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詹瑞芳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洪仙齊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洪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間經由被告洪榮鴻之居間仲 介,購買被告洪仙齊所有坐落高雄市旗山區圓富段773、857 (嗣經分割為857-1、857-2、857-3)、858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 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於102年5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860萬元,原告已依約 給付價金,並委任地政士即被告林文雄於102年8月23日辦畢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洪榮鴻、洪仙齊明知系 爭土地上存有既成道路,屬物之瑕疵,足以減損系爭土地之 價值,竟於原告至現場查勘時故意指界不實,謊稱該既成道 路坐落位置非在系爭土地上,而被告林文雄身為專業地政士 ,理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且受原告 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地政士法第16條第2款規定, 申請土地測量為地政士執行業務時應注意之事項,詎其於辦 理本件過戶時,疏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土地鑑界,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 高價購買系爭土地,嗣原告於104年3月間因故申請鑑界測量 ,始知系爭土地上存有既成道路之瑕疵事實。又既成道路符 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 從自由使用收益,是就土地買賣而言,土地有無既成道路存 在及該道路面積為何,應為當事人締約與否之重要考量要素
,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3款、第4款規定,被告洪榮鴻就此應善盡調查能事,並就 其所知詳予告知原告,詎被告洪榮鴻於仲介原告買受系爭房 地時,不僅未告知既成道路存在之事實,更與被告洪仙齊故 意以不實事項欺瞞原告,偽稱該道路坐落位置非在系爭土地 上,違反忠實居間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茲以系爭契 約所載土地總面積13,243.1平方公尺,其中既成道路之面積 經測量結果為991.74平方公尺,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或可得 請求減少價金金額為2,141,777元(計算式:2,860萬元÷13 ,243.1㎡×991.74㎡),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 7條規定,請求洪仙齊賠償上開損害或減少價金;又依民法 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本文、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林文雄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與第22 7條規定,請求洪榮鴻賠償上開損害。被告3人就原告所受損 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另2人 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洪仙齊應給付原告2,14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 文雄應給付原告2,14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洪榮鴻應給付原 告2,14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3項給付,於任1項之被告已為 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2項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洪仙齊辯以:伊否認原告主張之道路為既成道路,亦否 認曾向原告謊稱該等道路坐落位置非在系爭土地上,原告就 此應負舉證責任。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之買賣標的係系爭 土地全部,伊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程序,無任何債 務不履行。又本件買賣之土地,其地目皆為田,並無任何部 分有無法使用情事,亦無任何減損土地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 之情形,故無原告所謂物之瑕疵擔保問題。原告自承買賣時 ,並未申請土地鑑界,足證原告對土地之界限位置並不在意 ,原告於事後2年再向伊請求減少價金,殊不足採。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已於 102年8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4年3月5日申 請系爭土地鑑界,然其遲於105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 ㈡被告林文雄則以:原告主張地政士法第16條第2款係規定地
政士經法律賦予之職權,非法律科以之義務,地政士並無主 動為他人聲請土地鑑界之義務。本件買賣雙方僅委任伊辦理 系爭土地之過戶移轉登記、實價登錄,未曾委任伊辦理土地 測量,則申請土地鑑界自非伊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時之法定義 務,即非伊應負之業務上注意義務範圍。又原告就系爭土地 從未委任伊申請鑑界測量,伊無從逾越權限自行代理其申請 土地測量,雙方就土地鑑界既無委任之事實,伊即無違反處 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可言,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處。原告 與賣方間縱有糾紛,應循買賣契約向賣方主張,與伊無涉等 語置辯。
㈢被告洪榮鴻則辯稱:伊並非從事相關不動產仲介業,否認原 告主張伊為本件買賣之仲介,伊僅因系爭土地為親戚洪仙齊 所有,介紹原告購買,但相關買賣過程均係原告與其夫即訴 外人陳禛隆自行與賣方磋商洽談,伊並未參與,亦否認曾向 原告謊稱道路坐落位置非在系爭土地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5月間經由洪榮鴻之介紹,購買洪仙齊所有之系 爭房地,並簽立系爭契約在案,約定買賣價金2,860萬元, 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兩造並委任地政士林文雄辦理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已於102年8月23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並未委任林文雄辦理系爭土地之申請鑑界事宜(本院卷 第229頁)。
㈢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旗山地政)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供通行部分 之面積為991.74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A、B、C部分面積 加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勘驗草圖及旗山地政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68頁、第171頁)。四、兩造厥有爭執者,為:
㈠系爭土地是否確係存在既存道路而屬物之瑕疵? ㈡出賣人即被告洪仙齊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又買受人即原告 於契約成立時,是否知情系爭土地存有物之瑕疵,或有重大 過失不知瑕疵存在?
