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孫正信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被 告 王國煌
王國源
王致龍
王珮玲
王珮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繼承人孫振成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孫 來(原告祖父)所有,孫來於民國51年9月23日死亡,其女 王孫鶯、蔡孫秀均拋棄繼承,故由訴外人孫振成(原告之父 )繼承系爭土地,惟當時孫振成因未具自耕農身分,且擔任 高雄市第五住宅合作社理事,因該合作社經營不善倒閉,擔 心因遭受波及甚而財產遭到查封,遂將系爭土地以信託方式 登記予王孫鶯名下(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設定普通抵押 權以擔保將來系爭土地之返還。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記於王 孫鶯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孫振成,故歷年來均由孫振成 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亦由孫振成決定是否將系爭土地續出 租予佃農。另同段5723、5754地號土地亦由孫振成所繼承, 亦因上開原因信託登記於王孫鶯名下,嗣於82年間經張簡媽 意仲介出售,適逢王孫鶯之夫王敏夫因投資虧損,財務面臨 重大危機,孫振成念及王孫鶯多年來被委託登記之恩,便將 上開二筆農地賣得金額3分之1給付予王孫鶯,作為酬謝之款 項,王孫鶯亦無意見,亦可證系爭土地僅信託登記於王孫鶯 名下系爭土地實為孫振成所有。王孫鶯嗣於95年2月1日死亡 ,其與孫振成間之信託關係應即為消滅,詎料被告即王孫鶯 之繼承人竟否認有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存在而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兩造間並無系爭信託契約關 係存,則本件之法律關係應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又因孫振成業已於86年8月17日死亡,原 告爰以孫振成之繼承人地位,本於繼承及信託關係消滅後之 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借名契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孫振成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返還予孫振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以:系爭土地係王孫鶯於53年間自孫來繼承取得,與 孫振成間並無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王孫鶯係孫來二房所生的女兒,王孫鶯之母後來在生第二胎 時難產而死,故王孫鶯從小便由孫振成母親張簡麵扶養長大 ,系爭不動產經王孫鶯繼承,然收租卻由孫振成收取,乃是 因王孫鶯感念張簡麵扶養之恩,且從小寄人籬下,不想與哥 哥孫振成撕破臉,方不計較一直由其收取,而其他土地賣出 價金王孫鶯僅取3分之1,亦是基於上開情分,不想與哥哥撕 破臉,因此王孫鶯乃未表示反對意見。又被告王致龍前曾就 系爭土地對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已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判決王致 龍(即王孫鶯繼承人)勝訴確定,原告等孫振成之繼承人敗訴 確定在案,該判決理由明確載明孫振成與王孫鶯間並無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系爭土地是否為借名關係,於該訴訟中乃為 重要爭點,業經雙方認真攻防,且兩造實質當事人乃王孫鶯 之繼承人與孫振成之繼承人,與本訴實質當事人同一,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原為孫來(孫振成之父)所有,孫來於51年9月23日死亡 後,於58年12月15日登記為王孫鶯(孫振成之妹)所有, 王孫鶯於71年11月23日以系爭土地為其兄孫振成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0年11月20日至 72年11月19日,清償日期為72年11月19日之普通抵押權。 王孫鶯與孫振成間並無150萬元債權之借貸關係存在。(二)王孫鶯生前出售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2筆農地時,僅取得出賣價金之3分之1,其餘3分之2 價金皆由孫振成取得。
(三)系爭土地於52年至97年間係委由張簡媽意代向佃農收取租 金。並由張簡媽意開立分別記載孫振成、孫正信名義之收 據予佃農。惟自98年起佃農改將租金繳予被告王國源。
(四)孫振成於86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但 亦未辦理繼承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
(五)原告為孫振成之繼承人,被告為王孫鶯之繼承人。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孫振成與王孫鶯間就系爭土地有無 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五、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 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 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 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 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 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 相反之判斷。」,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系爭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前案判決主要是係 針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消滅,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為審理及判決 之核心,至於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於王孫鶯名下乙節僅附 帶審理及調查。且判決之理由主要是以王孫鶯與孫振成間並 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請求權 及從屬之抵押權除斥期間自約定之清償期限72年11月19日起 算迄起訴時之103年9月19日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及除斥期間為 判決之依據,並已於理由中說明:「渠等間究否存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業經被告提起訴訟,現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219號審理中,宜由另案判決認定」等語,及認為其餘攻 防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又原告於本件 已提出原證16「孫正信與張簡媽意對話之影音光碟及譯文」 (卷第126頁以下)、原證22蔡孫秀(孫來之女)贈與孫正德( 孫振成之子)高雄市三民區三塊厝地段土地之贈與契約(卷 第159頁以下)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故本件自 無爭點效之適用。
六、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孫振成與王孫鶯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系 爭信託契約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一)孫振成與王孫鶯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存在 ?
