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40號
CTDV,104,訴,1540,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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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0號
原   告 金鼎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賢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
      洪甯雅律師
複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芳誠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小瓊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將PVC 廢塑膠(下稱系爭貨物)出售予大 陸地區之買家訴外人張少隆,並約定自高雄出口至香港,由 訴外人金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金匯公司)承辦人黃婉 玉以電子郵件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小瓊出口運送事宜,本 應由實際出貨人即被告辦理出口報關,惟因被告表明不熟悉 海運之運作,不願具名為出貨人,要求張少隆覓人擔任運送 之出貨人,故張少隆透過原告在香港之代理行聯繫原告,並 請原告聯繫金匯公司再聯絡被告,以確認出貨時間及系爭貨 物之相關資訊,被告則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報酬委任原 告擔任出口報關之名義上輸出人及載貨證券上之出貨人,並 由訴外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送人)於民國 103 年9 月16日運送系爭貨物至香港予被告指定之受貨人「EVER SUNRISE ASIA LTD」,嗣系爭貨物將進香港港口報關聯繫受 貨人領取之際 ,受貨人EVER SUNRISE ASIA LTD竟稱系爭貨 物非其所有,原告緊急透過原告在香港之代理行聯絡大陸買 家,將受貨人更改為「YEE CHUNG LOGISTIC COMPANY LIMIT ED」,詎系爭貨物運送至香港後即遭受貨人拒絕提領並進行 棄貨聲明,致運送人代付系爭貨物於香港碼頭衍生包含延滯 費、清理費等費用200 萬元並向名義上出貨人即原告求償, 原告經協調後賠償運送人上開費用,惟被告係實際出貨人, 原告因受任出名擔任出貨人而非可歸責於己負擔上開債務, 並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委任原告擔任出貨人,將系爭貨物由高 雄出口至香港,被告與原告及運送人間亦未簽訂任何委任及 運送契約。被告僅單純出售系爭貨物予大陸地區張少隆,惟 被告所賣價格為工廠價,並不負責處理系爭貨物自高雄運送 至香港之相關出口報關與運送事宜,而係由張少隆自行委託 承攬運送人處理,被告僅依張少隆指示將系爭貨物裝載於指 定貨櫃,並依金匯公司要求提供系爭貨物之品名、重量等資 訊,且被告根本不認識受貨人,而依出口報單所載買方名稱 係「EVER SUN RISE ASIA LTD」, 何以最後由「YEE CHUNG LOGISTIC COMPANY LIMITED」進行棄貨聲明?原告所稱被告 匯款予原告之報酬7 萬元係被告受張少隆請託先為代墊之費 用,並非支付予原告之委任報酬,另被告未曾請求原告代為 支付相關費用200 萬元,且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貨物聲明 及索賠免除確認書均與被告無關,被告未參與製作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貨物係由被告出售並負責裝櫃。
㈡系爭貨物之報關費用係由原告支付予報關行。 ㈢系爭貨物之運送費用係由金匯公司支付予運送人。 ㈣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原為「EVERSUNRISE ASIA LTD」,後又更 改為「YEE CHUNG LOGISTIC COMPANY LIMITED」。 ㈤原告因受貨人「YEE CHUNG LOGISTIC COMPANY LIMITED」棄 貨,而賠償運送人代付系爭貨物於香港碼頭所生之延滯費、 清理費等費用,共計210萬元(含營業稅5%)。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委任原告為系爭貨物名義上出貨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 爭貨物予大陸地區張少隆,需自高雄出口系爭貨物至香港乙 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以7 萬元之報酬委 任原告擔任出口報關之名義上輸出人及載貨證券上之出貨人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只負責系爭貨物之裝櫃, 至於系爭貨物之報關及海運事宜,均由張少隆自行委託承攬 運送人處理,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 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貨物之運費係由金匯公司給付 予運送人,有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5日函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而金匯公司何以負責系



爭貨物之運送,證人黃婉玉即金匯公司承辦人到庭證稱:我 們公司是海空運承攬,不過我們公司有貿易牌,可以安排進 出口報關。(當初是原告或是被告先與你們聯絡有關於廢塑 料出口事宜?)當初是金匯公司先和被告聯絡,我們公司接 到國外公司的聯繫通知我們要聯絡被告,我們先安排船期及 裝櫃的事宜,國外公司一樣是貨運承攬公司,是我們中國那 邊的代理商。當初我們在中國的代理通知我,貨物是要找被 告聯絡的,貨物是被告的,所以安排裝櫃及出貨的情形都要 跟被告聯絡,是由金匯公司安排拖櫃,所以由我告訴被告櫃 號。因為原告公司在同一天也來找我提供櫃號,所以我先寄 給利先生,再寄給被告,因為利先生要作出口報關的文件。 金鼎公司是負責出口報關。我們公司是負責安排船期、拖櫃 、運送,所以這些費用都是由中國的代理商付給我們的。( 在本件實際出貨人與報關人不同,在進出口貿易是否常見? )這種情況還蠻常見的,只不過他們彼此的關係我就不清楚 了。(船公司是你們負責找的嗎?)是,運費也是由我們公 司付給船公司。(你們公司也有負責進出口報關的業務,為 何你們中國的代理商沒有順便要求你們處理報關的事情?) 他有詢問我們,但我們公司沒有接受,因為這批貨物是特殊 貨物,進口商需要有特殊執照才可以處理,這種貨物如果沒 有處理的能力,就會變成垃圾,所以我們沒有接受去處理報 關的事情,因為報關的責任比運輸大等語,核與被告抗辯其 與買方約定由買方負責系爭貨物之運送等語相符。 2.又系爭貨物之報關費用係由原告給付3,200元予報關行 ,有 億興報關行104 年12月7日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 第12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原告何以負責系爭貨 物之報關事宜,原告主張因被告不願具名為出貨人,要求張 少隆覓人擔任運送之出貨人,張少隆遂透過原告在香港之代 理行聯繫原告,並請原告聯繫金匯公司再聯絡被告,以確認 出貨時間及系爭貨物之相關資訊等情,核與證人利振豪即原 告之承辦人到庭證稱:(出口報單上之受貨人是何人告訴你 的?)是我們的香港代理商告訴我的。香港何小姐與你們公 司何關係?我們公司在香港的代理人,受貨人資料就是她告 訴我的。她是告訴我把貨運到香港的人。(為什麼香港何小 姐要與你聯繫通知受貨人變更的事情?)我後來才知道,因 為那天我出國,是我同事ALAN幫忙處理。( 你與香港何小姐 在本次貨物運送之前,有無合作過?)有,他之前就有貨物給 我,雙方的合作模式就是由我幫他處理報關、提貨及運輸的 事情,我們公司賺取手續費。( 本件廢塑料之出口,香港何 小姐有無要求你們處理報關的事情?)是香港的何小姐告訴我



