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0619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洪裕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洪裕文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456318632052508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0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5年11月16日止未受償之循
環利息56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
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
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
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
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
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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