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林彥甫
柯易賢
被上訴人 蔡文輝
蔡和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4月29日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
字第22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蔡文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文輝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及 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8,652元暨以本 金核算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尚未給付,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0000 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蔡文輝為規避追償,竟於民國98 年4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和成所有,致蔡文輝名 下無其他積極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債權,顯已害及上訴人之債 權。又蔡文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蔡和成,其名下短少積 極財產(即系爭土地),卻未有相當價值之積極財產(即買 賣價金)增加,被上訴人間無買賣行為,其等間之移轉行為 應為無償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8 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4月13日所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訴請蔡和成應將系爭土地, 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98年 楠地字第01963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蔡文輝名義。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蔡和成則以:本件並非通謀虛偽買賣,伊與蔡文輝間就系 爭土地確有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真意,而係以蔡和成之姑姑 蔡秀英陸續貸予蔡文輝之款項1,933,000元為買賣價金, 由蔡文輝移轉系爭土地予蔡和成,是系爭土地之移轉為有 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蔡文輝並因此獲得買賣對價等語 資為抗辯。
(二)蔡文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蔡和成提出之存摺內頁及支票影本所 示,蔡秀英雖有多筆現金存款提領紀錄,但提領之現金是否 確實交付予蔡文輝,並無任何資料可證明,又蔡和成雖提出 蔡文輝簽立之支票及借據為借款約據之證明,惟支票及借據 簽立之日期,並無相對應之現金提領紀錄,故蔡和成所提出 之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資料,僅有提領紀錄而無款項交 付紀錄,即係僅有借款約據卻無款項提領紀錄,無法證明被 蔡秀英對蔡文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縱蔡秀英與蔡文輝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就系爭土地移轉予蔡和成以蔡文輝 積欠蔡秀英之債務作為對價一節,亦無相關文件可以證明蔡 秀英、蔡和成、蔡文輝間確實有該等約定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蔡文輝及蔡和成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3月20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蔡和成應 將系爭土地經楠梓地政98年楠地字第019630號收件,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對蔡文輝有138,652萬元之本金、違約金及其利息 債權,並取得高雄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989號支付命令 ,是上訴人為蔡文輝之債權人。
(二)蔡文輝就系爭土地以98年3月20日之買賣為登記取得原因 ,於98年4月13日移轉所有權予蔡和成。
(三)蔡秀英為蔡和成之姑姑,兩人間有親屬關係。六、本件之爭點:
(一)蔡秀英與蔡文輝間是否有1,933,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
(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是否為有償行為? 是否損害上訴人債權?
(三)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 第1941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4 年10 月26日始查詢申領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有卷附楠梓地政 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歷次申領資料等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19、102頁),是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提起 本件撤銷之訴,有收文戳章附於起訴狀可憑(原審卷第3 頁),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始撤銷權者, 必以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行為乃無償行為始足當之,如為 有償行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甚明。且按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從而,上訴人既主張上開撤銷權,自應就被上訴人間所 為為無償行為一節,負舉證責任。又按關於土地登記,係 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 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 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 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 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乃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楠梓地政104年11月30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471102300號函 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2-73頁 ),依照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及物權移轉法律關係已有存在之蓋然可能性。上訴意 旨雖主張蔡和成並未交付買賣價金與蔡文輝云云,惟按買 賣契約之價金交付方式本不限於實際交付金錢,如以相關 債務為抵銷、或間接約定由買受人代繳出賣人之銀行貸款 ,均屬價金交付之方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均為法之所 許。而查蔡和成取得系爭土地,乃以蔡秀英前對蔡文輝之 借款為對價做為買賣價金之支付等情,已據證人蔡秀英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卷附蔡和成、蔡秀英存摺影本 、蔡文輝本票、借據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0-128頁) ,互核大致相符,況上訴人迄今就上開業經登記而具有存 在蓋然性之事實,未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以推翻之,其主 張洵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既難認為無 償行為,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及進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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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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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地號:高雄市楠梓區楠都段一小段│ 1/4 │
│ │ │0000-0000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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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地號:高雄市楠梓區楠都段一小段│ 1/4 │
│ │ │0000-0000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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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地號:高雄市楠梓區楠都段一小段│ 1/4 │
│ │ │0000-0000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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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地號:高雄市楠梓區楠都段一小段│ 1/4 │
│ │ │0000-0000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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