按,信託契約係債權契約,必須以信託人有信託之意思表 示及受託人有受託之意思表思合意始為成立。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信託 契約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然查,原告就其二人係於何年月日、以何方式達成信託 之意思表示之合意,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信。
(二)孫振成與王孫鶯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
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 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 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雖否認,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下 列事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即:
1、證人張簡媽意於本院雖證稱:我不知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是否孫振成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王孫鶯名下而已,我只 有收租金而已,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卷第199頁以下之 證人筆錄),另於系爭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前案判決證稱 :我不了解孫來子女當時辦理繼承登記時,為何將孫來遺 留之8筆土地登記於王孫鶯名下,他們的繼承情形我不了 解。我係受託處理田租事宜,原本系爭土地為我姊夫孫來 所有,其過世後,登記在王孫鶯名下,係孫振成委託我收 田租,收租後都是交給孫振成太太孫黃翠瓊,我聽孫振成 說,他有告訴王孫鶯委託我收取農地租金的事,我本人從 未和王孫鶯講過處理農地收租的事,我從52年收租到97年 ,因為97年間王孫鶯的長媳打電話跟我說,她要主張權利
,叫我不要收租,我就停收,因土地繼承是他們的權利, 我不能表示什麼。收租期間,我開立的字據只是表示明細 而已,我並未開立收據給佃農,我錢交給孫振成太太收, 她不是所有權人,也沒有權利開收據。不知道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的事,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沒注意到孫振成設定 抵押權登記,只知道系爭土地是孫來遺留下來的,產權是 登記王孫鶯,但收租權利是孫振成,佃農知道土地是孫來 的,後來孫來過世,土地重劃登記為王孫鶯所有,佃農都 是和王孫鶯簽三七五租約,不了解孫振成有因財務規劃脫 產的情事;嗣經被告孫正信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有 告訴孫正信關於孫振成曾向你提起系爭土地登記王孫鶯名 下,是因孫振成當時擔任第五住宅合作社理事,怕債權人 追債,才借用王孫鶯名義登記?」、「請法官曉諭證人土 地登記事宜不會有逃漏稅捐追查的問題,所以可坦白告知 孫振成有無告知土地登記於王孫鶯名下的原因」等事項時 ,進而明確表示:「沒有,我完全不了解也不知道」、「 我確實不了解土地登記原因,我只和孫振成接洽委託我代 收田租的事,其他事我都不了解」等語(該案卷一第202 至205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並為張簡媽意所不否真正之 原證16「孫正信與張簡媽意對話之影音光碟及譯文」所載 ,孫正信與張簡媽意、張簡媽意妻(陳快)、高慧容間確 有下列:「孫正信:..留給我爸爸的。張簡媽意:沒有錯 啦。張簡媽意:會啦,我就經過的事情,就照那時說啦, 對啦,產權是你們的沒錯啦,但是那時,事情的來源是這 樣來的。張簡媽意:…這個收入啦,全部都是你們在收啦 。