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秋鳳
陳國隆
陳瑋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秋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隆、陳瑋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10、15至36、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翁秋鳳係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新世紀之星遊藝場 」負責人,領有電子遊戲營業登記證,自民國93年核准設立 ,98、99年間開始營業,於102年起至103年5、6月止期間, 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20元不等代價,僱用陳瑋璇 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人員,而後陳瑋璇雖離職,惟因 友人陳○○及李○○(陳○○、李○○2人另由本院簡易庭 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在上開遊藝場工作,故亦經常 返回上開遊藝場幫忙並協助兌換現金。翁秋鳳係於104年5、 6月間,以月薪3萬元之代價,僱用李○○擔任早班兌換現金 人員,於104年8月初;以月薪2萬元之代價,僱用陳○○擔 任早班櫃檯人員,負責開分、洗分及清潔工作,於104年5月 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僱用陳國隆擔任晚班兌換現金人 員,其等共同基於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新世紀之星遊藝場」內,擺 設如附表一編號15至3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計61臺之賭 博性電玩機具供人把玩,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並由翁 秋鳳、陳國隆、陳瑋璇(下稱翁秋鳳等3人)、陳○○、李 ○○5人輪班在場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賭博 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任選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再以現金交 由櫃檯人員翁秋鳳、陳○○、陳瑋璇,以1比1、1比100或1 比200不等比例開分,或以10元兌換4枚代幣之比例兌換代幣 與賭客,賭客再押注分數或投入代幣,與電子遊戲機臺對賭 ,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或代幣,如未押中,則由 電子遊戲機臺將賭客所押注之分數或代幣沒入,藉此射悻之 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打玩完畢後,再由翁秋鳳、陳秋
美、陳瑋璇等人洗分並依前述開分、兌換代幣比例交付寄分 卡與賭客,再由賭客持寄分卡向陳國隆、李○○、陳瑋璇等 人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多次。賭客莊 ○○於104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期間,多次前往「新世紀之 星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威鯨(1比1)」、「機械百 家樂」,結束時與陳國隆、李○○兌換現金;賭客高海容( 即高○○,以下均稱高○○)於104年6月起至同年8月期間 ,多次前往「新世紀之星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威鯨 (1比1)」、「威鯨(1比200)」、「機械百家樂」、「海 釣王」,結束時與李○○兌換現金;賭客許○○於104年6月 起至同年7月11日止期間,先後約10次前往「新世紀之星遊 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威鯨(1比1)」、「百家樂」, 結束時與陳國隆兌換現金;賭客呂○○於104年8月上旬某日 至「新世紀之星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超悟空」,又 於同年月10日凌晨4時許至「新世紀之星遊藝場」把玩電子 遊戲機臺「水滸傳」,結束時與陳瑋璇兌換現金,賭客莊○ ○、高○○、許○○、呂○○等人(莊○○等人均另由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均以前述方式與翁秋鳳等人對賭財物。嗣經警員於10 4年8月10日因賭客呂○○另犯竊盜案件,扣得其身上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再經其供稱上開現金係把玩賭 博性電玩贏得之財物後,復於同年月31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 ,而於104年9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64號搜索 票,至「新世紀之星遊藝場」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之物,另在李○○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扣得附表二編 