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07號
CTDV,104,訴,2207,2016122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07號
原   告 黃文源 
      黃進源 
      黃富源 
      黃榮吉(黃武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黃永寧 
      黃永康 
      黃瑞和 
      黃瑞泉 
      黃煜文 
      黃永富 
      黃武雄 
      黃春英 
      黃永成 
      黃良雄 
      羅黃五妹
      黃正德 
      黃劉榮春
      黃國明 
      黃俊愷 
      黃國光 
      黃國鋒 
      劉黃美香
      周黃滿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玄○○○、寅○○、巳○○、辰○○、午○○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建喜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四七四分之四十五)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戌○○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瑞金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四七四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天○○、戌○○、亥○○、黃○○○、甲○○○應就其被繼承人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四七四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五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子 ○○起訴後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宇○ ○、辛○○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等情,有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 份在卷可考(見院卷二第132至139頁) ,嗣由原告宇○○於105 年11月3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原為子 ○○所有之應有部分,並由宇○○聲請承當訴訟,就此兩造 並無爭執,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乙○○、子○○(歿)、申○○、未○○、 訴外人黃建喜(歿)、黃瑞金(歿)、地○○(歿)、被告 庚○○、戊○○、戌○○、亥○○、天○○、酉○○、己○ ○、癸○○、丁○○、壬○○、A○○○、丙○○所共有, 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黃建喜於78年12月5日死亡,由 訴外人宙○○、丑○○繼承後,其中宙○○於85年10月 4日 死亡,被告玄○○○、寅○○及巳○○共同繼承之,另丑○ ○於96年3 月25日死亡,由被告辰○○及午○○共同繼承之 ;地○○於92年1 月22日死亡,由被告天○○、戌○○、亥 ○○、黃○○○、甲○○○、黃瑞金共同繼承之,其中黃瑞 金於94年1 月10日死亡,則由被告戌○○繼承之。上開繼承 人繼承系爭土地後,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兩造並 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面積為1529平方公尺,原 告乙○○、申○○、未○○、宇○○之應有部分面積各為33 5.57平方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87 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187 平方公尺目前由被告玄○○○、 辰○○分別蓋有磚造房屋使用,故主張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 187平方公尺由被告保持共有;編號甲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 供作對外通路,由原告依應有比例各1/4 維持共有,編號丙 、丁、戊、己部分則由原告乙○○、宇○○、申○○、未○ ○分別單獨取得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玄○○○、寅○○、巳○○、辰○○、午○○應就被 繼承人黃建喜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1474 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戌○○應就被繼承人黃瑞金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9/1474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天○○、戌○○、亥○○、 黃○○○、甲○○○應就被繼承人地○○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9/1474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乃兩造各房祖父黃連春黃阿春、黃 阿順、黃添順所共有之家族塚地,其中黃添順則為原告祖父 ,各房應有部分應為1/4 ,況黃添順有二子黃耀堯、黃耀煌黃耀煌為原告父親,另黃耀堯子孫即訴外人黃德源、黃瑞 源未有系爭土地持份,而原告卻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88 /2948,是否係原告占有後慢慢蠶食冒充其擁有。 ㈡系爭土 地各房均應有1/4 持分,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主張欠缺程序 正義,未經協調、開會,即宣布其等擁有87.8%持份,其根 據何來。㈢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曾太祖黃阿二所有,其派下即 兩造祖父輩黃阿春(長房)、黃連春(次房)、黃傳順(三 房)、黃添順(四房,即原告祖父),於25年曾書立「分單 字」之書據協議,第3 條約定「座落中壇1340番、一田1甲4 分7厘4毛,此內抽出3分6厘1毛5系(墓地含在);同所 705 番、一田3分4厘8毛5系;同所789 番、一原野田2分5厘4毛3 系。