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烽
歐家雄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林倚慶
指定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01號、第135號、第223號、第2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7、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7、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零點捌公克、零點捌公克(貳小包實稱毛重壹點捌柒玖零公克【含貳袋貳標籤】,淨重壹點零捌參零公克,餘重壹點零捌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公克、零點柒公克(貳小包實稱毛重壹點捌伍壹零公克【含貳袋貳標籤】,淨重壹點貳玖玖零公克,餘重壹點貳玖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黑色小米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黑色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乙○○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丁○○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共計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丁○○及甲○○(下稱乙○○等3人)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乙○○、丁○○亦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沿舊稱)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 交易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附表一所示之吳長均施用以牟利。
㈡乙○○等3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運輸方式,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嗣再由乙○○與丁○ ○基於共同或單獨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或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三所示交易或轉讓方式,販賣或轉讓如附表三所示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三所示之歐武勝、許桀豪、歐文和、 許達理、陳怡志、李良專、董明忠等人施用。
二、嗣因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及搜索,並扣得丁○○持有之黑色 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甲基安非他命1公 克、0.7公克(2小包實稱毛重1.8510公克【含2袋2標籤】, 淨重1.299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2985公克)、電 子磅秤1具、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乙○○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0.8公克、0.8公克(2小包實稱毛重1.8790公克【 含2袋2標籤】,淨重1.08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1.0828公克)、白色手機盒1個(內有吸食器1個、分裝工具 、夾鏈袋1批)、黑色手機盒1個(內有吸食器、分裝工具、 夾鏈袋1批)、紅色禮盒1個(內有吸食器、分裝工具、夾鏈 袋1批)、大中小夾鏈袋50個、ASUS手機(內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甲○○持有之黑色小米行動電話(內含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 報告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乙○○等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 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5、70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乙○○等3人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 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 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 ○○等3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 ,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丁○○就上開事實欄所載及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1各次販賣、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 甲○○就上開事實欄所載及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運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至36、 69至71頁);核與證人吳長均警詢、偵訊(見澎湖地檢署10 3年度他字第220號偵查卷宗【下稱220他卷】一第6至10頁、 104年度偵字第248號偵查卷宗【下稱248偵卷】第39至40頁 )、許桀豪警詢、偵訊(見220他卷二第28至29、34至37頁 )、許達理警詢、偵訊(見220偵卷一第49至51、60至61頁 )、李良專警詢、偵訊(見馬公分局警分偵字第1040101586 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586警卷】第155至157頁、220他 卷一第158至159頁)、陳怡志警詢、偵訊(見220他卷一第 132至134、143至144頁反面)、歐武勝警詢、偵訊(見220 他卷二第2至4、10至13頁)、歐文和警詢、偵訊(見220偵 卷一第29至30、39至40頁、220他卷二第209至210頁、澎湖 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1號偵查卷宗【下稱101偵卷】第69 至72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馬公分局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 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3日立航字第20150212 號函附甲○○搭機紀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 、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83號、聲監續字第127號、104年度 聲監續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7、18號搜索票、馬公分局 104年2月10日、104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見馬公分局0000000000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793警卷】 第35至52、130至144、150、182至187、203至207頁、586警 卷第102至105、123至124、158至160、253至278頁、220他 卷一第41至42、63至66、104至109、146至147、182至183、 220他卷二第38至44、63至66、71頁正反面、75至79頁、182 至183、187頁正反面、101偵卷第91頁、248偵卷第29頁、本 院卷第76、78至80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丁○○持有之黑 色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0.7公克(2小包實稱毛重1.8510公克【含2袋2標籤】 ,淨重1.299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2985公克)、 電子磅秤1具、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被告乙○○持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0.8公克(2小包實稱毛重1.8790 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08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餘重1.0828公克)、白色手機盒1個(內有吸食器1個、分裝 工具、夾鏈袋1批)、黑色手機盒1個(內有吸食器、分裝工 具、夾鏈袋1批)、紅色禮盒1個(內有吸食器、分裝工具、 夾鏈袋1批)、大中小夾鏈袋50個、ASUS手機(內含0000000 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甲○○持有之黑色小米行動電話 (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扣案可證。足見被 告乙○○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係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如 事實欄及附表一至三所載之犯行均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附表三編號7至11部分,被告乙○○及 丁○○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104年12月4日施行,將修正前原法定刑併科罰金刑 部分,由50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乙○○及丁○○,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 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 他命類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同時 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 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 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 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為 時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 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 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及丁 ○○就附表三編號7至11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何轉讓與 未成年之情事,故其等就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犯均應依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2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 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乙 ○○等3人運輸、乙○○及丁○○販賣、轉讓之物為「安非 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 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 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本院認本 件被告乙○○等3人及相關證人係就「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無法分辨,乃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供述及 證述,檢察官亦同此誤認為「安非他命」。