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07號
CTDM,105,訴,807,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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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圓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631 號、105 年度偵字第
12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圓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3 至40所示之罪,共參拾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40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張盛圓於民國101 年1 月至2 月間,擔任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下稱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工務員,負責打撈潛水作業 ,擔任現場作業主管,且規劃及指揮潛水作業,係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嗣於101 年3 月1 日,高雄港務局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後,張盛圓擔任高雄港 務分公司維護管理處土木修繕科助理工程師,仍負責前開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82年間起,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 即就「打撈人員凡持有潛水執照,並實際於作業現場指揮、 監督或協助潛水工作者,擬核實按工作時數報領4 分之1 『 潛水職務加給』」一案,陸續向高雄港務局呈請核示,惟陸 續經高雄港務局以「自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後,打撈人員均已 支給職務待遇,且潛水人員潛水職務加給,應以實際從事潛 水工作者為支給對象」、「潛水作業時,擔任現場指揮監督 及協助潛水人員作業,係屬正常工作,並未具危險性」、「 協助潛水作業人員,係屬職責份內工作,並未具有危險性」 為由,未予同意。因張盛圓於上開呈請核示期間,係擔任高 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潛水工,經由請領;公文傳閱、公告等 方式,自該時起已知悉潛水人員潛水職務加給,應以實際從 事潛水工作者為支給對象,於現場未實際從事潛水工作,僅 負責指揮、監督及協助潛水人員作業者,並不得請領每小時 新臺幣(下同)250 元(該支給數額係90年間經交通部函高 雄港務局調整)之潛水職務加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月份,分 別利用各該月份隨同潛水人員作業之各數日(實際出勤日期 ,詳附件101 年1 月及2 月等欄位之記載),於各月份各該 數日作業完成後,將其他潛水工實際潛水之時數,計入自己 之潛水作業時數,接續(指按月成立一接續犯)於職務上製 作之各該月份各數日「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潛水工作船暨 潛水作業日誌表」(下稱港埠工程處潛水作業日誌表)上, 虛偽記載潛水作業起迄時間、總工作時數,並於各該月份之 各數日當日,接續(指按月成立一接續犯)將該港埠工程處 潛水作業日誌表,交付不知情之港埠工程處領班魏英俊,而 分別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核撥潛水職務加給之 正確性。而魏英俊經實質審查後,即分別依該港埠工程處潛 水作業日誌表,按日製作該數日「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潛 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下稱港埠工程處潛水工危險工作報 告表);再依港埠工程處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按月彙整 製作「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潛水工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清單 」(下稱港埠工程處潛水工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清單),分別 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蓋「傳票已用」章日期之前,逐級 呈閱,致高雄港務局相關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認張盛圓確實 均從事潛水作業,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蓋「傳票已 用」章日期,製作傳票,同意核撥各該月份未實際從事潛水 作業之潛水職務加給(金額及計算方式詳附件101 年1 月及 2 月等欄位之記載)。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3 至40所示之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月份,分別 利用各該月份隨同潛水人員作業之各數日【實際出勤日期, 詳附件101 年3 月至103 年11月、104 年1 月至5 月等欄位 之記載】,於各月份各該某數日作業完成後,將其他潛水工 實際潛水之時數,計入自己之潛水作業時數,接續(指按月 成立一接續犯)於業務上製作之各該月份各數日「高雄港務 分公司維護管理處潛水作業日誌表」(下稱維護管理處潛水 作業日誌表)上,虛偽記載潛水作業起迄時間、總工作時數 ,並於各該月份之各數日當日,接續(指按月成立一接續犯 )將該維護管理處潛水作業日誌表,交付不知情之維護管理 處技術員魏英俊,而分別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分 公司核撥潛水職務加給之正確性。而魏英俊經審查後,即分 別依該維護管理處潛水作業日誌表,按日製作該某數日「高 雄港務分公司維護管理處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下稱維 護管理處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再依維護管理處潛水工



