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27號
CTDV,102,訴,1527,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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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金甘蔗影展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蔣耀賢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陳立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設立許可並完成登記之社團法人,訴外 人柯淑卿為原告辦理設立登記時之法定代理人,其擔任原告 法定代理人期間,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8日經原告第1屆第1 次理監事大會決議聘任為執行長,柯淑卿乃將原告及個人印 章(下合稱大小章,為領取原告公款之印鑑章)、郵局存簿 、帳冊等文件交付被告保管,然被告未依法盡到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妥適處理保管物品而違背任務,柯淑卿於100 年3月29日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被告解除其執行長職務,並 要求被告於一週內繳回協進會大小章、存摺及尚未核銷重要 事項等物品後,被告竟趁機將所持有前開大小章,未經原告 及柯淑卿同意,擅自盜蓋印文後,陸續將原告所有存款盜領 後挪作他用,並遲至100年6月12日始辦理移交上開物品。被 告自100年3月29日起陸續領取原告所有橋頭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內存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457,807 元,依次為100年3月29日提領130,030元、100年4月9日現金 提款50,000元、100年4月13日現金提款390,000元、100年4 月18日現金提款320,000元、100年4月25日現金提款236,44 7元、100年4月28日現金提款15,000元、100年5月27日現金 提款300,000元、100年6月7日提轉匯兌16,330元,除其中第 1筆即100年3月29日提領130,030元、第8筆即100年6月7日提 領16,330元無疑慮外,及扣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 被告有將公款用於相關業務共294,218元後,被告應將其餘



提領之款項1,017,229元(1,457,807元-130,030元-16,33 0元-294,218元=1,017,229元)返還原告,然被告卻加以 不法侵占,受有不當利益而損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535條、第489條、第227條、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7,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 年3 月29日突然以行動電話簡訊解雇被告,違反 原告協進會章程第22條「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規定,而為 非法解任,原告俟至100年6月12日才召開會議解除被告之職 務,因此在100年3月29日起至100年6月12日止之期間,原告 對被告之授權還在,被告自可使用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柯淑 卿之大小章,且被告也有向原告之邱常務理事及許常務監事 報告過,經其等二人同意被告繼續行使職務,並經會計人員 核對第6屆金甘蔗影展預算明細後提領系爭款項,自非不法 盜領,且系爭款項係用於活動費用之廠商及人事薪資支出。 ㈡原告成立時,被告曾與柯淑卿議定薪資為50,000元,製作98 年7月18日工作人員待遇表,送到內政部備查,被告當時同 意等到有結餘時再一併領取薪資,以50,000元按日計算之日 薪為1,667元,自98年7月18日起至100年6月12日止,薪資共 計1,121,671元,因此被告領取上開款項,扣除原告亦認為 無疑慮之款項後,於100年5月底結算,將其中800,000元用 以抵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薪資(故原告反而尚欠被告薪資 321,671元),其餘款項511,447元(1,457,807元-提領第1 筆130,030元、提領第8筆16,330元-800,000元=511,447元 )即用來支付廠商、稅款、雜支、餐費、油費等小額支出, 至金額不符部分,係因有些未稅金額未加以列計,並非原告 所稱不法侵占。
㈢復以,第6 屆金甘蔗展於99年7 月開始籌劃,100年1月正式 啟動,至100 年6 月被告非自願移交為止,期間總收入約2, 132,896 元,扣除大項支出為1,170,768 元,約剩餘962,12 8元,扣除被告已領取薪資800,000元,結餘為162,128元, 而這些錢要在11個月份作為雜支之用,平均每月只有約14,7 39元左右,要支付郵費、匯費、文具、影印、電費、網路、 餐費、油費、交通費、修繕、道具及稅款等,亦在合理範圍 內,被告移交時並無負債,且政府補助非每月給付,而是流 程跑完才會撥款,因此自99年7月起至100年陸續撥款之等待 期間,被告才以自己應領之薪資作為周轉金,故原告所主張 1,311,447元款項均係給付廠商及人事費用,原告迄今仍積



