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至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104年度簡字第36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8645號),提起上訴,經移撥本院審理,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可 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三、上訴人即被告陳昱至(下稱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具狀提起上 訴,然細譯被告所陳書狀及審理時所為供述內容,被告均未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事。另辯護人雖 以被告並未破壞交誼廳之大門門鎖;另對員警口出「幹你老 師」之語應係一般人習慣性的口頭禪,並無侮辱員警之犯意 等詞為被告辯護,然查依卷附交誼廳大門門鎖照片(警卷第 13、14頁)顯示,門鎖鎖頭已卡住,另大門下方門拴(暗鎖 )亦已突起,顯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另從卷附錄音譯文 (警卷第9、10頁)全文觀之,被告口出「幹你老師」字眼 ,顯是以粗鄙之言詞輕蔑他人人格之犯意而為,已然明顯。 前揭辯護意旨仍執前詞為被告辯護,並非有據。綜上所述,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審理時拒絕接受精 神鑑定(見本院卷三第37、38頁),故無從判定被告行為時 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合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審理時質疑本案何以移轉至本院審理一情,業經司 法院司法行政廳函覆被告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5年9 月1日成立後,高雄市大社區已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
又因法院成立而劃分管轄區域,屬司法事務分配,尚非刑事 訴訟法第9條、第10條所列情形,自無庸以裁定行之等語, 有司法行政廳105年9月22日、105年10月20日書函各1份(均 影本)在卷為憑,本院自無庸再予贅述,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