:張簡媽意:他(指王孫鶯)是就只有一個名義而已啦, 所有權是你們的,他是一個名義而已,但是租金都你們這 一邊在收的,租金都你們在收啦,但是租金你們在收喔, 你們也是在從你們公丫在的時候,在最近時,在這十幾年 他在主張權利。孫正信:對呀。張簡媽意:這樣時,租金 這邊(指王孫鶯)都沒有在跟他收啦,佃農你這邊都沒在收 啦,這段時候,雖然名義是你的(指王孫鶯),可是我這邊 (指孫振成)有權利,你沒有時,我土地賣的時候,我佃農 分3分之1,我爸爸那時分3分之2,你分一份呀,你看怎樣 ,看要怎麼解決,這時候是我們的。張簡媽意妻:龍啊, 這個龍啊他兒子很清楚。孫正信:對呀,事後要給我姑姑 登記回來他就不要了。張簡媽意:對呀,你姑姑也不要登 記還你們了。張簡媽意:不是啦,當時是有一個問題啦, 就是這個登記給我們是為什麼呢,你爸爸當時在復興做董 事。孫正信:對啦,那個合作社啦,那個合作社啦。高慧
容:合作社啦。張簡媽意:那個董事會每個人,差不多都 沒產權。孫正信:對對對。張簡媽意:如果登記給你們。 孫正信:對對對,怕被執行到。張簡媽意:怕被執行到。 張簡媽意:你若不信,你可以叫我一起作證人沒關係,我 也可以作證人。張簡媽意之妻:我們甘願作證人。」對話 ,依上開對話可知張簡媽意知悉孫振成與王孫鶯間就系爭 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2、證人張簡媽意於系爭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前案判決104年2 月6日調查時另證稱:「(請領名冊後得知土地所有權人 是王孫鶯,後續王孫鶯有無委託你處理?)證人沒有,都 是孫振成委託我處理,收租後都是交孫振成太太孫黃翠瓊 ,因孫振成當醫生沒空。我聽孫振成說,他有告訴王孫鶯 委託我收取農地租金的事,我本人從未和王孫鶯講過處理 農地收租的事。」、「(收租到何時?)從52年到97年。 因為97年間王孫鶯的長媳打電話跟我說,她要主張權利, 叫我不要收租,我就停收…」、「被證二都是我寫的,表 示收租的明細而已,我並未開收據給佃農,我錢交給孫振 成太太收,因她不是所有權人,也沒權利開收據。」、「 (既然由你處理8筆土地收租事宜,你如何得知其中5筆土 地出售,不必收租?)證人是孫振成告訴我的。」、「( 你剛提出土地分配重劃清冊上紅筆註記部分是何時所寫? )...我寫在上面的分配價款的比例,因為我有參與最後2 筆土地5805、5806,不是我仲介,但我有代表地主方在場 ,代書是我媳婦簡李輝美,當時王孫鶯及其夫王敏夫有在 場,交付尾款價金時佃農有在場…」、「因為我認為是孫 振成叫我收租金,租金也是孫振成拿走,沒有分配給王孫 鶯,所以認為土地是孫振成的。我從未跟王孫鶯接觸過」 、「(關於土地分配重劃清冊是否證人主動提出告知有出 售及價金分配的情形?)是律師來問我,我寫給他看的, 上面寫抵押權150萬由來,是律師問我的問題,我不知道 ,才寫上去的,其餘價款、分配比例,因當時土地出售分 配我有在場參與,所以我寫下來,解釋給律師聽的。)、 「(你有告知王孫鶯關於你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事宜?)沒 有,我從未與王孫鶯接觸。」等語(見卷第130頁、系爭 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前案判決卷一第201頁以下)。又系 爭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前案判決之證人即佃農郭成央亦證 述:「地主是誰我不知道,地租在我父親時代,是去大寮 鄉公所繳給張簡媽意,後來我父親過世,就是交給我們堂 兄弟劉清輝的兄弟劉清和去轉交,庭呈租金繳納收據…張 簡媽意有來向我收過租金。因為我父親有交代我說,張簡
媽意是代替地主來收租,所以我有繼續繳租給他…」等語 、證人劉清和證稱:「我只知道我父親時代就是交給張簡 媽意…並庭呈繳租收據…」等語(參104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筆(見卷第136頁以下、系爭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前案判 決卷二第163頁以下)。
