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186號
CTDV,105,事聲,186,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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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86號
異 議 人 凌惠玲
相 對 人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貞
代 理 人 蕭郁恬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事務官民國105年8月19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工作關係,長期未居住於戶籍地, 而係居住於彰化市○○路○段000巷00號,民國105年8月15 日回鄉祭拜祖先,發現郵局招領單後,前往橋頭分駐所,才 發現本件支付命令,雖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但仍隨即聲明 異議,惟遭駁回。請鈞院明查上情,撤銷駁回聲明異議裁定 等語。
三、原裁定駁回異議之理由略以:本院(高雄地院)於105年7月 1日就105年度司促字第13127號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對異議人送達,該寄存之日為105年7月1日,應自105年7 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遲至105年8月15日始提出 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爰駁回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 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 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 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 ,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 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 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是該 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



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3 個 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 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 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 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 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有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5年度 台抗字第151號、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27年度上字第2566 號裁判可稽。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 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 唯一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㈡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陳報之 聲請人住所地(戶籍地)乃為「高雄市○○區○○村○○路 ○○巷0號」,經高雄地院於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司促字 第13127 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送達,嗣 依前址為郵務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5 年7月1日將系 爭支付命令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 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相對人戶籍地址之門首 ,另1份投入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嗣異議人於105 年8 月15日向高雄地院提出民事異議狀,該院司法事務官因 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5年7月11日合法送達,於105年8月19 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有異議人戶籍謄本、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證書等附於該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127號案卷 可憑,堪信真實。
㈢次查,異議人辯稱:因工作關係,長期未居住於戶籍地,而 係居住於彰化市○○路○段000 巷00號等語,業據其提出電 信費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參以本院依職權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前往異議人設籍之「高雄市○ ○區○○村○○路○○巷0號」查訪,該隊回覆稱:該址目 前大門深鎖無人居住,異議人未居住上址,且隔壁無鄰居可



詢問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及查訪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則異 議人關於「高雄市○○區○○村○○路○○巷0 號」之址, 於主觀上已無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揆諸前 開說明,則高雄地院前向聲請人上開戶籍地址所為寄存送達 系爭支付命令難謂已合法送達。
㈣準此,系爭支付命令向「高雄市○○區○○村○○路○○巷 0號」之址為送達,依前開說明,即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寄 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前誤認系 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並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法定 期間,於105年8月19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容有違誤,是聲 請人所為上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由該院司法事務官另行處理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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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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