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54號
CTDV,105,訴,1854,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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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林珠文 
被   告 陳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至同年7 月16日間 向原告承購動物用藥品多批,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531, 650 元,被告已於105 年3 月29日與原告代表即動藥處高屏 區主任吳宗霖簽立清償貨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其自105 年4 月起於每月25日前清償原告20,000元,如有 一期不履行,原告即得依法追訴,惟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 匯款20,000元後,尚有餘款511,650 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 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貨通知、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配送簽收單各19張及系爭協議書、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2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511,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 9 日起(見本院卷第6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 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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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