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91號
原 告 天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安寧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高雄靈糧堂
法定代理人 李鎮堃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暫准楊景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禁止楊景文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 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 文。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 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 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 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 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 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委任楊景文為訴訟代理人,楊景文未具律師資格,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屬實。楊景文於本 院民國105年10月27日開庭時表示其為原告之受僱人,識別 證後補等語,本院乃暫准其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楊景文嗣於 同年12月20日開庭時表示沒有識別證,另提出名片陳稱任職 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等職務,且為高雄大學法律系畢業 等語,惟查楊景文於上開期日同時自承原告未幫其投保勞工 保險等語,且楊景文未以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 險乙節,亦有勞保局查詢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許崇禧於上開105年12月20日開庭時表明自己為原 告公司之總經理,並陳稱原告有為自己投勞工保險,楊景文 係原告約聘之顧問及副總經理,原告從103年11月起要訴訟 ,因此聘雇楊景文,原告是個案委任楊景文,原告有付費, 楊景文沒有固定在原告公司上班,只是如果有案件有法律上
的問題就會請教他,未幫楊景文投勞保之原因,係因為楊景 文是個案約聘的等語,有本院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而許崇禧任職於原告公司一節,業經本院職權查 調許崇禧之勞保局查詢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另 查,楊景文先前曾分別受第三人雄賀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 、越祥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羅支婷委任,分別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4年11月3日104年度雄簡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105年6月22日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104年12月24 日104年度雄簡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105年8月18日105年度 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105年4月28日105年度補字第783號 民事裁定為訴訟代理人,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考,堪認 楊景文並未受僱於原告,原告係就本件訴訟個案委任楊景文 為訴訟代理人,楊景文稱其受僱於原告乙節,非屬事實。三、另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乃金錢給付之請求, 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經多次行使闡明權,請 楊景文確認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267條請求本院為對 待給付之判決之事實依據,楊景文先主張依民法第264條、 第267條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後表示捨棄請求本件為對待 給付之判決,只主張民法第267條,依其上開主張過程,可 見其無法分辨對待給付判決之基礎法律概念及民法第264條 、第267條之解釋適用,顯無法保障原告訴訟上之權利。嗣 於本院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有關原告應就其訴 之聲明之總請求金額指出各細項請求金額及估驗期別為何、 向被告申請估驗付款之時間或被告應付款之時期,並提出相 關證據,且原告就其所為之請求應先特定其主張及盡舉證責 任等節,均須經本院當庭多次闡明曉諭,楊景文方始理解及 同意提出證據,不僅影響訴訟進行,其亦難善盡為原告訴訟 代理人之職責,基於保障原告訴訟權益,楊景文不適於代理 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再者,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高達新臺幣 1,488萬5,983元,且為較為複雜之工程事件,原告宜委任具 有專業律師證照,且有相當訴訟經驗之律師代理本件訴訟較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已定106年1月24日上午11時於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程序,原告於下次期日應親自或委由其他適格訴訟代理人到 場,不得由楊景文繼續代理為訴訟行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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