號1至23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下稱馬公分局)報告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高○○、莊○○、許振宇、呂○○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翁秋鳳等3人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被告翁秋鳳等3人爭執證人李○○等人警詢之 證述(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惟證人李○○等人於105年1 2月6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 被告翁秋鳳等3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97、99至103頁反面 ),使被告翁秋鳳等3人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警詢證述 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翁秋鳳等
3人之正當詰問,而前揭證人李○○等人警詢證述,並於詰 問中引用彈劾,自屬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 至於與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於警詢時之時間或較 接近犯罪時間,記憶理應較清晰,且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 況以觀,並無證據顯示有何誘導等不正方式取證之情形,應 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有證據能 力。至被告翁秋鳳等3人否認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本院並未 作為認定被告翁秋鳳等3人有罪之證據,自無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翁秋鳳等3 人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翁秋鳳等3人均否認犯行。被告翁秋鳳辯稱:賭客 是跟伊換代幣再去玩,有積分卡,積分卡可以兌現香煙、檳 榔,不能換現金云云;被告陳國隆辯稱:伊是去那邊玩,沒 有在那邊工作,大概1、2天就會去1次,伊只是去賭博云云 ;被告陳瑋璇辯稱:大約距今已經1年半前,伊有在「新世 紀之星遊藝場」打工過,有需要伊才會過去,沒有固定,去 那邊幫忙不到1個月的時間,伊負責打掃、幫老闆翁秋鳳拿 代幣給客人。伊很少碰櫃台,係負責外場,伊沒有接觸錢云 云。
㈡被告翁秋鳳於93年間申請核准設立「新世紀之星遊藝場」, 並於98、99年間向原屋主漁會以每月11萬6,000元之代價承 租澎湖縣○○市○○路00號之房屋,用以經營上開遊藝場, 自經營日起至104年9月1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內,擺設附表一編號15至31號所示,共計61臺遊戲機 臺,供不特定人隨意進出把玩,且曾聘僱被告陳瑋璇、同案 被告陳○○為員工,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案於104年9月 1日為警搜索扣押,而在上址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 編號1至23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翁秋鳳、陳瑋璇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040104482號刑事案 件偵查卷宗【下稱482警卷】第3、10頁),復有經濟部商業 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3頁)、馬公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馬公分局 馬警分偵字第104010379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798警卷】 第6至12、22至28頁)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之物可證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莊○○於警詢時證稱:「(問:你與高○○等人是於何 處、玩何種電玩?輸50幾萬。)我們都在澎湖縣馬公市世紀 之星內玩店內機臺的,期間有輸有贏,但長期下來我自己1 人在該店玩『百家樂』就輸了50幾萬。而高○○玩店內『打 魚』機臺也輸了20幾萬、莊○○、許○○2人玩店內『打魚 』機臺也輸了10幾萬。」「(問:世紀之星遊藝場是否利用 店內機臺所玩積分供玩家兌換現金?)可以。」「(問:你 是否可詳述你於世紀之星遊藝場內,如何利用店內機臺積分 兌換現金?)該店每種機臺兌換比數不同,像『百家樂』、 『海釣』、『水滸傳』機臺都是以1比1方式,『打魚』有1 比1及1比100,我自己就曾在該店以『百家樂』所剩分數兌 換過現金,也曾親眼目購我朋友高○○、莊○○、許○○、 黃○○等人都確實利用該店機臺所玩積分兌換過現金,只是 我無法確認與我們兌換現金的人,在該店內是擔任什麼職務 。」「(問:你為何無法確認與你們兌換現金的人,在該店 內是擔任什麼職務?)跟我們兌換現金的一共有2人,其中 早班是店長男朋友,但我不熟,另一位晚班20時至早上08時 的是陳國隆、住馬公市○○里○○○0000000000號,我都是 跟陳國隆換現金,也曾在店內打電玩時跟他聊天,他都說他 是吃世紀之星薪水,但是不可以有薪水袋,且如果有一天他 被警察抓了,他會說他是自己在那玩機臺,自己跟其他玩家 利用機臺積分對賭,才不會危害到整間店。」「(問:你以 店內機臺所剩積分與陳國隆兌換現金之時、地為何?)我最 後1次以機臺所剩積分與陳國隆兌換現金時間為104年7月底 某日,利用店內『百家樂』機臺所剩積分83,000分,向陳國 隆換得現金8萬3,000元,我拿3,000元給陳國隆分紅,兌換 地點是在世紀之星後門處。」「(問:你親眼目睹高○○、 莊○○、許○○、黃○○等人利用店內機臺所剩分數兌換現 金之時地為何?)我們幾人一同在世紀之星打電玩約5個月 時間,期間我本人兌換或親眼看過太多次高○○、莊○○、 許○○、黃○○等人跟該店早班及晚班的陳國隆兌換現金太 多次了,最後一次是104年7月底某日,高○○、莊○○、許 振于以1比1『打魚』機臺分數跟陳國隆各自換了幾千元,我 則換了8萬3,000元後,我就相約從此不在沉迷電玩了,目前 只剩黃○○還在該店玩。」等語(見482警卷第14至1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從何時到新世紀之星遊 藝場賭玩電動玩具?)去年5、6月間。」「(問:你賭哪幾 種?)打魚(威鯨1比1)、機械百家樂。」「(問:問積分 卡找誰換錢?)早上找李○○換錢,晚上如果他不在,就找
