自阿發檳榔攤運送檳榔、飲料至賭場內供賭客 食用及負責門禁管制、把風等工作,而卯○○則依辛○○等 人之電話指示,負責開車前往搭載賭客至賭場旁,以電話告
知寅○○等內場工作人員說有賭客欲進場賭博後,再由內場 工作人員開門帶路,庚○○則於現場主持賭局,擔任抽頭、 記帳、收帳等工作。其等犯罪方法係以天九牌及骰子作為賭 具,賭法係由不特定賭客輪流1人作莊,另3名賭客擔任閒家 ,以每人持牌2張互比點數大小之方式對賭論輸贏,莊家需 贏2家以上才算贏,其餘未持牌之賭客則可在旁押注,押注 金額為100元至200元不等,若庚○○未擔任莊家,則每次向 莊家抽頭100元或200元。嗣由辛○○指使寅○○於103年11 月10日晚間撥打電話招攬賭客陳逸倫、丙○○、癸○○、蔡 孟樵等人前往前址賭場賭博財物,辛○○、庚○○2人再從 中抽頭牟利,而經警執行查緝毒品專案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丑○○、辛○○等10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均是出於 任意性,並未有何被非法取供之情,業據被告丑○○、辛○ ○等10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卷三第17頁 反面至19頁),且觀諸卷內資料,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 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復與事實相符(如後述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對認 定自身犯行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卯○○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乙○○爭執證人丙○ ○、卯○○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惟證人丙 ○○、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 檢察官、被告乙○○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 10頁反面),使被告乙○○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警詢證 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乙○○ 之正當詰問,而前揭證人丙○○、卯○○警詢證述,並於詰 問中引用彈劾,自屬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 至於與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於警詢時之時間或較 接近犯罪時間,記憶理應較清晰,且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 況以觀,應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 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丑○
○、辛○○等10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丑○○、辛○○ 等10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 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戊○○就通訊監察譯文,主張加諸承辦員警個人臆測之詞, 而否認上開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 被告戊○○有罪之證據,故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無論述 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辛○○、丑○○2人對於上揭事實俱為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偉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見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04310422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222警卷】第75至77、79頁、澎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59 號偵查卷宗【下稱759偵卷】四第88至91頁);證人及同案 共犯沈○雯於警詢、偵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 庭調查中之證述(見222警卷第72至73、117至120頁、澎湖 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9號偵查卷宗【下稱99他卷】三第61 至64頁);證人蔡景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759偵卷 