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5年度,477號
CTDV,105,審重訴,477,201612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商國松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曾婉禎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
  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
  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張姓被告、2 名鄭姓被告之全名,
  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尚待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