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75號
原 告 黃豐林
原 告 林義翔
原 告 陳清吉
原 告 鍾勝雄
原 告 林秀鑾
原 告 鄭錦綢
原 告 李金獅
原 告 林汪素琴
原 告 林桂足
原 告 洪霞
原 告 鄭月裡
原 告 林文福
原 告 蘇彌文
原 告 陳玉枝
原 告 許朝和
原 告 楊宏基
原 告 許麗容
原 告 成春梅
原 告 劉敏坤
原 告 莊珠英
原 告 黃淑靜
原 告 李淑美
原 告 王百功
原 告 陳金坤
原 告 劉貞夆
原 告 林美惠
原 告 駱怡吟
原 告 鄭華馨
原 告 林櫻蓉
原 告 駱彥谷
原 告 陳鄭蘭碧
原 告 陳雯妮
原 告 張文萍
原 告 陳淑子
原 告 盧威辰
原 告 陳淑金
原 告 李崙
原 告 李泳宗
原 告 陳瑞和
原 告 蔡金津
原 告 高坤
原 告 許麗娟
原 告 顏伯有
原 告 李德成
原 告 吳素梅
原 告 顏佑琳
原 告 蔡玉欸
原 告 林瑋晉
原 告 洪美娥
原 告 林靖娟
原 告 林麗花
原 告 李美玉
原 告 林溫哲
原 告 林春文
原 告 曹啟川
原 告 劉汶
原 告 曹順傑
原 告 曹志雄
原 告 卓齊郎
原 告 卓秀麗
原 告 蔡文號
原 告 林家嫻
原 告 李萬成
原 告 陳高明
原 告 陳金象
原 告 陳蘇美姬
原 告 林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修一堂
法定代理人 陳乃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 項、第2 項請求確認原告等67人與被告間自民國91年起迄今
之信徒關係存在,及91年5 月22日之「高雄縣旗山鎮修一堂第一
屆信徒名冊」係偽造,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201,000 元(計算式:3,000 元×67人=201,00
0 元);第3 項至第5 項請求確認被告修一堂於民國92年3 月27
日、104 年4 月26日、6 月7 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
無效,核均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
0 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 元(計算式:1,650,00
0 元+1,650,000 元+1,650,000 元=4,950,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0,005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005 元
(計算式:201,000 元+50,005元=251,005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