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鑑字第○○九○
六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基隆市七堵區公所課長,前於任職臺北縣金山鄉公所兵役課長時,就八十二年六月為臺北縣兵役協會金山分會舉辦「新竹關東橋訓練中心慰問在營受訓子弟兵」自強活動之經費請領一事違法失職,經本會議決予以記過二次(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六一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如下:本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無罪判決在案,顯有冤情,依無罪 鈞會均不予懲戒之慣例「本案記過二次過重」陳乞撤銷再審為宜。本案純係行政機關之補助民間社團自強活動之行政程序報銷補正瑕疵而非刑案,因 遭地方政治司法迫害。
鈞會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議決聲請人記過二次之前,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通 知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即予懲戒。
本案鈞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議決停止審議在案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計有五年一 月又二十五天漫長時間,鈞會撤銷停止審議再議決時,應依懲戒法第三十六條通知 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
為聲請再審議補呈理由:
聲請人甲○○原職金山鄉兵役課長兼該鄉兵役分會委員,縱原職屬公務員,但兼職 則非公務員(例如公務員兼福利社理監事,其兼職非屬公務員),而附卷兵役協會 組織規程(證物一)及臺北縣政府函(證物二)亦證實兵役委員無公務員身分在案 ,按本案涉訟,係關於兵役分會(人民團體)舉辦自強活動所引出之問題,並非金 山鄉公所舉辦之自強活動出錯,聲請人兼職兵役委員而參加本件勞軍自強活動,其 所發生疑義,不涉及公務範圍,殊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餘地。金山鄉兵役分會主委李文勇向金山鄉公所申請自強活動補助費,係人民團體向政府 申請補助款(鄉公所編有預算),此亦屬私法關係,非屬公法關係,故李文勇及聲 請人等根本談不上承辦公務之人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財。李文勇向金山鄉公所申請補助自強活動費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中旬以後,而聲請人卻 早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即已離職金山鄉公所,旋於同年七月一日調任基隆市七堵 區公所任新職,因之,李文勇如何持單據向該公所報銷,該公所如何核銷,係屬新 任兵役課長杜財榕審核權責如何處理之問題,聲請人不在其位,且不知情,自無公 務員登載不實於掌管文書之餘地。
況查金山鄉兵役分會常務委員會,確有於⒍⒙開會決議舉行「新竹關東橋訓練中 心慰問在營受訓子弟兵」自強活動,而聲請人亦於⒍⒙簽報鄉長李國芳核准在案 (證物三),於⒍兵役協會主任委員李文勇等九人,又確有前往新竹關東橋訓 練中心慰問在營服役之子弟兵及分贈勞軍禮物,並於當日上午在營區內舉行勞軍座 談會,有營區軍官參加,其中經過,均有兵役分會紀錄、聲請人簽呈在卷可稽,並
經子弟兵即證人林榮松及勞軍人員即證人許春財、謝弘治、高良雄於⒒⒘在臺灣 高等法院結證屬實,於當天中午,勞軍人員又共同在新竹喜臨門餐廳午餐,並由兵 役委員們舉行不拘形式之勞軍檢討會,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詳查,發現上開事實,並 無虛假在卷。從而李文勇依規定報銷誤餐費,依法並無不合。復查金山鄉公所就該鄉兵役分會八十二年度自強活動費、會議費、開會誤餐費列有 預算,共計達新臺幣三二、○○○元(證物四),可供領取,且經兵役分會造具清 冊具領(證物五),但因曾經議決該款留待自強活動時使用,故未領出,因之,李 文勇於本件自強活動後檢據(其實應不必檢據)申領其中二三、二○○元,尚未達 上開可得領取之標準,足見並無施用詐術取得不法所有之犯意,只是李文勇一時糊 塗,卻檢具其他單據(李文勇於喜臨門用餐後卻忘向該餐廳索取),於報銷時為了 一時方便,卻取用古奇峰餐廳等收據報銷,那是李文勇個人不當行為,此與聲請人 無關,聲請人並無參與報銷之行為,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離職金山鄉公所 後,即未再踏入該鄉公所一步,只因李文勇不懂報銷手續,曾於⒎⒒電告聲請人 至其住宅,詢問如何請款,李文勇取用鄉公所單據粘存單請聲請人指教,聲請人乃 告知如何填寫,囑其照此樣稿格式另行填報,此非屬聲請人職務上之行為,至於李 文勇所製粘存單所附單據是真是假,由於非聲請人經辦,故聲請人未經過目,不知 內情,如有不實,當由李文勇個人負責。