危險工作報告表,按月彙整製作「高雄港務分公司維護管理 處潛水工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清單」(下稱維護管理處潛水工 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清單。後係潛水加給清冊),分別於附表 編號3 至40所示之蓋「傳票已用」章日期之前,逐級呈閱, 致高雄港務分公司相關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認張盛圓確實均 從事潛水作業,分別於附表編號3 至40所示之蓋「傳票已用 」章日期,製作傳票,同意核撥各該月份未實際從事潛水作 業之潛水職務加給(金額及計算方式詳附件101 年3 月至10 3 年11月、104 年1 月至5 月等欄位之記載)。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張盛圓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28 頁第6 行至第14行),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盛圓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辯稱:伊並非公務員;不知亦未見過前開潛水人員潛水職 務加給,應以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為支給對象等相關函文, 因當時其在辦公室並無位置,是事發後才知道;況潛水是團 隊作業,現場岸上人員須注意有無過往船隻靠近、潛水員輸 氣管是否順暢,亦屬執勤,可以領取潛水職務加給等語。經 查:




㈠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 款前段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 員」,第1 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 款稱為「委託 公務員」。身分公務員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之身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 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 為公務員,反之,如無法令執掌權限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 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公 務員。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 ,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 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 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 、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 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 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 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 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 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 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1244號判決參照)。查高雄港務局係依據「台灣省政 府交通處所屬港務局工人船員管理要點」,自74年3 月1 日 以契約潛水工僱用被告,且被告於75年參加交通事業港務人 員差工晉升士級考試及格,自同年9 月10日調派技術類士級 資位潛水工,於88年1 月19日轉派潛水工副領班,於94年5 月13日調任監工員,於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2 月29日就 任工務員;嗣高雄港務局於101 年3 月1 日改制為高雄港務 分公司後,被告擔任該分公司維護管理處土木修繕科助理工 程師之事實,有高雄港務分公司104 年5 月19日高港人二字 第1043171296號函及所附潛水作業人員歷年職務(含職稱) 調動一覽表、104 年9 月4 日高港政一字第1043191247號函 在卷可參(詳他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84頁)。又證人即 高雄港務分公司人事處第一科經理劉懷玲於偵查中證稱:交 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4 條規定人員資位分為業務類、技術 類,在技術類中有技術士,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資位取得,高員以下須經考試及格,被告75年參加差工晉升 士級考試,是屬於技術士,考試及格就可取得技術士資位,



