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曜顯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盡力配合警方指認相關詐欺集團成員 ,其兄日前面會時表示被告之子思念被告,曾傳簡訊給被告 ,希望能返家安頓、彌補小孩,以安心面對刑責,爰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張曜顯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5年8月26日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移審至本院,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被告加 入之詐欺集團有綽號「阿君」之成員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甫執行完畢,今再涉本 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 虞,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涉犯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 之情形,且本件有共犯尚未到案,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 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否 則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執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9月13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在案,復裁定於同年11月26日延長羈押2月。三、本院審酌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證人陳 妙宣、黃意心、吳庭瑋、林瑩秀、林洸賢等人證陳在卷,並 有扣案中國信託、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及玉山銀 行等金融機構提款卡、現金新臺幣908,500元、行動電話等 證據可證,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今 又再犯本次6件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 是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另參酌被告涉嫌為謀不法利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僅致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且影響 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 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
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 ,代替羈押之執行等情,業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