朋友換。」「(問:你在偵訊時有承認找陳國隆換?)有, 一起打的時候換。」「(問:你是否看過高○○、許○○拿 寄分卡與陳國隆換現金?)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 102頁)。
㈣證人高○○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自己或親眼目賭 他人曾於世紀之星遊藝場以店內機臺積分與該店人員兌換現 金?)有,我自己就曾在世紀之星遊藝場店內以機臺積分與 該店人員兌換現金,也曾親眼目賭我朋友莊○○、許○○、 黃○○、莊○○等人在該店內以電玩積分向該店早班綽號『 心吉』之男子及晚班陳國隆兌換過現金。」「(問:你如何 知悉該店可利用機臺所剩積分兌換現金?)因為我曾親眼看 見其他玩家跟綽號『心吉』之男子及陳國隆換過,但當時我 還不知他們名字及是否店內人員,所以我就問該店另早班櫃 檯1名綽號『瑋瑋』小姐,我如果不玩了怎麼換錢,該櫃檯 綽號『瑋瑋』小姐就告訴我不要在櫃檯換,要等綽號『心吉 』之男子及陳國隆來才可換,但我當初根本不認識誰是『心 吉』誰是陳國隆,後來是櫃檯綽號『瑋瑋』小姐可能看見陳 國隆到場,就跑來用手指著陳國隆向我示意現在可以換錢了 ,我才知到是要向陳國隆換,在該店玩久了兌換次數也增加 了,與陳國隆開始有在聯天了,才知道還有1位綽號『心吉 』
之男子也是負責在換錢的,只是我們都是晚上才去玩電玩, 所以跟陳國隆換現金次數就比較多,所以才會不知綽號『心 吉』之男子真實姓名,只知他是該店櫃檯綽號『瑋瑋』小姐 的男朋友。」「(問:你是否知悉該店早、晚、大夜三班櫃 檯小姐真實姓名?)我不知他們真實姓名,僅知早班有2位 ,1位是綽號『阿美姐』之女子,另1位是綽號『瑋瑋』之女 子(綽號『心吉』之男子的女朋友),晚班是綽號『圍事組 』之女子,因為很胖所以也有人稱他是『大胖仔』、大夜的 我不太清楚。以上我都不知他們真實姓名,但如果警方有提 供相片我都可指認。(因警方尚未取得該店從業人員名冊, 故無法提供相片)」等語(見澎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56 號偵查卷宗【下稱156他卷】第2至3頁反面);又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其於104年6至8月期間,至新世紀之星遊藝場 賭玩「威鯨(1比1)」、「威鯨(1比200)」、「機械百家 樂」、「海釣王」等機臺,並於贏取積分後,向店員換積分 卡,再找被告陳國隆換取現金,亦有聽朋友說可以向李○○ 換現金,至於換積分卡的店員,好像是在庭上之陳瑋璇;其 友人莊○○有與被告陳國隆換過現金,許○○係換完才聽他 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㈤證人許○○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在新世紀之星遊藝場 換過幾次現金?於何時、向何人換取現金?金額為何?)我 在新世紀之星遊藝場共換過6次現金,我們均在店內較隱密 的地方換取。我於104年6月換過4次現金,7月換過2次現金 ,我都是向1位綽號『國隆』之男子換取現金,每次換取金 額約1至2千元。」「(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供你指認,相片中有無與你兌換現金之人?)編號3陳國隆 就是兌換現金予我之男子。」「(問:你於上述筆錄中供稱 曾在店內兌換現金,還有無其他人在店內兌換現金?)我知 道還有莊○○及高○○都有跟陳國隆兌換過現金,時間104 年6月底晚上21至22時左右,當時我們3人共同前往新世紀之 星遊藝場玩賭,我們都是玩賭威鯨闖天關,當天我向陳國隆 兌換1至2千元,莊○○及高○○向陳國隆兌換現金約5至6千 元。」等語(見482警卷第23至2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其於104年5、6月間至新世紀之星遊藝場賭玩「威鯨 (1比1)」、「百家樂」機臺,其先跟櫃檯開分,賭贏的話 ,跟櫃檯換積分卡,再拿積分卡跟陳國隆換現金,有看過高 宥舜、莊○○拿積分卡向陳國隆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反面)。
㈥證人呂○○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在新世紀之星內均玩 打何種賭博性電玩?玩打方式為何?)我拿1,000元給該店 服務小姐,服務小姐就會幫我在水滸傳電玩上開20000,1比 20比率之方式,依各人之喜好將將分數押入電玩機台內押注 ,該電玩內有9格,最多1次押注50分上限,內若有押中賭注 則依其所獲之倍數分數。」「(問:該店內之賭博性電玩機 種為何?你把玩過何種賭性電玩?)我不記得該店有多少種 賭博性電玩,但我只玩過超悟空及水滸傳等2種電玩。」「 (問:該店之賭博性電玩是否都可以兌換現金?)均可以兌 換現金。」「(問:你玩過超悟空及水滸傳等2種電玩是否 都有在該新世紀之星兌換過現金?)我玩過超悟空及水滸傳 等2種電玩都有在該店兌換過現金。」「(問:你於何時? 在該新世紀之星店何處?向何人換過現金?共幾次?)我在 新世紀之星店內兌換過4次現金,第1次至第3次兌換錢之正 確時間均已忘記,但都確定在104年,第4次時間為今日4時 至8時許,地點都在我玩打之水滸傳機臺前,4次均由1名矮 小女子跟我兌換現金,兌換現金2,500元。」「(問:警方 提示該店內服務女子陳瑋璇(女、75年05月23日生、身份字 號Z000000000)相片影像資料、現場服務兌換現金人員及第 10號、11號機臺之現場照片,是否為你所打玩電玩機臺及兌 換現金之服務人員及場所無誤?)經我指認確實無誤。」「
