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歆惠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1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2
號、105年度偵字第3320號、105年度偵字第3861號、105年度偵
字第3861號、105年度偵字第1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歆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歆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 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乙○○、戊○○、庚○○、己○○(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 分因交易並未完成而未遂,詳後述)等人。嗣經警於105年1 月27日14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 黃歆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地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黃歆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羈押後,於105年1月29日4時許,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女子監獄辦理收容人新收作業時,在其皮包內查獲如附表二 編號20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所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嫌部分,非在起訴範圍之內,詳後述),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 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 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 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 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 、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至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 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 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證人丁○○、乙○○ 、戊○○、己○○分別於警詢中對被告黃歆惠涉嫌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部分之證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黃 歆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渠等 於上開警詢時之陳述與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全 部或部分不一致之情形(詳後述),而上開各警詢筆錄製作時 員警並無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為詢問,更係證人丁○○ 、乙○○、戊○○、己○○出於自由意識下所回答,並在確 認筆錄內容後簽名於後,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三 卷第155頁至第164頁、第176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89 頁、第201頁至第204頁),是就形式上觀之,證人丁○○、 乙○○、戊○○、己○○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 瑕疵,亦未見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 ,堪認其陳述內容確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復審酌其等於偵查 中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意旨而依法具結,佐以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責顯輕於偽證罪,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 為不實指證之理,是其偵訊時所為陳述仍與警詢一致,則證 人己○○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筆錄係因藥癮發作而虛偽指 證被告云云,即屬有疑。又證人丁○○、乙○○、己○○於 警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證人丁 ○○與被告相識10餘年,乙○○則與被告之前夫相識,此據 證人丁○○、乙○○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91頁反面、本院 卷三第30頁反面);證人戊○○於警詢中亦稱「我希望檢方 對我製作的筆錄要保密,不要傳我開庭作證」(見警三卷第 189頁),在審理程序直接面對被告黃歆惠,不免會因此產生 人情或人身安全顧慮,因而難以指證被告黃歆惠犯行。參以 證人丁○○、乙○○、戊○○、己○○前揭於警詢關於事實
部分之證述相互吻合,並與客觀事證一致(詳後述),渠等 上開各次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審判 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自以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黃歆惠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丁 ○○、乙○○、戊○○、己○○各該次警詢之陳述,俱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前述證據外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 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 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 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 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 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於受搜索時,有扣得甲基安 非命15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微量海洛因之毒品2包等物 ,及被告受羈押裁定後,於高雄看守所辦理收容人新收作業 時,扣得海洛因毒品1包等情。然被告供稱:我沒有被勒戒 過,被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都是我在104年12月31日以後 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反面),且據起訴書所載被 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嫌之時間,相距被告受搜索之 時,已相隔近1月,被告亦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習慣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673、710號裁定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08頁),堪信本案所扣得 之第一、二級毒品,並非被告販賣之剩餘。