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99號
原 告 溫寶英
被 告 李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在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與水溝
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5年
10月5日、12月9日通知原告補正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原告迄未補正,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11,630元(計算式:5,841㎡×430元/
㎡=2,511,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