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88號
原 告 束崇政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劉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
土地准予原物分割,以原告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4,594 元【計算式:(1,
770.49㎡+1,713.5 ㎡)×1,300 元/ ㎡×1 /2=2,264,594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