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關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875號
CTDV,105,補,1875,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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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75號
原   告 黃豐林
原   告 林義翔
原   告 陳清吉
原   告 鍾勝雄
原   告 林秀鑾
原   告 鄭錦綢
原   告 李金獅
原   告 林汪素琴
原   告 林桂足
原   告 洪霞
原   告 鄭月裡
原   告 林文福
原   告 蘇彌文
原   告 陳玉枝
原   告 許朝和
原   告 楊宏基
原   告 許麗容
原   告 成春梅
原   告 劉敏坤
原   告 莊珠英
原   告 黃淑靜
原   告 李淑美
原   告 王百功
原   告 陳金坤
原   告 劉貞夆
原   告 林美惠
原   告 駱怡吟
原   告 鄭華馨
原   告 林櫻蓉
原   告 駱彥谷
原   告 陳鄭蘭碧
原   告 陳雯妮
原   告 張文萍
原   告 陳淑子
原   告 盧威辰
原   告 陳淑金
原   告 李崙
原   告 李泳宗
原   告 陳瑞和
原   告 蔡金津
原   告 高坤
原   告 許麗娟
原   告 顏伯有
原   告 李德成
原   告 吳素梅
原   告 顏佑琳
原   告 蔡玉欸
原   告 林瑋晉
原   告 洪美娥
原   告 林靖娟
原   告 林麗花
原   告 李美玉
原   告 林溫哲
原   告 林春文
原   告 曹啟川
原   告 劉汶
原   告 曹順傑
原   告 曹志雄
原   告 卓齊郎
原   告 卓秀麗
原   告 蔡文號
原   告 林家嫻
原   告 李萬成
原   告 陳高明
原   告 陳金象
原   告 陳蘇美姬
原   告 林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修一堂
法定代理人 陳乃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 項、第2 項請求確認原告等67人與被告間自民國91年起迄今
之信徒關係存在,及91年5 月22日之「高雄縣旗山鎮修一堂第一
屆信徒名冊」係偽造,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201,000 元(計算式:3,000 元×67人=201,00
0 元);第3 項至第5 項請求確認被告修一堂於民國92年3 月27
日、104 年4 月26日、6 月7 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
無效,核均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
0 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 元(計算式:1,650,00
0 元+1,650,000 元+1,650,000 元=4,950,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0,005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005 元
(計算式:201,000 元+50,005元=251,005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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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