此外,檢察官亦 當庭陳明:依起訴書核犯欄記載僅論及被告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而起訴書最後一段通常會描述查獲過程及扣得物品, 此部分通常作為犯罪事實之佐證,及明確應沒收之扣案物, 本案起訴範圍沒有包括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04頁)。從而,應認本件起訴書就被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記載,確非本案起訴範圍,應由被告所涉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案件併予處理,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理,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歆惠就如附表一編號4、5、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丁○○、庚○○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11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予丁○○、乙○○、戊○○、己○○之犯行,辯稱:我有於 附表一編號6、8、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海洛因給乙○○、 戊○○,但我是幫乙○○、戊○○調貨的,沒有賺錢;我有 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我女兒交海洛因給 乙○○,但我是請他的;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海洛因給己○○,但那是請他的;附表一編號11、 13則完全沒有該次交易。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我是跟丁 ○○拿錢合夥去買安非他命,之後再把他的部分交給他;附 表一編號3部分當天沒有交易,也沒有合夥買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102頁)。辯護人並以: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及審 理中所為證述不一,而於審理中經被告對質詰問,且詳細提 示證據,證人證述有所修正,是證人丁○○於警偵訊中所為 證述之可信度,有待商榷;附表一編號7部分,乙○○審理 中所證述係被告幫助施用,被告反係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 顯見被告並無要求乙○○配合脫罪之情;附表一編號9部分 ,被告係幫戊○○調貨,被告應係涉幫助施用犯行,並非販 賣;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證人己○○於審理中經被告對 質詰問後所為證述較為可信等語,為被告辯護。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聯,均 分別係被告與丁○○、乙○○、戊○○、庚○○、己○○ 之通聯對話,此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 提示,並使丁○○、乙○○、戊○○、己○○當庭確認, 並為被告自承:警察局給我聽的都是我的聲音(見本院卷 一第137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警方於105年1月27日14時許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黃歆惠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搜索扣得,其中除編號 7、14所示之物外,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3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 第14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鑑驗結果欄所示之 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可佐(見警四卷第78頁至第81頁、偵二 卷第114頁至第116頁),該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丁○○部分:
(一)被告黃歆惠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地,各以5千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丁○○所為證述相
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2353、2863號 、聲監續字第281號、105年聲監續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 證人丁○○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各以5千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業據 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在跟阿慧(指被告)聯絡相關事情,該次交易 有成功,但我忘記時間地點,那次交易我是以5千元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在跟被告連絡相關事情,交易有成功,但我忘記交易時間 ,地點是在我經營的澎鼠冷飲店,以5千元向被告購買毒 品安非他命1包(見警三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偵二卷第72 頁),其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前後一致。再稽之被告 與丁○○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確有提及「魚」之詞,核與證人丁○○所稱:我跟被告 買安非他命會在簡訊提到「魚」(見偵二卷第72頁)相符, 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足補強 、佐證丁○○之前開證述,堪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丁○○之尿液鑑定 報告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見偵四卷第44頁至第45頁)。亦均可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被告黃歆惠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與證人丁○○約 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係指被告要來店裡找我,要跟我解釋為什麼我找她 要拿毒品,她卻一直拖,等到她來我店裡,我已經關店休 息了,這次沒有交易成功(見本院卷三第33頁)。另細觀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有「妳跟妳媽媽講 魚仔不用了,人家有拿來了」、「我的魚不要了!你不要 再跑來了內」等語,堪信該次被告與丁○○應確未完成交 易無疑。此外,證人丁○○並稱:這次我叫被告來我店內 是要跟被告拿毒品,我跟被告交易毒品從未講數量、金額 ,她都會拿1包給我,看她拿多少數量來,她會跟我講價 錢,所以只要我一打電話給被告,基本上就是要跟被告拿 毒品(見本院卷三第33頁反面),足徵被告與丁○○該次交
易,確係本於先前購買毒品交易條件之默契,而欲購買特 定物品、約定價金並要求見面交付,俟雙方見面即可交付 該項物品並完成交易。從而,縱該次兩人並未實際完成交 易,惟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僅因 偶然之原因,未能完成毒品之交付,仍屬未遂。從而,被 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 ,洵堪認定。