(問:你與陳瑋璇兌換現金是以何方式兌換?)我都是請服 務店員先來幫我打完後之分數洗分兌換為寄分卡,然後我又 告知店員我要將寄分卡兌換為現金,服務店員就會通知陳瑋 璇,過一會兒陳瑋璇就會來到機臺前,然後陳瑋璇就會向我 示意要以先叫50元檳榔來作為掩護兌換金錢之進行,我聽完 她向我示意後,我就請她幫我叫檳榔,接著陳瑋璇就會以50 元檳榔作掩護並連同我所要兌換的現金一併拿給我,兌換現 金後她也會把我的寄分卡拿走跟我兌換我在遊藝場內打玩電 玩分數之現金。」「(問:你與陳瑋璇是否認識?有無任何 仇隙或財物之糾紛?)我不認識陳瑋璇,我只知道她經常在 新世紀之星遊藝場內出入,無任何仇隙及財物之糾紛。」等 語(見482警卷第30至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 於104年8、9月有至新世紀之星遊藝場賭玩超悟空、水滸傳 機臺,其有拿積分卡與被告陳瑋璇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反面)。
㈦觀之上開證人莊○○、高○○、陳振于、呂○○等人與被告 翁秋鳳等3人間無仇怨、糾紛,衡情並無設詞誣陷之可能外 ,再衡以被告陳國隆雖辯稱其僅係到上開遊藝場賭博,並非 工作人員,係自己與其他賭客換現金云云,實有違一般賭客 賭博後均係希望所投注之金錢得以換取更大利益之心態,則 被告陳國隆豈有可能在積分僅能換取香煙、檳榔等物之情況 下,將數千甚至數萬之現金與其他賭客以積分卡交換其所有 之現金?是被告陳國隆應係受僱於新世紀之星遊藝場無誤, 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另陳瑋璇於警詢時自陳:「我曾受 翁秋鳳所託前往新世紀之星遊藝場幫忙,負責打掃及翁秋鳳 拿代幣給客人」「正確時間我忘了,但我在新世紀之星遊藝 場幫忙時間前前後後大約是1年半時間,大約到103年5至6月 間就沒在那幫忙了」「104年8月我已經沒在那幫忙工作了, 但有時候我會到該店走走去找店內櫃台早班綽號『阿美』女 子,有時『阿美』如忙不過來,我則幫她拿代幣給客人,但 我不記(得)104年8月10日4至8時我沒有(應係「有沒」之 誤)有到新世紀之星遊藝場」等語(見482警卷第10頁), 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陳瑋璇是 我老婆」等語,並結證稱:其於104年5、6月間在新世紀之 星遊藝場工作,工作內容是賭客拿寄分卡跟其兌換現金,陳 秋美在新世紀之星遊藝場擔任早班櫃檯人員,其不知道陳國 隆擔任何職務,只是聽說他是晚班換錢,有人在跟他換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足見被告陳瑋璇本院所稱其 僅於新世紀之星遊藝場幫忙不到1個月時間云云,已與其於 警詢時供述之內容不符,顯係飾卸之詞。又其與新世紀之星
遊藝場之工作人員均為熟識,即令其嗣後已離職,然其應係 明知上開遊藝場可供賭客將積分卡兌換現金,並於同案被告 陳○○、李○○無暇分身時,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兌換現 金與現場賭玩之賭客呂○○等人。而被告翁秋鳳對於其經營 之新世紀之星遊藝場可兌換現金一事,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 及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6等物以觀,實無法諉為不知,是被 告翁秋鳳等3人就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 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 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 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 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 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提供茶水、開分 服務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 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 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 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邀集不 特定賭客聚眾賭博並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 利之意圖。經營賭博電玩店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開分 之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然若 所邀集之不特定賭客賭贏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 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綜觀被告翁秋鳳等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 客至其所提供之該場所、在該場所內與賭客對賭等舉動,無 非欲達經營賭博電玩營利之目的,且依常理而言,經營賭博 電玩者,莫不圖由賭客之劣勢中獎率,而從中博取利益,蓋 倘無利可圖,則豈有前仆後繼投入經營賭博電玩之人之情甚 明。