㈢原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被告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是否確係存在既存道路而屬物之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而民法第354條第1項固規 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存有既存道路,係屬物之瑕疵乙 節,既為被告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存有既存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 雖取得所有權,然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故屬物之瑕 疵云云。惟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 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確有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之用部分(下稱 系爭通行用地),面積合計991.74平方公尺(即本院卷第17 1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總和),此有原告提出之 空照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15至118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旗山地政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勘驗草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 7至168頁、第17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 。而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 牧用地,且自本件買賣時起迄今其上均種植果樹、供農業使 用,四周鄰地亦皆作為農業使用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本院卷第62至67頁),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足見系爭農 業用地本即有鋪設便道以供農業機具運作或農家人車通行之 需。又依證人即本件買賣之原告代理人陳禛隆於本院證述: 我買系爭土地就是看旁邊有路才會買,沒有路就不會買了, 且以為地籍圖上之地籍線就是道路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 頁),顯見原告主觀上亦認為倘沿系爭土地之地籍線設置通 行用地,非但未減損系爭土地之通常與預定效用,且應有助 於提升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便利性,且觀之前揭空照圖、複 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通行用地係沿地籍線鋪設之 狹長柏油路面,未劃設任何交通標線,符合系爭農業用地鋪 設便道供農業機具運行及農家通過之簡便通行目的,復因四
周鄰地均已有便道互通有無,充其量僅能認定系爭通行用地 乃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四鄰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用,客觀 上尚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不可或缺之道路。況原 告迄未舉證系爭通行用地究竟自何時起即供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其經歷之年代是否久遠且未曾中斷,則尚無從認定系爭 通行用地業已符合上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甚 明。再參以經本院函詢既成道路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結果,系爭通行用地尚未辦理既成道路認定 ,未經認定為既成道路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處105年7月13日高市工養處旗字第10573441900號函附卷足 佐(本院卷第210頁),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 證明系爭通行用地確已符合前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是其主張:系爭土地上存有既存道路而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係屬物之瑕 疵云云,即屬無據。從而,系爭土地上並未有既存道路存在 ,自無瑕疵可言。
㈡出賣人即被告洪仙齊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又買受人即原告 於契約成立時,是否知情系爭土地存有物之瑕疵,或有重大 過失不知瑕疵存在?
承上,系爭土地上既未有既存道路,且原告亦未舉證出賣人 即被告洪仙齊有何保證系爭土地上無通行用地存在,則尚難 謂本件買賣標的物上存有物之瑕疵,出賣人自無告知之義務 ,本院即無庸就「出賣人即被告洪仙齊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 ?又買受人即原告於契約成立時,是否知情系爭土地存有物 之瑕疵,或有重大過失不知瑕疵存在?」之爭點再為判斷。 ㈢原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被告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而言 ,出賣人若依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物之現狀交付,即屬依債 務本旨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2.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既不存在既存道路之瑕疵,出賣人即被 告洪仙齊就系爭土地復未保證無通行用地存在,原告即無從 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出賣人減少價金。再系爭 土地並無存在給付瑕疵,亦未經被告洪仙齊保證效用或品質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用地,於 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此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8頁 ),則被告洪仙齊既係依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物之現狀交付 ,即屬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上說明,自不構成不完全給 付。再系爭土地上既無瑕疵存在,則被告林文雄已依兩造間 委任約定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實價登錄,即無違反其應盡 之委任注意義務或侵權行為可言;被告洪榮鴻縱有仲介情事
,亦與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委任及侵權行為等規 定,請求被告等減少價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並不存在物之瑕疵,原告依據民法第 359條、第360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洪仙齊減少價金 或賠償2,14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文雄賠償2,14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洪榮鴻賠償2,141, 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認前開3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 部給付者,另2項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 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