(四)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不是 每次來我店裡都是跟我交易毒品,有時候來就只是單純買 麵、買飲料,印象中他不曾白天到我店裡交易毒品。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被告沒有帶毒品來,他來買麵跟 飲料,並跟我解釋沒有帶毒品來的原因,好像是說毒品不 容易拿(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第37頁反面)。然查: 1.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迭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跟賣我毒品安非他命的阿慧 女生聯絡相關事情,第一通(即編號第572號通訊監察譯文 )應該是我有跟他吩咐要買東西,只要我一打電話給被告 ,基本上就是要跟被告拿毒品(見警三卷第159頁、本院卷 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此外,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該次是跟丁○○拿錢合夥去買安非他命(見本院卷 三第102頁)。堪信被告、證人丁○○確有約定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丁○○之情事無疑。
2.證人丁○○並稱:警詢中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之回答正確,但對於這次交易沒有印象,幾乎她每次到 我店裡都會買飲料,要我煮麵,我有印象就是他白天來店 裡就只是單純買麵、飲料(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3 頁)。然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被告確有交付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丁○○之行為,前已敘及,且觀諸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丁○○於詢問被告「妳 今天有要來嗎」後,並確有言及「不然一點」,被告並於 104年10月22日13時3分許告知證人丁○○「我快到你店了 」,顯見被告與證人丁○○間交易、交付毒品之時間並非 均為晚間無訛。
3.另證人丁○○雖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被告沒 有帶毒品來,他來買麵跟飲料,並跟我解釋沒有帶毒品來 的原因,好像是說毒品不容易拿(見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 。然證人丁○○所經營之○○冷飲店址設高雄市苓雅區河 北路,被告住處位在高雄市梓官區(見附表一編號2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置),兩地隔有相當距離,倘被告
確無法取得毒品以供交付予證人丁○○,又焉有特地單純 前往購買麵、飲料之可能。且證人丁○○於製作警詢筆錄 之時,距兩人交易時間較近,較於本院證述時,其於警詢 中所述記憶自較清晰,證人丁○○於本院所為該部分之證 述應非可採。
4.綜此,證人丁○○於本院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情事所 為之證述,尚非可採,自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五)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我是跟丁○○拿錢 合夥去買安非他命,之後再把他的部分交給他;附表一編 號3部分當天沒有交易,也沒有合夥買等情。然查: 1.審之被告與證人丁○○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並未見雙方對於合資細節有所商議,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丁○○並對被告所交付之毒品 重量有所質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丁 ○○並係詢以:妳今天有要來嗎?被告並隨即告以:好, 我先回家拜拜,等下過去,兩人並即相約於13時見面。從 而,被告既並未先有向他人確認毒品存貨之行為,並能立 即答應丁○○購毒之需,且即時相約見面時間,顯見被告 並未先向證人丁○○取款,亦非先向他人購買毒品。此外 ,稽之被告與丁○○間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丁○○並有告稱「魚仔不用了,人家有拿來了」、「 我的魚不要了」,倘被告所為合資抗辯為真,毒品物稀價 高,丁○○焉有僅因被告遲到而輕易放棄之理,足徵被告 與丁○○間之交易模式並非合資購買無疑。從而,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為辯解,尚非可採。
2.被告、證人丁○○均稱兩人間之交易係以魚為毒品代號( 見本院卷一第134反面、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而觀之被 告與丁○○間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有 提及「魚」之用語,堪信被告、丁○○確有約定於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無訛。此外,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本次並未與 證人丁○○交易,洵非可採。
(六)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丁○○證稱其每次購買之毒品可施用 約半個月,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相隔分別為6 、5、9天,與其所述不符,吸毒者對於自己施用多少毒品 不會不去注意,因為此會危害自己健康,證人丁○○警詢 、偵訊所為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有疑義。且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記載男聲,惟證人丁○○證 稱都是與被告連絡,其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等情
,為被告辯護。然查:
1.證人丁○○證稱:我都是吃完才打電話給被告,1包安非 他命不一定可以施用到半個月這麼久(見本院卷三第37頁) 。顯見證人丁○○所述其每次購買之毒品可施用約半個月 僅係其粗略估算之結果,其所施用之次數並非固定。且施 用毒品本即自戕行為,施用過量毒品致命之情,時有所聞 ,施用毒品者是否會因健康因素,注意斟酌己身施用毒品 之數量,即非無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據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2.被告供稱:警察局給我聽的都是我的聲音(見本院卷一第 137頁反面),顯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 為被告與丁○○間之通話無疑。辯護人雖據通訊監察譯文 所註記之「男聲」,而認本次通聯並非被告所接聽,然此 「男聲」之註記,僅係警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就其所聞 之通話、聲音而記載,並非指確為男聲。此外,觀之被告 與丁○○於104年10月15、16日聯繫之通話,渠等確有相 約於22時見面,丁○○並有稱呼被告綽號「慧仔」之情形 (見偵二卷第64頁)。堪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確為被告與丁○○間之通話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 述自難憑採。
