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
原 告 楊蒼安
被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03 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103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 年度鳳補字第335 號為新臺幣(下同)10,054元,應 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514 元【計算式:10,054×1/4=2,51 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540 元【計算式:10,054-2
,514=7,540】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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