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874號
CTDV,105,補,1874,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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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74號
原   告 方信淵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黃租
被   告 黃燕
被   告 黃金豹
被   告 黃丁霖
被   告 黃鈺芳
被   告 黃順智
被   告 黃國城
被   告 黃國展
被   告 黃徐秀妹
被   告 黃邦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38,225元【計算式:318.98㎡×13,000元/㎡×原告請
求土地持分30分之1=138,2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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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