(七)此外,證人丁○○雖證稱:我跟被告拿毒品都拿5千元, 有時如果我覺得比較小包,被告就會少拿1千元或2千元, 她也曾經算3千元(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第36頁)。然 觀諸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丁○○完成 交易後,丁○○復有詢問被告「你拿這些魚夠重嗎」之情 ,顯非於交付毒品現場即就交付毒品之重量有所爭執,證 人丁○○所述被告有時會當場減少價金,即難採信。另證 人丁○○並證稱:我有認真看警詢筆錄的內容,每一頁我 都有簽名,不過沒有每個問答都仔細看(見本院卷三第37 頁),然觀諸證人丁○○之警詢筆錄,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各次交易均係回答5千元,佐以被告與丁○○間交易之 默契,均係購買價值5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證人丁○○間亦無於交易當時減少價金之情,堪信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收取5千 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亦係約定收取5千元之價 金無疑。綜此,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犯行,已 堪認定。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乙○○部分:
(一)被告黃歆惠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5 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3次之事實 ,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我在104年11月8日9時許 在被告高雄市楠梓區附近租屋處,以5百元向被告購買毒 品海洛因1包。另在同年月10日6時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 就叫陳○○(90年1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送毒品海 洛因到我住居所,這次購買是以5百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 洛因1包。復在同年12月28日7時許到被告高雄市梓官區光 明路附近住居所以5百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等語明 確(見警三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9頁)。於偵訊中證稱:我 每次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拿5百元,電話中說要過去找她, 她就知道意思了,她女兒有拿過1次毒品給我(見偵二卷第 92頁),其證述前後確屬一致。而稽之被告與乙○○間如 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確有「我要 過去找妳」、「阿那個,可以多弄一些給我」、「妳拿1 千2給她,我多弄很多」、「你早上來找我絕對不會讓你 失望的,見面談」等語,顯係為購買特定物品所為之聯繫 ,核與證人乙○○上揭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是如附表一 編號6至8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足補強、佐證乙○ ○之前開證述,堪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交易, 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未成年人陳○○,交付第一級毒品予 證人乙○○,此據被告、證人乙○○、陳○○分別供述及 證述在卷(見警三卷第25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偵二 卷第92頁、本院卷三第41頁、第102頁),被告有於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時、地,利用少年陳○○交付第一級毒品予 證人乙○○之行為,堪可認定。
(二)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不是跟 被告買海洛因,是跟她拿,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我沒有管 道可以拿,我會拿錢請她先幫我買或是合資購買,毒品再 拿給我,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3次,是我拜託被告去向 別人拿,她拿到之後再拿給我,不曾有過我去找被告,當 場被告就把海洛因拿給我之情況(見本院卷三第42頁)。惟 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該 次交易,是被告在她租屋處當面拿毒品給我,我交5百元 給她,104年11月8日、10日及同年12月28日這3次都是分 別以5百元向被告買海洛因,這3次我也都有交5百元給她 ,只有這3次而已(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是 其於同次交互詰問程序中,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
2.證人乙○○證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3次交易,都是我 去拜託被告,請被告幫我調貨,然後再交易,比如說如果 我明天需要毒品,今天晚上就會先跟被告說等情(見本院 卷三第43頁)。然稽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傳送簡訊向乙○○稱:朋友,你早上來找我絕對不會 讓你失望的,見面談等語,顯非證人乙○○先向被告告知 有毒品之需求,請求被告代為購買之詞。證人乙○○復證 稱:不曾有過我去找被告,當場被告就把海洛因拿給我之 情況,我跟被告說要請她幫忙買毒,通常都看我何時要, 我會跟她指定時間,不會另外約時間,我就直接過去找她 拿(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第45頁),然觀諸附表一編號 6、7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乙○○間各有相約見 面或請他人代為交付物品之語。另觀之被告與乙○○間於 104年11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兩人間有「我叫我女兒 幫你拿過去了啊」、「我今天不方便咧,星期六再給你好 嗎」、「我今天沒有啦,我明天才有錢啦」、「拿個5百 來請一下啦,可以嗎」等情(見偵二卷第83頁),亦顯非證 人乙○○有事先告知被告毒品需求,而先交付金錢予被告 。證人乙○○此部分所述自難憑採。
3.綜上,證人乙○○所為上開請被告代為購買之證述,並非 可採,自難據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海洛因給乙○○,但我是幫乙○○調貨的,沒有賺錢;我 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我女兒交海洛 因給乙○○,但我是請他的云云。辯護意旨並以:依證人 乙○○審判中所為證述,被告應係幫助施用,然其中附表 一編號7被告坦承係轉讓,罪刑較重,被告顯無請乙○○ 配合脫罪等情。然查:
1.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3次被告與證人乙○○間之交易,非 係證人乙○○請求被告代為購買之「調貨」情事,已如前 述。被告辯稱其係於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時、地,幫證 人乙○○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難憑採。
2.證人乙○○雖證稱:104年11月10日早上7點多,我拿到毒 品這次,被告沒跟我收錢,算是請我的,不是賣我,是我 自己想說拿5百元給她,我與被告交情很好(見本院卷三第 41頁、第45頁反面)。然細觀附表一編號7所示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與證人乙○○間於104年11月10日7時4分許 之通話,提及「你等一下10分出去,你拿1千2給她,我多 弄很多」,顯係被告要求證人乙○○給付特定金額。堪信
證人乙○○所為該次交易,係其主動補貼5百元之證述, 應屬虛妄,不足採信。
