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李良益
李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一三三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拆除地上物及伐除農作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被告李良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按年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相乘之千分之二五0計算之金額;被告李錦輝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按年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相乘之千分之二五0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為13,3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 ,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 書租期展延至民國95年12月31日後未換約而終止,兩造間已 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竟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種植血桐、莿竹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應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規定之計算方式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期間(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 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千分之250÷12=每月之不當得
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331平方公尺 上地上物拆除及農作物伐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76元,及被告李良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按年依 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相乘之 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被告李錦輝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按年依 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相乘之 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四、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39條前段、第45 5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 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 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 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說明表、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現場照片 、周遭交通及狀況照片、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4年12月12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4005 0839號函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9、11至15、24、45至4 6頁),復有本院105年9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可考(見本院卷 第37至42頁),而起訴狀繕本及本院命提出答辯函分別於10 5年6月14日、105年7月7日送達被告李良益住所生效(送達 回證分別見本院卷第21、27頁),與追加起訴狀於105年11 月1日送達被告李錦輝住所生效,及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5年 11月19日送達被告住所生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前揭法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價額17 ,330,300元(見本院卷第4頁),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