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65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年度易字第7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勝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17時前之某時(起訴書漏載17時前) ,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資認定 為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將汽車電瓶螺絲鬆開,拆下汽車電 瓶,竊取曾榮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號 碼000-00號自小貨車之蓄電池1顆得手。 ㈡於105年10月30日凌晨某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 命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剪 斷吳水平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路○○○○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連接蓄電池之電源線端子後, 竊取該蓄電池1顆得手。
㈢於105年11月1日16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6時),持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 用之扳手,將汽車電瓶螺絲鬆開,拆下汽車電瓶,竊取黃建 翔停放在三民區建工路201巷、車牌號碼000(起訴書記載為 AVQ,應予更正)-5762號自用小貨車之蓄電池1顆得手。因 王建智陸續將竊得之蓄電池(不含其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竊得之蓄電池)拿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引起資源回 收場老闆蔡富田注意,遂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於105年11月1日17時40分,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守路 與孟子路口之鈺田資源回收場查獲被告,並當場扣得其所有 犯事實欄一、㈠㈢犯行所用之開口扳手1支(上開遭竊之蓄 電池均已發還)。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富田;被害人曾榮民、黃建翔、吳水平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簿、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
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 ,分別使用開口扳手、老虎鉗,已如上述。觀諸開口扳手足 以鬆開汽車電瓶螺絲,而老虎鉗足以剪斷連接汽車電瓶之電 源線端子,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詳警卷第5頁背面倒數第7行 以下、第6頁倒數第10行以下),並有扣案開口扳手照片附 卷可參(詳偵卷第24頁)。足認該開口扳手、老虎鉗均屬堅 硬鋒利器具,核均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 盜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花用,即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 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參 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已領回被告所竊之蓄電池 ,刑度由法院決定等語(詳本院易卷第28頁第4行以下), 及考量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 狀,均諭知如主文、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蓄電池3個,固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 得,惟前述物品均已返還給被害人曾榮民、吳水平、黃建翔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至宣告多數沒
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 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 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併此敘明。被告變賣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蓄電池所得現金,均已花用殆盡,未據扣案,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詳警卷第4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第5頁第1行 以下、第6頁第12行以下),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 之財物,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宣告沒收。茲以證人 蔡富田證稱其以每顆蓄電池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收 購乙節,有證人蔡富田證述可憑(詳警卷第23頁背面倒數第 6行以下)。爰以每顆變賣換得200元之價格,計算認定本件 被告變賣蓄電池所得為400元(即200元×2顆=400元)。據 此,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開口扳手,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㈠、 ㈢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被害人吳水平陳明在卷(詳 警卷第5頁第4行以下、倒數第10行以下、第5頁背面倒數第7 行以下、第20頁背面第6行以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所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係被告父親的,並非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本院易卷第27頁 倒數第5行以下),且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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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及 沒 收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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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欄一│王建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開口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一│王建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3 │如事實欄一│王建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開口扳手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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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