惟依國內緝獲毒 品之實際情況,應認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 命」,且依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 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所載,被告 乙○○及丁○○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皆為甲基安非他命,故 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所謂之「轉讓」,係 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交付與受讓者而言,而被 告甲○○自始供稱其係受被告乙○○之託至臺中拿毒品並夾 藏於身上運返澎湖後,再交付予乙○○,可知其並非為毒品 之所有權人,亦無處分上開毒品之意思,自與轉讓之構成要 件有間,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6
(計7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 計5罪)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計3罪)。辯護人所辯被告甲○○係構成轉讓毒品罪云云 ,自無可採。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7、11(計2罪);被 告丁○○就附表三編號7至10(計4罪)各次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丁○ ○各次意圖販賣而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毒品,其 等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各次持有第二級毒 品進而運輸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各次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乙○○、 丁○○就附表三編號7至11各次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 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乙○○、丁○○持有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又被告乙○○3人所為上開各 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等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乙○○與丁○○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7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 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 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 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乙○○等3人就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6所犯均於偵 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793警卷第79至86頁、586警卷第98 至101頁、101偵卷第36至40頁、220偵卷一第81至83頁、220
偵卷二第132至136頁、141至144頁、163至168頁、本院卷第 32至36、69至71頁),是其等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法律之 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因藥事 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 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乙○○及丁○○就附表三編號7至11犯修正 前藥事法之犯行,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然此部分 犯行既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即無從割裂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辯 護人主張被告乙○○及丁○○此部分之犯行應類推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委無可 採,併與敘明。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丁○○於 本案偵查期間,咸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肉圓仔」、「肉仔 」、趙金龍等人,並經警方依據其等所提供之資料追查結果 ,因而查獲趙金龍等情,有馬公分局104年11月23日馬警分 偵字第1040010843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澎湖地檢署104 年11月30日澎檢俊廉104偵513字第4460號函暨追加起訴書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惟觀之上開報告書及追 加起訴書載明被告丁○○向趙金龍購毒之時間點為104年2月 7日或8日,為本案被告乙○○及丁○○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 行後,故顯與本案無關,因此被告乙○○等3人俱無上開減 刑事由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乙○○等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 賺取金錢,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毒品之危害 性,為圖賺取不法所得,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害人不淺,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無形中提高社會 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 礙,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乙○○、丁○○雖於偵查初期一 度否認犯行,惟嗣後即坦承所有犯行;被告甲○○則係先坦 承犯行,期間雖一度翻異前詞,惟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所有犯行,是認其3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其等之運 輸、販賣、轉讓毒品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兼衡被告乙○ ○、丁○○均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被告甲○○為高職畢業 智識程度、被告乙○○等3人俱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按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 變更固均發生於本件事實欄所載之被告乙○○等3人行為後 ,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 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 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 之情形。是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供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而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沒收,因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已刪除關於沒收犯罪所得 財物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犯罪所得相關規定。而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 (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 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 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 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 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 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 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本次刑法修正將 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 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 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合先敘 明。