且同案被告陳○○於警詢時供陳:扣案附表一編號12之 餐報表係本店有免費提供便當供客人使用,所以櫃檯小姐要 負責記錄,每天提供之便當數量;扣案附表一編號13檳榔交 接庫存係本店有提供免費檳榔供客人使用,所以櫃檯小姐要 負責記錄,每天提供之檳榔數量等語(見798警卷第3至4頁 )。是苟非無利可圖,豈可能提供上開無償物品供賭客取用 之物?是核被告翁秋鳳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㈡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 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 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 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 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 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 例意旨參酌)。本案被告翁秋鳳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5至31所 示機臺供賭客把玩,由被告陳國隆擔任店內服務人員,負責 兌換現金等工作,被告陳瑋璇雖於本案賭客兌換現金時,已 非受僱於翁秋鳳,惟其對於行為分工共同經營賭博電玩為業 並邀集不特定人至上開場所賭玩之行為均有認識,並為實際 兌換現金之行為,完成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不可或缺之分工 ,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翁秋鳳等3人應係就本案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翁秋鳳等3人自98、99年間開始經營起至遭警方查獲之104年 9月1日止,先後參與新世紀之星遊藝場之營運,以該遊藝場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並藉以營利,其犯罪形 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認其等自始即各基於 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 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 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翁秋鳳等3人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 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係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起訴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然該 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翁秋鳳係新世紀之星遊藝場之負責人;被告陳國 隆負責兌換現金等職務;被告陳瑋璇明知其等所為非法,仍 基於共同犯意,代其等兌換現金與賭客,所為均係助長社會 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並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衡之本 案電子遊戲場業經營長達5、6年時間,且經查扣之電子遊戲 機臺達61臺,兼衡其等始終飾詞狡辯犯行,足見毫無悔意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翁秋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國隆 、陳瑋璇高中之智識程度、其等家庭經濟狀況俱為小康(見 482警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檢察官就 被告翁秋鳳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部分,經本院審酌上開情 節,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裁判作成時點係發生於105年7月1日上開新法 施行之後,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附表一編號6 至8、15至34所示之機臺、寄分卡、代幣,屬當場賭博之器 具,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5,300+47,540+63, 055+6,190+3,460=)共計12萬5,545元,係在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9、10、35至36所示之招 待券、開分表、抽抽樂紅包、摸彩卷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現金(15,000+1,000+500=16,500)共計1萬6,500元、 編號4至6所示之寄分卡,為同案被告李○○所有供其等共同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連性,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案被告翁秋 鳳雖請求本院再行傳喚同案被告陳○○到庭作證(見本院卷 第98頁反面),然依上開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足認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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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新臺幣(櫃檯) │元 │5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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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櫃檯新臺幣(內含104年8月31日C班 │元 │47540 │
