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郭津充
被 告 虹賓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天共
人
被 告 劉謝金寶
劉國賓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2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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