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829號
CTDV,105,補,1829,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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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29號
原    告 莊進忠
訴訟代理 人 蔡鴻杰律師
訴訟代理 人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佳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茂璿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059,419 元及利息,並自民國105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990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之權利
存續期間未確定,應以十年計算,是核定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
訟標的價額為4,778,219元【計算式:1,059,419元+30,990元/月
×12月×10年=4,778,219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
3,303,2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7,5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5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提繳1,998元」,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
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以十年計算,是核定訴之聲明第3 項
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247,288 元【計算式:7,528元+1,998元/月
×12月×10年=247,288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
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28,707元【計算式:4,778
,219元+3,303,200元+247,288元=8,328,707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3,467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5年度
救字第200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全部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
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83,467 元;如其超過訴訟標的
金額8,081,419元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時,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就訴訟標的金額247,288元部分,如數補繳裁判費2,65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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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