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8976號
債 權 人 王敏香即高雄市私立宏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惠仁、林美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 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 附證物不符。
二、經查,債權人以其受僱於債務人林惠仁,由債務人林美美簽 立受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定有期限),由債權 人照護債務人林惠仁,詎債務人未給付養護費、膳食費、照 顧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受 託養護(長期)定型化契約(定有期限)所載,債權人係受 債務人林美美之委託,為債務人林惠仁養護事宜,難認債權 人與債務人林惠仁間有僱傭關係,債權人對債務人林惠仁之 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林美美住所地在高雄市鳳 山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 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林美美發支付命令,違背前 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亦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