就有此條例適用等語(詳他一卷第102 頁第1 行以下)。而 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員工,如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公務人員任用法、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現職雇員管理要點 進用之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等情,亦有高雄港務局 港埠工程處工作規則(第3 條)附卷可憑(詳他二卷第88頁 )。另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高雄港務局改制前, 擔任工務員,改制後擔任助理工程師,工作內容一樣等語( 詳本院卷第131 頁第4 行至第5 行)。且被告專長為打撈業 務,具潛水作業執照,擔任現場作業主管,負責規劃及指揮 潛水作業之事實,復有高雄港務分公司104 年1 月30日高港 政二字第1043191030號函在卷可稽。準此,高雄港務局於10 1 年3 月1 日改制為高雄港務分公司之前,被告因參加交通 事業港務人員差工晉升士級考試及格,取得交通事業人員任 用條例之士級資位,自75年9 月10日調派技術類士級資位潛 水工,且於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2 月29日擔任工務員, 從事打撈業務,擔任現場作業主管,負責規劃及指揮潛水作 業,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機關,且 具有打撈業務、擔任現場作業主管、負責規劃及指揮潛水作 業等法定職務權限,並非單純從事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人員 ,依前開判決意旨,自係刑法上身分公務員。是在高雄港務 局改制之前,被告辯稱:其非公務員等語,應不可採信。 ㈡自82年間起,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即就「打撈人員凡持有 潛水執照,並實際於作業現場指揮、監督或協助潛水工作者 ,擬核實按工作時數報領4 分之1 『潛水職務加給』」一案 ,陸續向高雄港務局呈請核示,惟陸續經高雄港務局以「本 局自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後,打撈人員均已支給職務待遇,且 潛水人員潛水職務加給,應以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為支給對 象,為符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精神,所請歉難同意」、「潛 水作業時,擔任現場指揮監督及協助潛水人員作業,係屬正 常工作,並未具危險性」、「本局自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後, 打撈人員均已支給職務待遇,且潛水人員潛水職務加給,應 以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為支給對象,協助潛水作業人員,係 屬職責份內工作,並未具有危險性,本案所請歉難同意」為 由,未予同意等情,有高雄港務局82年7 月16日八二高港人 三字第17508 號簡便行文表、82年9 月29日八二高港人三字 第24132 號簡便行文表、86年11月3 日八六高港人三字第27 254 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參(詳他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 顯見依高雄港務局之歷來規定,潛水人員雖領有合格執照, 但於參與潛水工作之現場,僅擔任指揮監督及水面助手,未 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不得請領潛水職務加給。嗣高雄港務



局於101 年3 月1 日改制為高雄港務分公司後,高雄港務分 公司亦援用前開高雄港務局規定,認潛水職務加給係屬危險 職務加給,以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為支給對象之事實,復有 高雄港務分公司104 年7 月23日高港政一字第1043191188號 函附卷可稽(詳他一卷第45頁)。因此,高雄港務局改制前 後,依規定僅有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方可請領潛水職務加 給甚明。被告辯稱:潛水是團隊作業,現場岸上人員須注意 有無過往船隻靠近、潛水員輸氣管是否順暢,亦屬執勤,可 以領取潛水職務加給等語;證人即高雄港務分公司技術員魏 英俊於調查局陳稱:依循往例,潛水預備人員都可以報支職 務加給,伊也是根據往例將他們報支,送陳主管決行等語( 詳他一卷第224 頁背面第13行以下);證人即前高雄港務分 公司助理工程師蘇進福於調查局陳述:只要有實際下水,潛 水人員於下水外之時間,輪流擔任現場作業主管及潛水預備 員期間,都算入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時數等語(詳偵一卷第23 頁第4 行以下),均核與高雄港務局、高雄港務分公司請領 潛水職務加給相關規定不符,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公文,如果需要傳達,一般或大多係 由被告負責告知或轉達予潛水工,甚或請潛水工傳閱簽名之 事實,分據證人即高雄港務分公司維護管理處潛水工柯凱文施政吉張忠正黃博淵、陳信宏、邱君雍於偵查中陳述 或證陳明確(詳偵一卷第80頁第16行以下、第118 頁倒數第 6 行以下、第153 頁第13行、第158 頁第5 行、第179 頁倒 數第8 行以下、第213 頁倒數第11行、第257 頁第10行)。 又證人即前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打撈隊監工員蔡壽祿於調 詢陳稱:公文如果有會打撈隊,依當時轉達流程,會由隊長 王瑞芝、伊本人或施性南將公文內容轉達給他潛水工等語( 詳偵二卷第82頁倒數第1 行至背面第2 行)。且證人即前高 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幫工程師施性南復於偵查中證稱:所收 取人事室轉知公文,由蔡壽祿給打撈隊員傳閱並簽名等語( 詳偵二卷第43頁第11行至第13行)。另證人即前高雄港務局 港埠工程處潛水工洪弘文亦於偵查中證陳:蔡壽祿收到轉知 公文,會給打撈隊傳閱,並讓隊員簽名等語(詳偵二卷第45 頁第4 行至第6 行)。準此,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上開證 人任職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打撈隊之時間,或有先後,但 如果有相關公文須傳達、告知,依例打撈隊均會有專人負責 將該公文轉達予該隊潛水工知悉,甚且要求潛水工簽名。本 件高雄港務局未核可「打撈人員凡持有潛水執照,並實際於 作業現場指揮、監督或協助潛水工作者,擬核實按工作時數 報領4 分之1 『潛水職務加給』」一案等情,有前開高雄港