本案係金山地方政治派系司法迫害案,是李文勇向金山鄉公所申請自強活動費補助 款之行政程序上瑕疵問題,理應「補正」即可,然有心人杜財榕故意向調查員舉發 ,致成本案之發生,因本案審核人是新任兵役課長杜財榕(情幹班畢,與調查局有 密切關係且與聲請人不同派系,有過節),本案李文勇持蒐集粘貼好之收、單據至 金山鄉公所向當時的「兵役課長杜財榕報銷審核」,杜再會財政課長、主計,再呈 秘書、鄉長,前後三度十五個關卡全部審核無訛後,出納再開支票給李文勇,李再 至金山農會領取補助款,此前前後後聲請人甲○○均無參與,調查站竟然選擇性辦 案,將聲請人移送法辦;令人遺憾。
按李文勇於八十二年七月中旬持上開單據,往鄉公所報銷時,新任兵役課長杜財榕 自應命李文勇重新填寫粘存單,再由自己核章,方合行政手續之正途,乃杜財榕竟 利用李文勇帶來之樣稿(陷害被付懲戒人),當作正式請款申請書而轉其他單位審 核請款,致發生聲請人偽造文書之誤會。然此乃係杜財榕不負責任所致,並非聲請 人故意為之,何況本件粘存單上分攤表內所批之「三千二百元」(杜財榕填)及分 攤表所附便餐收據「八千元」(杜財榕繕製)之數字,均非聲請人所寫而係杜財榕 所批核准,業經杜財榕於⒒⒘到庭承認在卷,從而第一審判決指摘聲請人偽造「 支出分攤表」乙節,即屬嚴重誤會。蓋本案審核時,聲請人已離職,非在聲請人職 務掌管範圍,且聲請人又未得分文,應領之自強活動費八○○元、會議費五○○元 、誤餐費八○元,均全部一毛錢都沒領,全數捐出作為本次勞軍活動費用,反派有 心人杜財榕竟以其曾為情治單位出身之背景與調查員聯手陷害忠良,致成本案之發 生。情何以堪?詎竟被移送法辦纏訟七年,聲請人為人正宜,一介不取,守正不阿 ,天地可鑑,日月可昭;沒喝到湯,沒吃到粒,應領的自強活動費、會議費、誤餐 費,全部捐出來給本案勞軍支用,竟然還遭如此誣陷。深感冤抑與無奈,敬祈鈞長 明察實情,同如高院更㈠審法官公正廉明,給予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撤銷原記過
二次」懲戒,「免予懲戒」;俾聲請人有洗冤雪枉之機會,以昭平反,則不勝感激 之至。
理 由
本會檢附再審議聲請狀繕本函送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於文到十日內提出意見書,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據提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逕行議決。
查再審議聲請人甲○○對本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六一號議決不服,聲請再審議,雖未標明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何款情形為之,但依其聲請再審議之理由觀之,無非以渠雖係金山鄉公所兵役課長,兼臺北縣兵役協會金山分會委員,該會為人民團體,渠自非公務員,該會辦理自強活動,向鄉公所申請補助經費,亦屬私法關係,不生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財之問題。況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亦確有辦理自強活動前往新竹關東橋訓練中心慰問在營服役子弟兵贈送勞軍禮品,僅報領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三千二百元,尚未達八十二年度所列自強活動費、會議費、誤餐費共計三萬二千元之預算數額。該會主任委員李文勇申請補助自強活動費又係在八十二年七月中旬以後,渠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即已離職,往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就任新職,李文勇一時糊塗,未取得喜臨門餐廳收據,卻以古奇峰餐廳收據代之,自與渠無涉,同年七月十一日李文勇曾向渠詢問如何請款,乃告知填寫方法,至於憑證單據是真是假,因未過目,故不知內情云云。似係指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有同條項第一款之情形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但查原議決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李文勇等九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參加該次自強活動,僅花去勞軍禮品八千元之水菓、肉粽等物,在新竹市喜臨門餐廳用餐八千元,合計一萬六千元,李文勇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又邀聲請人至其住處偽造簽呈,倒填日期為六月十八日報領遊覽車費一萬二千元、誤餐費、自強活動費等共計二萬三千二百元,除扣除實際開支之一萬六千元外,詐得七千二百元,認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予以酌情議處,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所為李文勇如何向金山鄉公所請款報銷一節,渠並不知情之申辯,未予採信。已在理由中予以指駁(見原議決書第十一頁),是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