一第79至80、90至91頁)內容相符,並有本院103年度聲監 續字第53、65、83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辛○○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103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火藥式槍枝 」檢視項目說明、槍枝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030098977號 鑑定書等(見222警卷第88至93頁、95至99、103至109、145 至158頁、99他卷三第31頁)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仿制式 九厘米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7發可證,足認被告辛○○ 、丑○○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 等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被告辛○○打電話請伊幫忙 拿東西,但沒有跟伊說要拿什麼,所以伊於103年9月14日上 午9時許,去左營站附近統一超商跟張○偉拿,張○偉用側 背包裝著,但伊當時沒有打開看,也沒有問裡面是什麼東西 ,伊把上開包包拿回伊當時與辛○○之租屋處,包包伊就一
直放在桌上,後來包包去哪裡伊不知道云云。經查: ⑴被告戊○○對於下列其與被告辛○○於103年9月14日上午9 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不爭執::「A(即被告 戊○○):喂。B(即被告辛○○):喂,盼喔。A:嗯。B :你現在在哪裡?A:蛤?B:我女朋友醒來了吧?A:剛剛 有睡啊。B:你給她敲一下門,你跟她拿3,000,你之後走去 SEVEN拿去給偉偉。A:蛤?B:你去跟她拿3,000,先跟她拿 3,000。A:嗯。B:你有聽到嗎?A:然後拿去哪裡?拿去哪 裡?B:拿去那個SEVEN,偉偉在那裡,拿3,000給他,叫他 去坐車,他應該會拿一支那個...。A:嗯。好。B:嘿啊。 蛤?A:好。B:你有聽到嗎?快一點,現在跟我女朋友拿 3,000就下去。A:一會兒,...B:好,快點,去拿」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反面)。則由上開通訊內容可知, 被告辛○○於電話中已告知被告戊○○儘速前往統一超商, 並向偉偉拿「一支」某物,並同時交付偉偉現金3,000元交 通費之事實。
⑵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拿到包包之後打開時 ,槍是否有另外包裝?)槍枝沒有,但子彈放在黑色布袋裡 ,開口有綁繩子」「(問:給張○偉坐車的3千元是你出的 ?)是,我先叫戊○○幫我拿錢給張○偉,戊○○回來之後 我才拿錢給他」等語(見759偵卷四第128頁)。 ⑶證人沈○雯於少年法庭供稱:整個皮包從外觀看起來沒有鼓 鼓,只是比較重而已等語(見222警卷第119頁)。 ⑷綜上以觀,被告戊○○應係在前往統一超商前,即知悉張○ 偉係專程為被告辛○○攜帶外型以「一支」形容之某物,而 被告戊○○當時係去臺灣玩,並住於被告辛○○租屋處等情 ,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759偵卷四第128頁 ),是於其等之接觸交往中,自有可能知悉被告辛○○有取 得槍彈之需求。另參諸上開譯文可知當時同住者尚有被告辛 ○○之女友,則倘非被告辛○○信賴被告戊○○確實會將其 所託付之事完成,何以不直接電請與其關係更密切之女友前 往拿取?又被告辛○○要求被告戊○○前往拿取之物為政府 嚴厲查緝之違禁物,如非極度信任之友人,豈可能甘冒被舉 發或遭查緝之風險,而要求該友人代為取交違禁物?何況, 再依上開被告辛○○及證人沈○雯所述,被告戊○○在取得 包包之際,理應知悉該包包所裝載之物品重量非輕,又係以 「一支」形容之物,則其應係知悉該包包裡裝載之違禁物, 係屬槍砲無誤。再參以被告戊○○於警詢中係供稱:我跟張 ○偉拿到包包後,就將該包包拿到辛○○租在高雄市左營高 鐵站附近的公寓內當面交給他,然後我人就走了,辛○○沒
有清點包包內的東西等語(見222警卷第57頁)。所述不僅 與其在本院供陳之內容不符外,更有悖於一般人被緊急要求 前往某處取物並完成交辦事務後,會基於好奇向友人查探該 物為何之常情,是被告戊○○所辯實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應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憑採。其應有與被告辛○○共同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及犯行 甚明。