務局82年7 月16日八二高港人三字第17508 號簡便行文表、 82年9 月29日八二高港人三字第24132 號簡便行文表可參, 業如前述。而上開函文確經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人事室轉 知打撈隊,並經打撈隊簽收等情,業經前高雄港務局人事室 課員樓欣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二卷第12頁倒數第3 行 ),復有上開函文可參(詳偵三卷第42頁、第46頁)。因上 開未核可函文攸關在潛水工作之現場,僅擔任指揮監督及水 面助手,未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可否請領潛水職務加給4 分之1 ,對潛水工之權益甚為重要,而打撈隊於收受轉知一 般公文後,依例既會有專人負責將公文轉達予該隊潛水工知 悉,則上開未核可函文係屬重要文件,衡情更會轉達予各潛 水工知悉。是證人洪弘文於偵查中證陳:當時應該有看過等 語(詳偵二卷第45頁背面第7 行),尚非無據。而被告與證 人洪弘文於82年間均係擔任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潛水工等 情,有潛水人員名冊可稽(詳偵二卷第9 頁),是證人洪弘 文既經由公文傳閱或轉知過程,曾看過該未核可函文,則同 為潛水工之被告卻辯稱:不知亦未見過該函文等語,已難採 信。
㈣依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第38前段規定(84年10月28日增訂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作業現場應設置救援潛水員 1 名。換言之,從事水下工作時,全數工作人員不應全部下 水工作,水面上應至少留有1 人戒護,以確保在水下工作之 人員安全。現行潛水工(舊稱打撈隊)進行水下工作時,係 以3 人為1 組,1 人負責水面上警戒(避免其他船隻誤闖工 作水域),1 人負責確保供氧安全,1 人下水工作;必要時 得有2 人下水,1 人確保供氧安全,再由同船船員幫忙負責 警戒工作等情,有高雄港務分公司104 年6 月12日高港政一 字第1043191146號函在卷可參(詳他一卷第33頁)。又證人 施性南於偵查中證稱:因潛水界一直發生事情,剛好換了隊 長王瑞芝(於67年5 月3 日至83年7 月1 日間,擔任高雄港 務局港埠工程處約聘打撈技師,詳偵二卷第9 頁之潛水人員 名冊),他建議把打撈隊潛水人員送去受訓:受訓完依據海 軍作業方式更改為2 人1 組,伊退休時(90年4 月1 日退休 ,詳前潛水人員名冊)是2 人1 組;1 人下水,1 人在岸上 戒護,負責供氧、警戒;伊都會帶隊下水,當時有2 艘船, 都會一起出去,看哪艘船工作危險性高、複雜,其就在那艘 船上,當時何人實際下水,下水時間,他們上來都要向伊報 告,其會做工作紀錄,會依照每人實際下水時數來申報;每 人只能申報自己下水時間,不可將其他人下水時間當作自己 也有下水;在打撈隊退休前,都是這樣申報等語(詳偵二卷



第43頁倒數第9 行以下、背面第2 行至第3 行、第44頁第10 行以下、倒數第12行以下)。證人洪弘文於偵查中證陳:當 時請領潛水加給是以實際下水時數來請領,不可將別人下水 時數當作自己下水時間等語(詳偵二卷第44頁背面倒數第10 行以下)。證人蔡壽祿於調詢中陳述:約58年進入打撈隊, 於91年1 月退休;任職期間,沒有下水人員即負責水面上警 戒及確保供氧人員,是不可申報領取潛水職務加給,而且實 際上他們也都沒有申報;如未實際從事潛水工作,當天就不 申報潛水職務加給等語(詳偵二卷第81頁倒數第7 行以下、 第82頁背面第12行以下、第83頁第4 行)。爰審酌自82年間 起,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即就「打撈人員凡持有潛水執照 ,並實際於作業現場指揮、監督或協助潛水工作者,擬核實 按工作時數報領4 分之1 『潛水職務加給』」一案,陸續向 高雄港務局呈請核示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當時進行潛水 作業時,已存在僅於作業現場指揮、監督或協助潛水工作者 ,且不能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故須向高雄港務局爭取請領潛 水職務加給,是證人施性南、洪弘文蔡壽祿前開證詞,應 可採信。因此,至遲於82年間起,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打 撈隊進行潛水團隊作業時,已必須有人在作業現場,從事指 揮、監督或協助潛水等工作,而被告身為潛水人員,於團隊 作業中,須輪流潛水,於未潛水時,則負責水面上警戒及確 保供氧等協助潛水工作(詳本院卷第131 頁第8 行至第15行 ),經由當時僅能向證人施性南陳報實際潛水時間,且實際 上亦僅就實際潛水時間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未就協助潛水等 非潛水時間請領潛水職務加給,益證被告當時應已知悉惟有 實際從事潛水之人員,方得請領潛水職務加給。被告辯稱: 是事發後才知道潛水職務加給,應以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為 支給對象等語,不可採信。
㈤按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時,應置潛水作業主管辦理填具 潛水日誌,記錄每位潛水人員作業情形、減壓時間及工作紀 錄,資料保存15年,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第39條第1 項第 7 款定明文。又高雄港務局改制前後,關於請領潛水職務加 給之流程,係潛水作業人員每日填寫維護管理處潛水作業日 誌表(改制前係填寫港埠工程處潛水作業日誌表),內容項 目包括作業地點、作業起迄時間、總工作時數及作業內容, 潛水加給時數等同差勤、加班等核實填報精神,並由各潛水 作業人員親自核實填報、簽名以示負責,後交由現場作業安 全衛生主管及主管工程司(蘇進福)書面核章確認。潛水加 給費請領由製表人(即魏英俊)依潛水作業日誌表,重新彙 整繕打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改制前係港埠工程處潛水工



