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晋國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晋國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曾晋國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 ,惟有告訴人、目擊證人、現場照片等證物在卷可稽,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而 其所犯殺人未遂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 罪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並無工作,社會羈絆不足,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又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告訴人突遭被告攻擊,令告訴人 及易致周遭社區居民恐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5年9月23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且其所涉犯 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重大危害 社會治安之案件,衡以一般之情,重罪案件因被告可能被處 以重刑,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至深且鉅,故伴隨逃亡之 可能性亦即相對增加,本件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非無可能,並考量 被告於105年9月23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沒有工作、靠父母 支應等語,及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期間,向 精神科醫師主訴:人際關係疏離、常被家長禁足、被趕出去 流浪2個月等語,此有該所105年11月3日高所衛字第1059006 6290號函附高雄第二監獄衛生科病歷單在卷可參(105年聲 字第3662號卷第12頁),是以被告住居、家庭、工作及相關 客觀社會羈絆不足之情形以觀,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且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5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14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罹有精神疾病,而其雙親 均已退休而每週均固定三日前往看守所探視被告,足見渠等 有時間及能力看管被告,如酌以足夠保釋金應無羈押之必要 等語,惟辯護人所稱被告雙親固定前往看守所探視被告乙節 ,本院業已函詢看守所請提出相關探視記錄,惟於本院裁定 時迄未回覆,是辯護人所稱上情尚無證據可稽。另刑事訴訟 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 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 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查 被告於羈押前之105年7月19日,前往高雄市仁華診所就診時 表示不覺得自己行為有什麼奇怪,對於怪異的思考內容全部 否認,至仁華診所就診後,服藥三、四日即自行停藥,且未 返診,於105年8月間案發後又看到約5分鐘的12生肖的影像 等情,此有仁華診所105年10月25日仁華診105字第3號函及 長庚醫院105年12月7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94462號函附 鑑定報告內容各一份可查(訴字卷第31頁、第47頁),而參 被告於訊問時自陳:伊有精神疾病,在看守所時有按時早、 晚服藥,若伊不吃的話,主管會逼著伊吃等語(訴字卷第64 頁背面),足見被告因病識感不足、未依規定自行停藥而致 生本案,反觀被告在押期間生活規律且能按時服藥,是以被 告所涉之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於綜合審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之必要性等節後,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適當必要手 段,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理 由,容予駁回。綜上,爰審酌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如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