欠被告薪資,自無歸還之理,從而,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94頁): ㈠原告為經設立許可並完成登記之社團法人,柯淑卿為原告辦 理設立登記時之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於100年7月10日將職 務移轉予鄭勝元,本件起訴事實發生於柯淑卿擔任原告法定 代理人期間。
㈡被告於98年7月18日經原告第1屆第1次理監事大會決議聘任 為執行長,嗣經柯淑卿於100年3月29日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 被告解除其執行長職務,原告於100年6月12日召開理監事會 議決議追認上開解除被告職務之決定,被告於100年6月12日 將原告及柯淑卿之大小章、原告郵局存簿、帳冊等交還原告 。
㈢被告自100年3月29日起,陸續提領原告所有橋頭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金額合計1,457,807元,依次為10 0年3月29日提領130,030元、100年4月9日現金提款50,000元 、100年4月13日現金提款390,000元、100年4月18日現金提 款320,000元、100年4月25日現金提款236,447元、100年4月 28日現金提款15,000元、100年5月27日現金提款300,000元 、100年6月7日提轉匯兌16,330元,其中第1筆即100年3月29 日之130,030元、第8筆即100年6月7日之16,330元,係用以 支付廠商費用。
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等告訴,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836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 發回續查,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續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20號命 令發回續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偵續二字第3號偵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 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偵查 中(見本院卷第28、206、239頁),原告對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被告有將公款用於相關業務共294,218元部分不再請 求(見本院卷第251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擔任原告執行長期間,兩造有無約定薪資?如有,薪資 金額為若干?被告辯稱於上開期間所提領之第2筆至第7筆金



額其中800,000元作為薪資,是否有理? ㈡被告於100年3月29日起至100年6月12日期間所提領之第2筆 至第7筆:100年4月9日現金提款50,000元、100年4月13日現 金提款390,000元、100年4月18日現金提款320,000元、100 年4月25日現金提款236,447元、100年4月28日現金提款15,0 00元、100年5月27日現金提款300,000元,扣除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被告有用於相關業務,故原告不請求之294,218 元後,其餘款項1,017,229元,是否遭被告不法侵占?被告 是否應依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負賠償責任?被告是否受有 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66號及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 此,原告另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告訴 ,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經發回續查,現尚在偵查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不 拘束本院對本件之認定;且上開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與本件 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535條、第 489條、第227條、第179條等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同,舉證責 任之分配亦不同;又本院審理本件民事事件並無刑事訴訟法 規定之適用餘地,所要求之心證程度標準亦毋庸達到刑事認 定犯罪事實之標準,僅須將全部證據依論理、經驗法則加以 評價後,達到優勢證據或高度蓋然性之程度即足以認定原告 主張之事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辯稱提領款項800,000元作為薪資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經設立許可並完成登記之社團法 人,柯淑卿為原告辦理設立登記時之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復有法人登 記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堪信為真,是被告應就 柯淑卿有權代表原告而與被告間達成被告每月薪資50,000元 約定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其於98年間原告成立時,即與柯淑卿約定被告每月 薪資50,000元,相關文件經柯淑卿看過蓋章云云(見本院卷 第72、243頁),無非係以原告98年7月18日「工作人員待遇 表」上記載被告職稱:「執行長」、月支薪餉:「50,000元 」之記載及理事長核章欄位有柯淑卿印文、執行長核章欄位 有被告陳立秦印文、會計核章欄位有陳旻苓簽名之書證(被



告留存未經核章之書證見本院卷第83頁,內政部留存經核章 之書證出處為102年度偵續字第47號卷一第40頁背面),為 其論據。
⒊查原告之章程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會置執行長一人 ,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第32條前段規定:「本 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 、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 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 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有章程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 112頁),可見執行長如有支薪,應由理事會編列預算,並 提出於會員大會討論通過。然查,原告陳報內政部社會司之 設立登記資料卷內98年7月18日至當年年底之經費收支預算 表、99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上「人事費」欄位均無記載,「 員工薪給」欄位均記載「0」乙情,有預算表2紙可考(原告 留存之書證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內政部留存經核章之書 證出處為102年度偵續字第47號卷一第39頁背面、第40頁) ,且原告之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員手冊內第10頁99年度 財務預算表上「人事費」中「員工薪給」欄位均記載「0」 乙情,亦有該預算表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會員大會 手冊出處為101年度偵字第2836號卷第60頁),又原告之100 年度財務預算表上99年度實支欄「人事費」中「員工薪給」 欄位均記載「0」,結餘甚至為「-46510」乙情,有該預算 表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加以原告之99年7月18日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關於98年度事項中財務決算部分亦記載本 會一向入不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會員大會 實未通過被告薪資一事,且甚至無結餘可支應人事費用。又 柯淑卿將大小章交付被告保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95頁),且上開98、99年預算表既未 編列被告薪資,原告之100年7月10日第一屆第五次理監事會 議、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又均通過追回被告侵占之公款一 事,有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1份可憑(見本 院卷第12至13、1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 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係自行蓋用柯淑卿之印章而製作上 開被告提出之98年7月18日「工作人員待遇表」後,交予會 計陳旻苓簽名,一併夾帶送往內政部核備等語(見本院卷第 96頁),堪以採信,是以上開「工作人員待遇表」仍非經過 原告之會員大會通過之預算範圍,縱經送往內政部核備,仍 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再者,被告自100年3月29日起 ,陸續提領原告所有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存款金額合計1,457,807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第1筆即100