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辛○○、庚○○、寅○○、壬○○、丁○○、戊○ ○、子○○對於上揭事實俱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癸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759偵卷二第67至69頁、澎 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8號偵查卷宗【下稱138偵卷】第 55至56頁);證人即賭客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759偵卷二第74至77頁、本院卷三第7頁反面至10頁);證 人即賭客陳逸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59偵卷二第80至82頁 );證人即賭客蔡孟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759偵卷 二第54至57頁、138偵卷第71頁);證人趙永誥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043102190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190警卷】第108至109頁、138偵卷第56至 57頁)內容相符,並有本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82號、聲監 字第160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不 對這裡以外的人說」對話畫面翻拍照片5張、刑案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憑(見222警卷第90至91頁、190警卷第116、128至 146頁)。足認被告辛○○、庚○○、寅○○、壬○○、丁 ○○、戊○○、子○○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其等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足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乙○○、甲○○、卯○○矢口否認有與被告辛○○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被 告乙○○辯稱:伊係在檳榔攤打工,伊只去過賭場送過1次 檳榔,當天要離開時,剛好遇到庚○○的朋友要進去賭場, 伊剛好幫他開門,那位朋友應該就是丙○○。因伊跟庚○○ 認識,請伊去代班,就把伊加入群組內云云;被告甲○○辯 稱:伊係去賭場玩牌,玩過2、3次,進去時間不一定,伊有 去檳榔攤工作,下班後會打給庚○○說伊想進去賭場玩云云 ;被告卯○○辯稱:伊僅有幫忙載過賭客1次,係庚○○打 電話給伊,說把伊的電話給賭客,後來賭客直接跟伊聯絡伊 就把賭客載到千禧公園,伊當時還不知道賭場在那裡云云。 經查:
⑴被告乙○○、甲○○、卯○○有加入「微信」群組「不對這
裡以外的人說」之事實,為其等所不否認,並有對話畫面翻 拍照片5張(見190警卷第128至130頁)附卷可憑。 ⑵被告乙○○部分:
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賭場那邊有看 到乙○○嗎?)裡面沒有,但在外面的客廳有,房子進去是 客廳,客廳再進去才是賭場」「(問:乙○○在客廳做何事 ?)看電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正反面);證人卯○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103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 述『辛○○叫天九牌場子內的乙○○打電話給你,叫你送檳 榔到千禧公園』,是否實在?)實在,是乙○○打電話給我 ,但不是辛○○叫乙○○打的,應該是庚○○叫乙○○打的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則由上開證人所述,可 知被告乙○○非僅因送檳榔至賭場,復觀之其尚有在賭場外 之客廳看電視等情,亦足認其待在賭場期間尚非短暫,而與 一般打工送檳榔之人於交付檳榔後即應離去之情形有別。再 佐以被告乙○○尚有加入「不對這裡以外的人說」之社群, 更顯見被告乙○○當無可能僅係為單純打工負責送檳榔至賭 場之情,其應係與被告辛○○等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②其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伊認識被告辛○○ 1年多,伊在幫忙顧天九牌場子,伊去2、3次,每次都給3千 元工錢,在中興國小附近等語(見99他卷一第117頁反面至 118頁反面、129至130頁),亦與上開證人所述及卷內事證 若合符節。是被告乙○○上開於本院所辯,顯係企圖脫免刑 責所為之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⑶被告甲○○部分:
證人辛○○於偵詢時陳稱:「(問:庚○○在經營這個賭場 時,你是否也有幫他找朋友去幫忙顧場子?)有,我有幫他 找人去顧場子,因為他在桌面上負責撿水錢(抽頭)他沒空 ,就請我幫他叫人去看場子」「(問:2人1組的看場子模式 ,你有找哪些朋友幫忙?)有寅○○、壬○○、卯○○、甲 ○○,戊○○我不太確定是不是庚○○或是我找他去的,一 開始我要自己經營是有找戊○○,但後來換庚○○經營時, 戊○○有沒有去幫忙我不確定」等語(見759偵卷四第131頁 );證人寅○○於偵訊時陳稱:「(問:你跟何人輪班過? )我都和戊○○輪班。其他人如何分組我就不知道」「(問 :其他人如何分組你不知道,那你如何知道除了你和戊○○ 之外,還有其他人輪流把風、拿飲料?)是我在檳榔攤和其 他人就是壬○○、丁○○、戊○○、蔡孟樵、甲○○聊天時 聊到的」「(問:是你們6人想去賭場輪流把風拿飲料的?
