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劉慧敏
被 告 陳淑玲
陳淑敏
童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
附民字第45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投資大陸地區「資本運作」,購買3球,每球 新台幣(下同)35萬元,共105萬元,之後雖有拿到退款20 幾萬元,然因伊全額退還下線,等同於再購買1球,總共4球 。伊有拿到訴外人盧麗安、劉佩娣分別還款24萬元、約2萬 元、被告陳淑玲還款5萬元等還款約70萬元,故被告陳淑玲 、陳淑敏、童灩婷尚須賠償伊70萬元(4×35萬元-70萬元 =7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淑敏:伊已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2 號、103年度易字第595號、104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伊是否有詐欺犯行,尚非無疑,原告加入「資本運 作」時,伊不知悉「資本運作」各層級之提成分配方式及10 %稅款真相等情,伊對原告無詐欺取財故意,且伊不認識原 告,老總也只會領到4代之提成,伊領不到原告之提成,原 告縱因繳款加入「資本運作」受有損害,亦與伊無涉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童灩婷:伊已就上開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年度易 字第595號、104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伊是 否確有詐欺犯行,尚非無疑。原告係於101年4月間交付人民 幣209,400元予不詳人士而加入「資本運作」,然伊係於101 年3、4月間始知悉「資本運作」真相,伊不認識原告,原告
縱使繳款加入「資本運作」受有損害,亦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淑玲未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答辯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 ㈡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而須返還原告?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有無理由?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此即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須就其主張被告施用詐術、造成原告損害之 因果關係,及原告給付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欠缺給付目的 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詐欺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450號),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鄭筑勻、劉瑞祥、鄭文成等人於民國99 年間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先後加入「資本運作」,組 成「ANGEL集團」,陸續招攬下線加入「資本運作」,其後 ,由已加入之成員邀約親友至廣西南寧,為其上課及導覽, 於課程中宣稱購買「一球」人民幣69,800元即可加入,並取 得招攬下線分配提成之資格,該款項依「資本運作」之各層
級分配,且以此屬當地政府支持之行業,並於導覽行程中將 廣西南寧「五象廣場」等公共建設與「資本運作」為不當連 結,使受邀親友誤認「五象廣場」係當地政府興建用以隱喻 、鼓勵「資本運作」之公共設施,或使受邀親友誤認邀人參 與「資本運作」有助促進當地食衣住行之消費,係大陸政府 所鼓勵之行為,導覽行程並引領新人至當地夜市販賣俗稱「 行業書」即介紹「資本運作」之相關書籍,書籍內多有詳述 各層級之提成分配方式及所得須繳稅10%之事,並有大陸政 府領導人之照片及有關經濟發展之講話摘要之攤位翻閱、購 買,以此方式使新人誤信「資本運作」係大陸政府所默許、 支持,又投資人民幣69,800元購買「一球」加入資本運作即 為主任,吸收3名下線「滿三顆球」,可升任經理,下線滿 23顆球即可晉升老總,老總則區分為1、2、3、4代,當下線 晉升為1代老總,該上線就往上晉升2代老總,依此類推,而 參加者付出人民幣69,800元後,於次月會讓參加者領取人民 幣19,000元之「返還金」,參加者領得此人民幣19,000元後 ,更增對「資本運作」之信賴,乃會繼續邀約親友加入等事 實(見該判決書第10至13頁),僅能證明「資本運作」之組 織等事實。被告陳淑敏、童灩婷、陳淑玲雖經同判決認均犯 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4月、9月併宣 告緩刑3年暨緩刑條件(見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6、11) ,僅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然就侵權責任其他要 件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構成要件,原告仍須加以證明。 ㈢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4月間投資3球,在 臺灣將現金交給盧麗安帶伊去見之人,伊不認識那個人等語 (見該判決書第202頁),核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符 (見附民卷第1頁背面),可見原告投資時間係101年4月間 。然被告陳淑敏於刑事案件稱其於100年12月間升第4代老總 ,於101年1月出局才知道沒有繳稅等語(見該判決書第29、 73頁、該刑事案卷二第145頁),與被告童灩婷於刑事案件 稱其於101年3月間升上第4代老總才知道沒有繳稅給大陸政 府等語(見該判決書第89頁),及被告陳淑玲於刑事案件稱 其於101年6月以後才知道沒有繳稅等語(見該判決書第112 頁),且查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08號柯姿伃起訴被告 陳淑敏等人之案件,所提出以被告陳淑敏為首之下線圖,其 上未見原告劉慧敏之名(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亦陳稱僅 知道上線為盧麗安,再往上就不知道,也不知道哪些人領到 伊之提成,伊係依記得之成員來起訴被告等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66至67頁),難認被告陳淑敏、童灩婷、陳淑玲係原告 之上線或有何領到原告投入款項之提成一事,且被告知悉並
無10%稅金一事之時點與原告投資之時點相近,被告是否因 其等故意詐欺取財之行為導致原告誤信而交付資金,尚非無 疑,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淑敏、童灩婷、陳淑玲有何使他 人詐得原告所交付資金之提成一事,自難認被告陳淑敏、童 灩婷、陳淑玲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陳淑敏、童灩婷、陳淑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又原告係將投資款項交予訴外人盧麗安,並非交 付被告陳淑敏、童灩婷、陳淑玲,及無證據可認被告陳淑敏 、童灩婷、陳淑玲領到原告之提成,既如前述,難認原告有 何給付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原告請求被告陳淑敏、 童灩婷、陳淑玲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惟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之因 果關係,亦未能證明有給付被告之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