危險工作報告表,改制後係維護管理處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 表),並由製表人及主管工程司書面核章確認;製表人依潛 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統計加給時數,並繕打於每月潛水加給 費清冊(改制前係港埠工程處潛水工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清單 。改制後先係維護管理處潛水工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清單,後 係潛水加給清冊),後由製表單位書面審核逐級蓋章並送人 事及會計單位書面核章報銷等情,業據證人蘇進福魏英俊 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他一卷第177 頁第1 行以下、第234 頁背面至第235 頁),並有高雄港務分公司104 年5 月19日 高港人二字第1043171296號函在卷可參(詳他一卷第17頁以 下),復有如附表各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月份之潛水作業日誌 表、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潛水工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清單 (潛水加給清冊)扣案足憑。另潛水工於從事潛水工作時, 依交通部90年1 月3 日交人八九字第073518號函附行政院修 正核定之「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水下工作人員潛水職務加給 標準表」,加給潛水職務加給,支給標準以實際潛水時間, 每小時250 元之事實,亦有高雄港務分公司104 年7 月23日 高港政一字第1043191188號函及所附上開交通部函、標準表 在卷可稽(詳他一卷第45頁以下)。準此,填具潛水日誌之 目的,既係記錄潛水人員作業情形、減壓時間及工作紀錄。 且高雄港務局改制前後,僅有實際從事潛水作業之人,方可 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業如前述。而扣案請領職務加給之潛水 工危險工作報告表、潛水工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清單(潛水加 給清冊),其上記載請領潛水職務加給之時數,復與扣案潛 水作業日誌表所記載之潛水時數相符。堪認高雄港務局改制 前後,潛水工僅能就個人實際從事潛水作業之時數,核實記 載於潛水作業日誌表,據以按每小時250 元,報領潛水職務 加給。不能將在作業現場,從事指揮、監督或協助潛水工作 之非潛水時間,即他人實際從事潛水時間,一併計入個人實 際潛水時間,而記載於潛水作業日誌表,支領潛水職務加給 。因被告知悉惟有實際從事潛水之人員,方得請領潛水職務 加給,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於調查局自陳:每組潛水工作船 之潛水人員是工作團隊,需要大家輪流擔任潛水人員、潛水 預備員及警戒人員,所以無論是水面上戒護之人或現場作業 主管,都有實際從事潛水工作,當然可以請領潛水職務加給 等語(詳他二卷第155 頁背面倒數第3 行以下)。而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月份,就未實際從事潛水作 業,請領潛水職務加給,其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所示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30 頁倒 數第10行以下),並經證人即高雄港務分公司維護管理處處



朱志光於偵查中證稱:尊重地檢暑調查結果等語(詳偵二 卷第147 頁第9 行),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在卷可佐(詳 偵三卷第88頁以下)。可知被告在明知不得請領潛水職務加 給之情形下,仍利用其從事團隊潛水作業之機會,將其個人 在作業現場,從事指揮、監督或協助潛水工作之非潛水時間 ,即他人實際從事潛水時間,一併計入個人實際潛水時間, 而虛偽記載於職務上(即高雄港務局101 年3 月1 日改制前 ,當時具刑法公務員身分,詳附件101 年1 月、2 月等欄位 之記載)或業務上(即高雄港務局101 年3 月1 日改制後, 當時已不具刑法公務員身分,詳附件101 年3 月至103 年11 月、104 年1 月至5 月等欄位之記載)所製作之潛水作業日 誌表,並行使之,按月支領潛水職務加給,分別致高雄港務 局相關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認被告確實均實際從事潛水作業 ,各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蓋「傳票已用」章日期,製作 傳票,同意核撥各該月份未實際從事潛水作業之潛水職務加 給;致高雄港務分公司相關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認被告確實 均從事潛水作業,各於附表編號3 至40所示之蓋「傳票已用 」章日期,製作傳票,同意核撥各該月份未實際從事潛水作 業之潛水職務加給甚明。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指附表編號3 至29部分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經 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



即3 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29部分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 斷。至附表編號30至40部分,被告行為時,新修正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業已公布施行,自應適用新法(其中附表編號30 部分,因係於103 年7 月9 日始蓋「傳票已用」,被告取得 潛水職務加給之時間,應在103 年7 月19日之後,應適用新 法)。
