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980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洪瑀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洪瑀成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270,000 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
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8固定計付,借款人於
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
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65,755 元自105 年0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
三期為限。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65,755 元
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
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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