)不是,是庚○○叫我們去的,他是在檳榔攤跟我們這群人 講」等語(見759偵卷四第45頁),則由上開證人所述,可 知被告甲○○並非僅止於在檳榔攤工作,而全然未參予賭場 之分工。另佐以被告甲○○尚有加入「不對這裡以外的人說 」之社群,亦顯見被告甲○○應係與被告辛○○等人有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⑷被告卯○○部分:
①由上開證人辛○○、寅○○之證述內容及被告卯○○有加入 分工群組一節,可知被告卯○○應係與被告辛○○等人有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其次,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辛○○如果有經 營天九牌賭場的時候會叫我載賭客進去場子內或是幫忙帶香 菸及檳榔」「我都是帶客人到千禧公園附近一個點,下車之 後客人就知道去哪裡,巷子裡就有人招呼客人,我實際上也 不知道場子在哪裡」「辛○○會交代天九牌場子內的乙○○ 打電話給我,叫我拿檳榔去千禧公園內的石桌或石椅上,他 們就會叫人去拿」等語(見99他卷二第76頁反面至77、84至 86頁、759偵卷二第43至46頁),足見被告卯○○於本院之 翻異前詞,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辛○○、丑○○、戊○○3人有為事實欄一共同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 告辛○○等10人有為事實欄二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所謂寄藏,係受他人之託而將他人所有物受 寄代藏者而言,本案被告辛○○、丑○○、戊○○3人係為 供被告辛○○利用之意圖,而將槍彈攜出,實已逾越寄藏範 圍,而與寄藏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辛○○、丑○○、 戊○○3人非法持有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2顆部分所為,均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起訴書事實欄併認被告辛○○、丑○○、戊○○3人有寄 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與上開起訴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又扣案非制式子彈7顆,其中2顆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 力;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無法擊發,無證據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030 098977號鑑定書(見222警卷第158頁)在卷可佐;其餘扣案 之非制式子彈4顆,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是起訴書就 被告辛○○、丑○○、戊○○3人持有上開4顆子彈部分,認
係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嫌,即有誤會,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 事實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被告辛○○、丑○○、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均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辛○○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 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具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等10人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行性質,均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辛○○等10人就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聚眾賭博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辛○○、戊○○就上開2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卯○○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馬簡 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又被告辛○○為78年生;被告丑○○為81年生;被告戊○○ 為80年生,於本案事實欄一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
張○偉、沈○雯均為87年生,於本案事實欄一行為時均係未 滿18歲之少年,有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759偵卷三第180頁、222警卷第138頁),且其等於 本案期間均有會面並聯繫之事實,則其等對於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一節,自無法諉為不知,是就被告辛○○、丑○○、 戊○○3人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丑○○之辯護人雖主張:請法院審酌被告丑○○是否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減免事由適用等 語。惟上開條文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行為人除需在偵審中自白犯行外,並需因此查獲槍砲 之全部來源或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始能謂已符合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否則,仍與上 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丑○○到案後,在偵審 中雖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扣案之槍、彈來源為綽號「地北忠 」之人,然依被告丑○○所述該人早已過世,且又無法提供 該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查驗,是即令被告丑○○自白本案犯行 ,亦因無因此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 ,依上說明,自無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減刑之適 用。
⒋被告丑○○之辯護人復主張:請法院審酌被告丑○○係幫朋 友涉案,加上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免有法重情輕之憾,請審酌是否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丑○○乃係實際得以管領支配扣 案槍彈之人,其僅因被告辛○○向其告知有需用其持有之槍 彈,即恣意將槍彈取出並輾轉交付,其間尚令少年因此涉入 此案,所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且亦不利少年身心之健全成 長,所為實無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辛○○、丑○○、戊○○3人持有扣案具殺傷力 之槍枝及子彈,無視於政府禁絕非法槍枝及子彈之法令,對 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辛○○等10人不 思依循正途營生,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 ,並斟酌被告辛○○、丑○○、庚○○、寅○○、壬○○、 丁○○、子○○坦承犯行;被告甲○○自始否認犯行;被告
戊○○否認共同持有槍彈,然坦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被告乙○○、卯○○於本院翻異前詞,企圖脫免於罪之犯 後態度等情,另兼衡其等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時間長短 ,經營賭場之分工狀況、時間長短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辛 ○○、丑○○、戊○○3人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均諭知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罰金部分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辛○○等10人所 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㈥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 律適用,修正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 ;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而修正第38條,則規定「(第 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扣案之仿制式九厘米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非制式子彈7顆,其中2顆經試射後, 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即非屬違禁 物,而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非制式子彈5顆,並無證據證明 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分別係被告辛○○、丑○○2人所有並為供本案犯事實欄 一聯繫時所使用,業據被告辛○○、丑○○2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明甚詳(見222警卷第12頁、本院卷三第22頁反 面),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共同被告張○偉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係張○偉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二部分: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係被告庚○○、甲○○2人所有,並供以加入「不對這裡以 外的人說」群組並連繫經營賭場分工之用等情,亦據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上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被告因係以不詳之通訊電子工具供作本案聯繫所用 ,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⒊另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巳○○、寅○○2人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巳○○於103年7月13日在澎湖交付現金約1萬5,000元 予被告寅○○,被告寅○○即於同日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班機 前往高雄,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與藥頭陳○翰(8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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