高雄港務局於101 年3 月1 日改制前,被告係屬刑法之公務 員,利用職務之機會,將他人實際從事潛水時間,一併計入 個人實際潛水時間,而虛偽記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潛水作業 日誌表,並行使之,詐取101 年1 月、2 月之未實際從事潛 水作業之潛水職務加給,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 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魏英俊請領潛水職務加給, 為間接正犯。被告為請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請領潛水職 務加給月份之潛水職務加給,分別利用各該月份隨同潛水人 員作業之各數日(實際出勤日期,詳附件101 年1 月及2 月 等欄位之記載),於各月份各該數日作業完成後當日,於職 務上虛偽製作各該月份各數日之港埠工程處潛水作業日誌表 ,而分別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相近下反覆為之 ,且行使對象相同,應按月各論以一接續犯。被告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間,係出於單一 之目的,即不實請領潛水職務加給,彼此間有局部之同一性 ,可視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2 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高雄港務局於101 年3 月1 日改制後,被告雖非屬刑法之公 務員,但擔任高雄港務分公司維護管理處土木修繕科助理工 程師,業如前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將他人實際從事潛 水時間,一併計入個人實際潛水時間,而虛偽記載於業務上 所製作之潛水作業日誌表,並行使之,詐取如附表編號3 至 40所示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月份之未實際從事潛水作業之潛水 職務加給,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 至29)、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附表編號30至40);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魏英俊請領潛水職務加給,為間接正犯。被告為請領如 附表編號3 至40所示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月份之潛水職務加給 ,分別利用各該月份隨同潛水人員作業之各數日(實際出勤 日期,詳附件101 年3 月至103 年11月、104 年1 月至5 月 等欄位之記載),於各月份各該數日作業完成後當日,於業 務上虛偽製作各該月份各數日之維護管理處潛水作業日誌表 ,而分別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相近下反覆為之 ,且行使對象相同,應按月各論以一接續犯。被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係出於單一之目的,即不實請 領潛水職務加給,彼此間有局部之同一性,可視為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詐欺取財、修正前刑法詐 欺取財罪。被告38次詐欺取財罪(含修正前),時間不同,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㈣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2 罪,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並酌其犯罪動機 為一時貪念,核其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 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 ,係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應科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之刑 ,查被告服務公職期間,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犯罪,2



次犯罪所得僅3,500 元、5,250 元,均非鉅額,且被告犯後 已將上開款項繳回改制後之高雄港務分公司,有收款收據附 卷可稽(詳偵二卷第186 頁),本院考量上情,認縱量處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6 月,均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次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實際參與潛水作業,不得請領潛水職務加 給,仍利用其從事團隊潛水作業之機會,將其個人在作業現 場,從事指揮、監督或協助潛水工作之非潛水時間,即他人 實際從事潛水時間,一併計入個人實際潛水時間,而虛偽記 載於職務上或業務上所製作之潛水作業日誌表,並行使之, 按月詐領潛水職務加給,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素行良 好,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且各次詐取之款項 非多,犯後又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改制後之高雄港務分公司, 並參以被告已婚,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仍任職於高雄港務分 公司,每月薪資約6 至7 萬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 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 、2 所犯各罪,均宣告 褫奪公權2 年。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 、2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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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