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1150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李玉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李玉瑛於民國85年9 月1 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1年10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2年4 月21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
21334 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63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
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
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
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
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 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 或分期借款
手續費用( 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
㈡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105 年度司促字第31150 號
利息:
┌──┬─────┬──────┬──────┬───────┐
│本金│ 本 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新臺幣)│(民 國)│(民 國)│ │
├──┼─────┼──────┼──────┼───────┤
│ 001│220,377元 │92年4月22日 │104年8月31日│年息百分之二十│
│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年息百分之十五│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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