以上三筆共9分6厘4毛3系為曾祖父、曾祖母生為飲食、 死為殯葬之費」,其中原野田、墓地含在即系爭土地,為公 同共有土地,各房應有部分應為1/4 ,而原告祖父黃添順下 有二兒黃耀堯、黃耀煌,因黃耀煌形式上過繼予黃阿春為嗣 裔,是原告縱為長房、四房派下,至多僅擁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然原告竟主張其等擁有達88.7%, 其根據何來? 原告應舉證其等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來源,並將其等侵佔 各房土地退回各房子孫。又系爭土地原係嘗田,作為祖墳之 用,惟今已變質,失去先祖置地之目的,故可分割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㈡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 之協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588/2948? 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 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



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兩造共四房祖 父黃阿春(長房)、黃連春(次房)、黃傳順(三房)、黃 添順(四房,即原告祖父)所共有之家族塚地,各房後代應 按應有部分各1/4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分單字」契約( 見院卷一第38至41頁)為據,惟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 為黃阿春(應有部分1474分之497)、黃添順(應有部分1474分 之497)、黃耀煌(應有部分1474分之300)、黃炳昌(應有部分 1474分之45)、黃輝昌(應有部分1474分之45)、黃建福(應有 部分1474分之45)、黃建喜(應有部分1474分之45) 共有。黃 添順之應有部分1474分之497 嗣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黃耀堯 。黃阿春應有部分1474分之497 由黃耀煌繼承,黃耀煌再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黃耀堯。黃耀煌之應有部分1474分之 300 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黃耀堯(黃耀堯名下應有部分合計147 4分之1294)。黃耀堯之應有部分1474分之1294則由乙○○、 子○○、申○○、未○○4 人分割繼承,每人取得應有部分 2948分之647 ,子○○之應有部分則由宇○○分割繼承取得 ,是故原告4 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2948分之2588, 其來有自,並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謄本、第三類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52至167頁、院卷三第9 至13頁)。依 上說明,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若干,以土地登記 簿為準,系爭土地現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本件即應以此為分割之準據,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應按四 房派下各取得4分之1之比例加以分割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玄○○○、寅○○、巳○○、辰○○、午 ○○就其被繼承人黃建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74分之45; 被告戌○○就其被繼承人黃瑞金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74分 之9 ;被告天○○、戌○○、亥○○、黃○○○、甲○○○ 就其被繼承人地○○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74分之9 分別辦 理繼承登記?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 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 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 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134號判例要旨可參,因此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起訴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 承人為繼承登記。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黃建喜(歿)、 黃瑞金(歿)、地○○(歿)、被告庚○○、戊○○、戌○ ○、亥○○、天○○、酉○○、己○○、癸○○、丁○○、 壬○○、A○○○、丙○○所共有,黃建喜已於78年12月 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玄○○○、寅○○、巳○○、辰○ ○、午○○;黃瑞金於94年1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戌○○;地○○於92年1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天○ ○、戌○○、亥○○、黃○○○、甲○○○,而前開被告就 分別繼承黃建喜戌○○、地○○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8月25日高少家美家字 第104001696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 被告玄○○○、寅○○、巳○○、辰○○、午○○就其被繼 承人黃建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74分之45;被告戌○○就 其被繼承人黃瑞金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74分之9 ;被告天 ○○、戌○○、亥○○、黃○○○、甲○○○就其被繼承人 地○○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74分之9 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 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 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 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 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可參。