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
原 告 蔡素雲即張蔡素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劉菊英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
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7,948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2,37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0,400元,應
再補繳11,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