年3月29日之130,030元、第8筆即100年6月7日之16,330元有 用以支付廠商費用部分後,除被告辯稱以800,000元作為薪 資外,尚有部分款項無法勾稽去向(詳如後述),而被告於 100年7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及本件審理中辯稱其並未逐月 領取薪資,係等到100年5月結算時,才將原告尚存款項中80 0,000元作為自己薪資,原告尚欠被告薪資321,671元(98年 7月18日起至100年6月12日止薪資共計1,121,671元-800,00 0元=321,671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0、96、144、252頁) ,其所辯800,000元之金額恰與原告之100年度財務預算表中 所列「員工薪給」欄位所載「800,000元」相同,有100年度 財務預算表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被告應係為 合理化其未交還公款所為臨訟辯詞,難以憑採。又被告辯稱 因內政部來函糾正預算編列,其乃以平衡方式製作報表,非 刻意隱藏領取執行長薪資一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44、252頁 ),然查原告之99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中「員工薪給」欄位 為「0」,已如前述,且內政部99年7月27日台內社字第0990 152251號函僅係請原告編製99年度預算應將收支平衡即使餘 絀歸零,此有該函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48頁),與是否編 列被告薪資無涉,是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⒋從而,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薪資約定,被告 辯稱所領款項中800,000元作為薪資云云,洵屬無據,堪以 認定。
㈢原告請求其餘217,229元部分:
⒈上開被告提領金額1,457,807元扣除第1筆130,030元、第8筆 16,330元及前述被告辯稱作為薪資不可採之800,000元後, 尚有511,447元,而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有代原告於 100年4月14日支付新麗聲企業行137,143元、支付邑晟環衛 有限公司24,000元、支付承品設計有限公司79,410元、於4 月20日支付天晴文化事業7,665元、於4月25日匯款46,200元 至成修實業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上開金額共294,218元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 第251頁),是被告仍應就其餘217,229元部分舉證證明用於 原告之正當支出。
⒉被告辯稱尚有支付譯言堂翻譯費6,500元、富邦產險4,000元 、興糖媽媽煮餐160,000元、佳仕康飲用水4,500元、工讀生 與寫手稿費30,000元、假面電影活動紀錄費42,000元、假面 電影借周轉50,000元、中鋼保全、興糖國小等語(見本院卷 第81、174頁)。查富邦產險4,000元、佳仕康飲用水4,500 元、中鋼保全22,000元、興糖國小場地租借60,000元部分之



支出,有相關單據可考(出處為102年度偵續字第47號卷二 第6、7、11、13頁富邦產險102年11月1日函、佳仕康飲用水 發票、興糖國小102年10月24日函、中鋼保全102年11月5日 函),後3項支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 度偵續一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有實際支出(見該不起 訴處分書第6頁,附於本院卷第208頁背面),堪可採信;然 其餘尚無證據,況假面電影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情,有 公司資料查詢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未見有何原告 積極同意被告支出之相關證據,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是以 ,此部分中之126,729元(217,229元-4,000元-4,500元- 22,000元-60,000元=126,729元),被告辯稱用於原告業 務用途云云,難以憑採。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 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 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原告委任擔任執行長,未受有報 酬,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其所辯提領款項 中800,000元部分作為薪資、126,729元部分用於正當支出云 云,難以憑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上開金額有 逾越權限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屬可採,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6,729元(800,000 元+126,729元=926,72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有理由,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489條、第179條之規定,所為同一聲明部分之請求,無再 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雖依上開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7條,及另依同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489條僱傭 責任、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規定,請求逾1,017,229 元部分(即上開本院認定有支出之富邦產險4,000元、佳仕 康飲用水4,500元、中鋼保全22,000元、興糖國小場地租借 60,000元部分),然此部分被告有用於擔任原告之執行長之 正當支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或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領原告所有橋頭郵局帳號帳戶如下金額: 100年4月9日之50,000元、100年4月13日之390,000元、100 年4月18日之320,000元、100年4月25日之236,447元、100年



4月28日之15,000元、100年5月27日現金提款300,000元,共 1,311,447元,原告請求扣除294,218元後之其餘款項1,017, 229元,本院認應由被告負合法使用提領款項之舉證責任, 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被告每月薪資50,000元之約定, 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其中800,000元作為薪資難以憑採,被告 亦無法證明其餘款項中126,729元之正當用途,從而,被告 應給付原告926,729元(800,000元+126,729元=926,7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回證見本院 卷第6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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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假面電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