有這個貨,他給我提單的資料,要我送到香港,我忘記是我 跟被告聯絡,還是被告先跟我聯絡。他有跟我說到要請我們 公司擔任提單上的出貨人,我表明可以,我只有跟他收手續 費美金30元等語。足認當時係由原告之香港代理商聯繫原告 擔任出口報關之輸出人及載貨證券上之出貨人,原告應允後 ,再與被告及金匯公司聯繫系爭貨物之裝櫃、運送資料。且 關於系爭貨物之受貨人資料亦係由原告香港代理商告知原告 ,原告再告知金匯公司,有黃婉玉之證詞可證(見本院卷第 146頁),而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於運送途中嗣經變更,關於受 貨人變更之事宜係由原告透過香港代理商與大陸地區買方( LISA)聯繫(見本院卷第115 頁電子郵件內容),倘系爭貨物 之報關係由被告委託原告出名為之,理應由被告主動與原告 聯繫,並告知受貨人等相關報關出口資料,惟本件係由原告 香港代理商告知原告,並由原告與被告聯繫,顯與常情不符 ,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出名擔任出口報關之輸出人及載貨證 券上之出貨人云云,尚非無疑。
3.另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香港代理商何小姐(Cathia HO) 寄予「 LISA」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記載「有關台灣三聯單發票的問 題, 現趙小姐要求我司比台幣20100才把發票給台灣代理申 報比台灣政府,原因台灣代理做了出口商,根據台灣發(法) 例出口商需申報貨值而廢料也是敏感貨品,而LISA要求我司 台灣公司做出口權,因此LISA需支付這費用給我司台灣代理 」(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與本件原告事後為符合稅務法令 ,另行支付營業稅予被告,要求被告開立日期為103年10月7 日、買方為原告、銷售金額為1,099,448元、營業稅為54,97 2元之統一發票乙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2頁)等情相符,足 以推知系爭貨物之出口係由LISA聯絡原告香港代理商何小姐 ,原告香港代理商轉而委託原告負責系爭貨物之出口報關, 而非由被告委託原告出名擔任出貨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有委任關係存在,應非可採。
4.再者,證人利振豪雖一再證稱係被告委託原告擔任出口報關 之輸出人及載貨證券之出貨人,並支付借牌之報酬7 萬元予 原告,原告並提出其於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小瓊於103年9 月17日匯款7 萬元至前開帳戶為佐(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 則辯稱該7 萬元係為張少隆代墊之費用,經查,證人利振豪 本即原告之員工,其證詞之憑信性自難與一般證人相比,而 利振豪於103年9月18日曾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小瓊在網路通 訊軟體對話,趙小瓊稱「代付你公司的錢我都沒有收到」, 利振豪則回稱「我告訴香港何小姐。請她通知LISA。」 (見



本院卷第104、105頁), 利振豪雖到庭證述其係因趙小瓊遲 遲未給付7 萬元,所以有上開對話,顯與上開對話前後語意 不符;利振豪又稱:因為這次的借牌比較特殊,所以我想到 要先收到錢,再安排報關的事情,所以為上開對話,惟系爭 貨物於103年9月16日即已報關,利振豪之陳述顯然矛盾;利 振豪又證稱其不認識「LISA」,也不知道她在本事件中擔任 什麼角色等語,顯與前開伊稱「請她通知LISA」等語矛盾, 是利振豪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嫌疑,其所稱被告交付原告 7 萬元係為出口借牌之費用等語,尚非可信。而被告所以給付 原告7萬元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尚難遽以被告給付原告7萬 元,即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又舉證人陳冠廷之證 詞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小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 第71頁)欲證明被告自承有向原告借牌出口報關,惟關於該 錄音譯文之真正,已遭被告否認,且觀諸該錄音譯文係擷取 片段,證人陳冠廷亦到庭稱伊並無深入了解兩造間發生之事 件,因此亦難遽以該電話錄音譯文之記載認被告自認有委託 原告出口報關事宜。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委任原告出名擔任出口報關之貨物輸 出人及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一事,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委 任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擔任出貨人,而須賠償予運送人 代為支付因受貨人棄貨衍生之費用200萬元 ,即非可採,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係受被告委任出名擔任出貨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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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誠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