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0.7公克(2小包實稱毛重1.8510 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2990公克,取樣0.0005公克, 餘重1.2985公克)、0.8公克、0.8公克(2小包實稱毛重1. 879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0830公克,取樣0.0002公 克,餘重1.0828公克)(見793警卷第143、154頁),經鑑 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鑑定書2份(見101偵卷第91頁 、248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自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因鑑驗而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均併此指明。
⒊扣案之黑色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黑色 小米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 乙○○等3人為本案犯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供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乙○○、丁○○係共同或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 編號1至6各次販賣毒品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長 均等人,而其等就附表三編號2共同販賣並已收取價金部分 ,因無法區辨分得數額為何,是認上開共同販毒所得,應以 1/2計之,較為公允(即被告2人各分得1,000元)。又被告 丁○○雖於本院供陳附表三編號1、3、4部分尚未實際取得 款項,惟仍應認係被告乙○○、丁○○已取得之債權,屬其 2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而為犯罪不法所得,基於上開同一 無法區辨之理由,亦應以1/2計算個人所得(即被告2人各分 得4,000元、1,000元、1,000元)。就附表三編號5至6乙○ ○單獨販賣部分,債務之免除自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 稱之「財產上利益」(向來實務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犯罪所得,僅限於實際取得財物之見解,不宜再予 援用),且上開財物、利益均為被告2人所有(被告乙○○ 部分分別為2,000元、4,000元、1,000元、1,000元、1,000 元、3,000元、2,000元,共計1萬4,000元;被告丁○○部分 分別為4,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共計7,000 元),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被 告乙○○、丁○○就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復 無證據足認其等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3人,自應認仍屬被 告乙○○、丁○○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之ASUS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電子磅秤1具、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白色手機盒1個 (內有吸食器1個、分裝工具、夾鏈袋1批)、黑色手機盒1 個(內有吸食器、分裝工具、夾鏈袋1批)、紅色禮盒1個( 內有吸食器、分裝工具、夾鏈袋1批)、大中小夾鏈袋50個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備註 │主文 │
│ │ │ │ │ │ │
├──┼───┼────────┼────────────────┼─────┼───────────┤
│ 1 │乙○○│103年10月7月15日│乙○○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即起訴書犯│乙○○、丁○○共同販賣│
│ │丁○○│19時許,在澎湖縣│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歐│罪事實欄一│第二級毒品,均處有期徒│
│ │ │馬公市貿商十村附│家雄詢問詢問吳長均是否欲購買甲基│ │刑參年柒月。 │
│ │ │近 │安非他命施用後,經吳長均於左列時│ │ │
│ │ │ │間告知丁○○欲購買2,000元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後,丁○○即前往乙○○位│ │ │
│ │ │ │於澎湖縣○○市○○路00巷0號住處 │ │ │
│ │ │ │,拿取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 │ │ │
│ │ │ │與吳長均約定好之左列交易地點,交│ │ │
│ │ │ │付上開1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長 │ │ │
│ │ │ │均,而吳長均亦同時交付2,000元之 │ │ │
│ │ │ │代價與丁○○,丁○○並再將2,000 │ │ │
│ │ │ │元拿給乙○○。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時間 │運輸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備註 │主文 │
├──┼───┼────────┼────────────────┼─────┼───────────┤
│ 1 │乙○○│103年12月底某日 │乙○○、丁○○與甲○○共同基於運│即起訴書犯│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 │丁○○│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罪事實欄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甲○○│ │絡,推由甲○○自澎湖搭機至臺中,│(乙○○、│。 │
│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共同│ │
│ │ │ │話分別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犯運輸第二│ │
│ │ │ │33號行動電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級毒品罪部│ │
│ │ │ │號「肉仔」、「肉圓仔」之成年男子│分,不另論│ │
│ │ │ │聯絡,於左列時間販入1萬2、3,000 │罪) │ │
│ │ │ │元(重約3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 │ │再由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 │ │
│ │ │ │於身上搭機運輸至澎湖,轉交乙○○│ │ │
│ │ │ │與丁○○。 │ │ │
├──┼───┼────────┼────────────────┼─────┼───────────┤
│ 2 │乙○○│104年1月5日 │乙○○、丁○○與甲○○共同基於運│即起訴書犯│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 │丁○○│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罪事實欄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甲○○│ │絡,推由甲○○自澎湖搭機至臺中,│(乙○○、│。 │
│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共同│ │
│ │ │ │話分別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犯運輸第二│ │
│ │ │ │33號行動電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級毒品罪部│ │
│ │ │ │號「肉仔」、「肉圓仔」之成年男子│分,不另論│ │
│ │ │ │聯絡,於左列時間販入8,000元(重 │罪) │ │
│ │ │ │約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 │ │ │
│ │ │ │倚慶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身上│ │ │
│ │ │ │搭機運輸至澎湖,轉交乙○○與歐家│ │ │
│ │ │ │雄。 │ │ │
├──┼───┼────────┼────────────────┼─────┼───────────┤
│ 3 │乙○○│104年1月20日 │乙○○、丁○○與甲○○共同基於運│即起訴書犯│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 │丁○○│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罪事實欄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甲○○│ │絡,推由甲○○自澎湖搭機至臺中,│(乙○○、│。 │
│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共同│ │
│ │ │ │話分別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犯運輸第二│ │
│ │ │ │33號行動電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級毒品罪部│ │
│ │ │ │號「肉仔」、「肉圓仔」之成年男子│分,不另論│ │
│ │ │ │聯絡,於左列時間販入1萬5,000元(│罪) │ │
│ │ │ │重約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 │ │ │
│ │ │ │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身│ │ │
│ │ │ │上搭機運輸至澎湖,轉交乙○○與歐│ │ │
│ │ │ │家雄。 │ │ │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交易及轉讓時間、│交易及轉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 │備註 │主文 │
│ │ │地點 │ │ │ │
├──┼───┼────────┼────────────────┼─────┼───────────┤
│ 1 │乙○○│103年中旬某日晚 │乙○○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即起訴書犯│乙○○、丁○○共同販賣│
│ │丁○○│間,在澎湖縣馬公│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明│罪事實欄二│第二級毒品,均處有期徒│
│ │ │市「玉歡喜卡拉OK│烽於左列時間駕車搭載丁○○至左列│㈡ │刑參年玖月。 │
│ │ │」 │地點,再由丁○○販賣並交付1包重 │ │ │
│ │ │ │約1錢,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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