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美濃區中壇段,地目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529平方公尺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院卷三第9 至13頁)在卷可稽 ,又系爭土地西側鄰接忠孝路通行,被告辰○○之父丑○○ 、玄○○○在系爭土地西側搭蓋磚造建物、鐵皮屋使用,業 據本院履勘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院卷一第252 至261 頁)附卷可按,而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面積共計187平方公尺 ,如按被告各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加以分配,其最微者一人僅 可分得9.33平方公尺,將過度細分而不利土地之發揮最大經 濟效用,則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按建物占用現況及兩造應有 部分面積分割,並使被告仍保持共有,其分配所得部分集中 坐落於磚造建物所在之土地部分(即附圖乙部分面積187平方 公尺),由原告共有附圖甲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作為對外通 路使用,其餘丙(250平方公尺)、丁(250平方公尺)、戊 (251平方公尺)、己(251平方公尺)部分依序分配予原告 乙○○、宇○○、申○○、未○○,應符合被告利益及促進 土地經濟效用,而為公平、合理、妥適之方案,爰予准許, 並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 ,認以依附表2 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 ,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 1所示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應有部分│繼承人 │
│ │名 │ │ │
├──┼────┼────┼────────────┤
│1 │黃建喜 │45/1474 │玄○○○、寅○○、巳○○│
│ │ │ │、辰○○、午○○(公同共│
│ │ │ │有) │
├──┼────┼────┼────────────┤
│2 │庚○○ │45/4422 │ │
├──┼────┼────┼────────────┤
│3 │戊○○ │45/4422 │ │
├──┼────┼────┼────────────┤
│4 │乙○○ │647/2948│ │
│ │(原告)│ │ │
├──┼────┼────┼────────────┤
│5 │宇○○(│647/2948│ │
│ │原告) │ │ │
├──┼────┼────┼────────────┤
│6 │申○○ │647/2948│ │
│ │(原告)│ │ │
├──┼────┼────┼────────────┤
│7 │未○○ │647/2948│ │
│ │(原告)│ │ │
├──┼────┼────┼────────────┤
│8 │戌○○ │9/1474 │ │
├──┼────┼────┼────────────┤
│9 │黃瑞金 │9/1474 │戌○○ │
├──┼────┼────┼────────────┤
│10 │亥○○ │9/1474 │ │
├──┼────┼────┼────────────┤
│11 │天○○ │9/1474 │ │
├──┼────┼────┼────────────┤
│12 │地○○ │9/1474 │天○○、戌○○、亥○○、│
│ │ │ │黃○○○、甲○○○(公同│
│ │ │ │共有) │
├──┼────┼────┼────────────┤
│13 │酉○○ │45/4422 │ │
├──┼────┼────┼────────────┤




│14 │己○○ │45/1474 │ │
│ ├────┤(公同共│ │
│ │癸○○ │有) │ │
│ ├────┤ │ │
│ │卯○○ │ │ │
│ ├────┤ │ │
│ │丁○○ │ │ │
│ ├────┤ │ │
│ │壬○○ │ │ │
│ ├────┤ │ │
│ │A○○○│ │ │
│ ├────┤ │ │
│ │丙○○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 │取得面積(平方公尺)及│
│ │ │位置 │
├──┼───────────┼───────────┤
│1 │原告乙○○、宇○○、黃│340(即甲部分) │
│ │進源、未○○按應有部分│ │
│ │各4分之1保持共有 │ │
│ │ │ │
│ │ │ │
├──┼───────────┼───────────┤
│2 │被告玄○○○、寅○○、│187(即乙部分) │
│ │巳○○、辰○○、午○○│ │
│ │按應有部分4分之1(公同│ │
│ │共有);被告庚○○按應│ │
│ │有部分12分之1;被告黃 │ │
│ │永康按應有部分12分之1 │ │
│ │;被告戌○○按應有部分│ │
│ │10分之1;被告亥○○按 │ │
│ │應有部分20分之1;被告 │ │
│ │天○○按應有部分20分之│ │
│ │1;被告天○○、戌○○ │ │
│ │、亥○○、黃○○○、周│ │
│ │黃滿香按應有部分20分之│ │
│ │1(公同共有);被告黃 │ │
│ │煜文按應有部分12分之1 │ │




│ │;被告己○○、癸○○、│ │
│ │卯○○、丁○○、壬○○│ │
│ │、A○○○、丙○○按應│ │
│ │有部分4分之1(公同共有)│ │
│ │保持共有 │ │
├──┼───────────┼───────────┤
│3 │原告乙○○ │250(即丙部分) │
├──┼───────────┼───────────┤
│4 │原告宇○○ │250(即丁部分) │
│ │ │ │
├──┼───────────┼───────────┤
│5 │原告申○○ │251(即戊部分) │
├──┼───────────┼───────────┤
│6 │原告未○○ │251(即己部分)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