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632號
CTDV,105,司拍,632,2016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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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王燕航
相 對 人 楊雪貞律師即梁青波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管理梁青波之遺產範圍內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管理梁青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梁青波於民國81年12月4 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自81年12月3 日起至82年5 月2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於81 年12月4 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2年5 月2 日,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 ,案外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暨本票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05 年11月25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本件借款金額尚待釐清,並質疑 借款之真正,復又主張債權及抵押權均罹於時效等語。惟按 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 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 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院經依聲請人 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上開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 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 解決,附予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家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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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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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號│市 │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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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岡山│程香 │0000-0000 │旱│6,520 │3000分之 │
│ │ │ │ │ │ │ │8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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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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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