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本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35號
CTDV,105,訴,535,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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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吳震偉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黃明維
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一日協議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應減為新台幣壹拾萬元。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逾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清晨4 時許,以原告 與被告之配偶共處一室為由,未經原告同意,強行衝入房內 ,指控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涉犯刑事妨害家庭罪嫌而揚言對原 告提出刑事通姦告訴,被告乘原告半睡半醒且驚魂未定而無 法深思熟慮之際,要求原告簽立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 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上記載原告應 於同年月9日支付30萬元,並分別於105年2月9日支付被告30 萬元、於105年4月9日支付被告2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前開金額實非原 告能力所能負擔,且被告均未將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影本 交付原告,原告事後驚覺被告係利用原告急迫、輕率而使原 告簽署顯失公平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先位主張原 告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正處半夢半醒之際, 且事發突然,原告驚魂未定而未能深思熟慮,被告乘原告急 迫、輕率,使其為上開給付之約定,且上開金額不僅非原告 能力所能負擔,更已高於一般妨害家庭案件所判決賠償之金 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撤 銷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又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備位主張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時,正處半夢半醒之際,且事發突然,原告驚魂未定而未能 深思熟慮,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使其為上開給付之約定 ,且上開金額不僅非原告能力所能負擔,更已高於一般妨害 家庭案件所判決賠償之金額,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將系爭協議書,約定所為給付減



輕為10萬元,及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10萬元部分不存 在。又前開債務未經確定判決確認無效前,原告之財產隨時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4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⒈兩造於104年11月1日成立由原告給付被告100萬元 之協議應予撤銷。⒉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 撤銷。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 :⒈兩造於104年11月1日協議約定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金額應 減為10萬元。⒉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逾10萬元 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伊配偶於104年11月1日凌晨4時許,在南 投縣○○鄉○○巷000號廬山觀月溫泉會館1206房發生通姦 行為,經伊會同徵信社當場查獲。原告為免伊提出刑事告訴 ,主動要求和解,三方乃於南投縣仁愛分局盧山派出所內簽 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解書,業經 系爭和解書第6條載明在案,原告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4紙, 共計100萬元之精神補償金予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1項約 定,原告應於104年11月9日給付現金30萬元,惟原告迄未給 付,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11月1日凌晨4時,發現原告與被告配偶在上開 房間同處一室。
㈡原告在南投縣仁愛分局盧山派出所內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 本票4紙。
㈢原告嗣未付款,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相姦、詐欺取財罪告訴 ,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8日,以 105年度偵字第9971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是否乘原告急迫、輕率而使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 和解書之約定依當時情形是否顯失公平?
㈡原告撤銷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或請求減輕 原告之給付,有無理由?如為減輕給付,減輕後原告應給付 之金額為何?
五、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 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0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 ,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 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 不利益當事人事後聲請撤銷,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 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 判決理由參照)。且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 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應證明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而使原告簽立 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情。 ㈡被告於104年11月1日凌晨4時許,發現原告與被告配偶在上 開房間同處一室,嗣原告在南投縣仁愛分局盧山派出所內簽 立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4紙,系爭和解書第6條復載明原告 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等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查被告住所係位在高雄市湖內區 ,原告簽立和解書、本票地點係南投縣,且係於凌晨4時許 由被告會同徵信人員前往查獲,擬訂和解書、本票予原告簽 立,金額高達100萬元,可見被告主觀上應有利用原告急於 和解、輕率同意高額賠償、或無相關受刑事告訴經驗而同意 高額和解金額之意思,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有何與被告之配 偶相姦之積極證據,上開金額誠屬過高而顯失公平,原告主 張民法第74條第1項為有理由。惟原告為62年次之人,有其 年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於事發當時42歲,具有 正常智識能力,衡情明知與有配偶之人共寢之舉屬侵害他人 配偶權之行為,應能預料有受民事求償之可能性,亦明知簽 署契約將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而受契約效力拘束,又其在南投 縣仁愛分局盧山派出所內簽立,當時已身處派出所,應有充 足時間及能力尋求其他專業知識人員助其判斷自身行為是否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簽署和解書對於刑事、民事責任之影響 ,及給付金額是否過高等情,縱原告當時拒絕簽立系爭和解 書,其後果僅係面臨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求償,並 非導致原告名譽、財產等權益受損至急,易言之,原告雖有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然其程度尚非重大至須撤銷上 開法律行為之程度,原告主張上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尚難 憑採。而原告倘因本次行為構成刑事犯罪,將受何種刑責, 係由檢察官追訴後,由法院依行為侵害情節輕重、兩造社會 地位等一切情狀予以衡量,又倘因本次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所賠償者應為被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係由法院斟酌侵權 行為情節、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所受精神痛苦等 一切因素作成判斷,是其應賠償數額之高低,端視個案而定 ,亦非必限於一定範圍,被告因原告所為受有精神痛苦所應 獲得之賠償,亦非僅憑原告資力加以決定,且原告如履行系 爭和解書之義務換取被告就本次事件不提出告訴,能因此獲 得名譽之保全、節省於民、刑事訴訟程序中應付出之勞力、 時間、費用以及精神負擔,早日回歸正常生活等程序利益, 尚難以被告無刑事責任即逕認無民事賠償責任。本件兩造間 之糾紛嗣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 997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被告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5年8月1日以105年 度上聲議字第11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78頁 ),是原告並無刑事犯罪已堪認定,本院爰斟酌上開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減輕其給付為10萬元較為可採 。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聲 明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協 議金額減為10萬元、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逾10萬元部 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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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號│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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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1月1日 │吳震偉│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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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1月1日 │吳震偉│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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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1月1日 │吳震偉│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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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1月1日 │吳震偉│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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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