3、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兩造所不爭執之王孫鶯生前出售名下 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2筆農地時,僅 取得出賣價金之3分之1,其餘3分之2價金皆由孫振成取得 等情可知,孫振成與王孫鶯間就系爭土地應確有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否則豈有系爭土地之租金於長達40幾 年之期間均由張簡媽意代收後交予孫振成或其妻孫黃翠瓊 收取,而王孫鶯對此均無異議,及登記於王孫鶯名下之高 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 地出售後王孫鶯均取得出賣價金之3分之1,其餘3分之2價 金皆由孫振成取得,王孫鶯對此亦均無異議之理。 4、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40餘年以來均是由孫振成、孫正信 保管,王孫鶯對此亦無異議,並未向孫振成、孫正信追討 ,為被告於系爭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前案判決中所不並不 爭執,有該案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 第143頁以下、系爭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前案判決卷三第 74頁),王孫鶯之此筆行為,亦與其如確實係所有權人, 因權狀攸關權利重大,真正所有權人均不會長期交由他人 保管之常情不符,依此,應堪推認系爭土地確為孫振成所 有,僅借名登記於王孫鶯名下。
5、依原告提出之臺灣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民國52年遺稅字第219號函(卷第120頁)所載,高雄市○ ○區○○○段○0○○地0○地號:第184-1、第249、第 189、第195、第195-1、第246、第184地號)面積總合已高 達2.6607公頃,其面積甚為龐大,已占孫來遺產之絕大部 分,而王孫鶯係孫來二房所生之女兒,孫振成則係孫來大 房所生之獨子,依民國51年當時之社會民情風俗,遺產均 是由兒子繼承,女兒大都是拋棄不繼承之情形,應由兒子 孫振成繼承全部家產,且假如孫來或繼承人欲將孫來之遺 產分配給女兒,則因孫來共有孫振成、王孫鶯、蔡孫秀、 盧孫金鳳4名子女,亦應依民法規定平配分為4等分,始為 合理,孫來或繼承人應不可能會將大寮區翁公園段面積如 此龐大之7筆土地,全數給二房所生且係已出嫁之女兒王 孫鶯(19年8月7日生,39年3月25日結婚登記)名下之理。 6、又自原證13孫來之遺產清冊(卷第120、121頁))及蔡孫秀( 孫來之女)贈與孫正德(孫振成之子)高雄市三民區三塊厝
地段土地之贈與契約(第159頁以下)觀之可知,孫振成於 當時就繼承孫來之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同樣以借名登 記之方式將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734地號、 734-1地號、682-1地號、682-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蔡孫 秀名下,而蔡孫秀嗣於53年間即將上開高雄市三民區三塊 厝地段之土地以贈與之方式欲返還與孫振成,而孫振成則 要求蔡孫秀分別贈與予孫振成之子(即孫正德、孫正信與 孫正義)。依上開孫來之遺產僅分別登記予蔡孫秀及王孫 鶯二女名下,身為長子之孫振成卻未繼承父親孫來之任何 遺產,且蔡孫秀嗣後又登記於其名下之高雄市三民區三塊 厝段土地以贈與之方式返還登記予孫振成之子(即孫正德 、孫正信與孫正義)等,與常理顯不符之情形以觀,應堪 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王孫鶯名下屬實。 7、故綜依上開事證判斷,原告主張孫振成與王孫鶯間就系爭 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足認屬實。從而,原 告依繼承及借名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孫振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