│ │開分表3張) │ │ │
├──┼────────────────┼──┼───┤
│03 │櫃檯新臺幣(內含104年8月31日A班B│元 │63055 │
│ │班開分表3張) │ │ │
├──┼────────────────┼──┼───┤
│04 │編號88號現金兌換機內之新臺幣 │元 │6190 │
├──┼────────────────┼──┼───┤
│05 │編號89號現金兌換機內之新臺幣 │元 │3460 │
├──┼────────────────┼──┼───┤
│06 │寄分卡2000枚 │張 │25 │
├──┼────────────────┼──┼───┤
│07 │寄分卡400枚 │張 │150 │
├──┼────────────────┼──┼───┤
│08 │寄分卡200枚 │張 │11 │
├──┼────────────────┼──┼───┤
│09 │世紀之星招待卷500 │張 │113 │
├──┼────────────────┼──┼───┤
│10 │104年9月1日A班(早班)開分表 │張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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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8至9月份月績報表 │張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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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8至9月份點餐報表 │張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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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8至9月檳榔交接庫存 │張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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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年8月31日至9月2日飲料交接庫存│張 │1 │
├──┼────────────────┼──┼───┤
│15 │北斗遊戲機臺(含IC版3塊) │臺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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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拳擊遊戲機臺(含IC版2塊) │臺 │2 │
├──┼────────────────┼──┼───┤
│17 │番長揮忍遊戲機臺(含IC版1塊) │臺 │1 │
├──┼────────────────┼──┼───┤
│18 │吉宗遊戲機臺(含IC版9塊) │臺 │9 │
├──┼────────────────┼──┼───┤
│19 │加奈遊戲機臺(含IC版1塊) │臺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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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石松遊戲機臺(含IC版2塊) │臺 │2 │
├──┼────────────────┼──┼───┤
│21 │超悟空遊戲機臺(含IC版6塊) │臺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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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HUGA遊戲機臺(含IC版15塊) │臺 │15 │
├──┼────────────────┼──┼───┤
│23 │水滸傳遊戲機臺(含IC版2塊) │臺 │2 │
├──┼────────────────┼──┼───┤
│24 │海釣王遊戲機臺(含IC版6塊) │臺 │6 │
├──┼────────────────┼──┼───┤
│25 │大轉輪遊戲機臺(含IC版3塊) │臺 │1 │
├──┼────────────────┼──┼───┤
│26 │機械百家遊戲機臺(含IC版6塊) │臺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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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悍馬戰將遊戲機臺(含IC版5塊) │臺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