3.此外,證人乙○○並無請求被告代為購買之情事,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該次交易,亦非被告無償轉讓予證人乙○○ ,均已詳述如上,辯護意旨所辯殊不值採。綜此,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6至8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6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各該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乙○○,應可認定。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戊 ○○部分:
(一)被告黃歆惠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地,以1千元之價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 ○於警詢、偵查中迭稱:我在104年10月27日前往被告位 在高雄市楠梓區○○路之租屋處,以1千元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1包等語明確(見警三卷第188頁反面、偵二卷第173頁 ),其證述前後相符。被告並供稱:附表一編號9部分,是 戊○○去找我幫他調海洛因(見本院卷三第102頁),顯見 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戊○○之情事無疑。此外,證人戊○○並證稱: 當天我去找被告,跟她說身上剩1千元,請他給我1千元的 量,但她說沒有,要先幫我調,我在她家等到11點多(見 本院卷三第78頁、第80頁反面),稽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戊○○於104年10月27日8時14分許 確有與被告聯繫,並告以「到了啦」,被告並覆以:「有 啦,我叫人下去開了啦」,隨後被告於同日11時53分許與 證人戊○○聯繫,告以:「我快到了」,被告所在之基地 台位置確有變化,顯見證人戊○○所為,其係向被告告知 欲購買海洛因1千元,因被告身上並無現貨,被告乃出門 購買貨物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足補強、佐證戊○○之前開證述 ,堪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
(二)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有請被 告幫我調海洛因,調的意思就是被告那邊沒有,請被告先 幫我處理,我會先給被告錢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 黃歆惠並辯稱:附表一編號9之情形係幫證人戊○○調貨 云云。然查:
1.證人戊○○證稱:當天上午8點多,我去被告家請被告幫 我調毒品,錢有先給被告,上午11點多被告在她家把毒品 拿給我,我去找被告,跟她說身上剩1千元,請她給我1千
元的量,被告說沒有,要先幫我調(見本院卷三第77頁至 第78頁)。可見證人戊○○確有於104年10月27日8時許前 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價值約1千元海洛因之行 為無訛。
2.證人戊○○再證稱:我跟別人拿海洛因1千元的量,與向 被告拿同樣的量,量差不多,品質都差不多,我與被告平 常交情沒有很好,交情不深,不曾有互相請對方施用毒品 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 顯見被告、證人戊○○間交情並非深厚,而我國毒品查緝 甚嚴,毒品取得不易,價高量稀,被告焉有無償甘為證人 戊○○施用海洛因之需求,自陷遭查緝風險之可能。另依 證人戊○○所供陳,被告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其向他人購買之海洛因,質、量均相差不多,均見被告所 交付予證人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市價相差不遠 ,而我國就販賣毒品法定刑甚高,倘無利可圖,豈有甘冒 遭查獲而受重刑宣告風險之可能。從而,被告所交付予被 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單純僅係無償代為購得,已可 認定。
3.又衡諸交易現況,買方有購買特定物品需求時,賣方非必 均有現貨可供販售,由賣方先予收款,嗣後再行交付貨物 ,在所多有。證人戊○○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向誰買毒 品,我不知道被告去跟何人調貨(見本院卷三第77頁反面) ,亦足見證人戊○○就被告所提供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何 ,並非知悉,此亦非其所在意,僅需被告提供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其向他人購買相同金額之質量相近即足。是 縱證人戊○○係先行交付金錢予被告,亦難憑此即認被告 僅涉幫助施用犯行,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辯護意旨雖以:依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之基地台位置,被告確係受證人戊○○之託外出代為購買 毒品以供戊○○施用,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且若 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與戊○○於同日8時許已交易成功, 戊○○殊無仍待在被告家中至11時之可能等情,為被告辯 護。然尚難僅憑證人戊○○有事先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情, 遽認被告所涉係幫助施用犯行,業如前述。且起訴書所載 該次交易時間係104年10月27日8時30分許,此係本於證人 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所為之記載(見警三卷第188頁反面 ),然此據證人戊○○於本院中證稱:依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0月27日8時14分是我到被告家中 的時間,同日11時53分應該是被告拿毒品回來給我的時間 ,應以通訊監察譯文的時間為準(見本院卷三第80頁)。從
而,起訴書就本次交易所載之時間,應屬顯然誤載,此觀 附表一編號9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明,辯護人執此辯 稱被告並無於104年10月27日8時30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戊○○,殊非可採。綜上所述,堪信被告確有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六、被告黃歆惠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以5百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庚○○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庚○○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 監字第2353、2863號、聲監續字第281號、105年聲監續字第 73號通訊監察書、證人庚○○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 白亦確與事實相符。
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 人己○○部分:
(一)被告黃歆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地,各以 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3次之 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4年12月28 日7時52分許、同年月29日14時13分許、同年月31日8時2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各以5百元向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