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452號
CTDM,105,附民,452,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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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52號
原   告 蔡黃玉鳳
被   告 張金成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57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23時23分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 巷00號,見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原告置於 000-PRD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1,000元現 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還錢,但須待其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工作 始能償還給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8 月16日23時23分在高雄 市○○區○○街000 巷00號,徒手竊取原告置於982-PRD 號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1,000元,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857 號判決認定事實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有上開判 決書1 份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所執前詞僅涉及其償債能力之充足時點 ,並不足為原來本件請求賠償權利之妨礙或消滅,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㈡被告固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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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