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15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李崑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崑明於92年06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 註:雙方同意日
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約定自
92年06月12日起至93年06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20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
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至105 年12月16日止累計81,157元正未給付,
其中20,941元為本金;50,488元為利息;9,728 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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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 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新臺幣)│(民 國) │(民 國)│ │
├──┼─────┼───────┼──────┼───────┤
│001 │20,941元 │105年12月17日 │清償日 │年息百分之二十│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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