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嫻
林文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 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芷嫻、林文昊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芷嫻與林文昊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46分許,行 經高雄市岡山區公園北路21巷口時,因缺乏代步工具,適見 劉薰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停放該處且鑰匙插置於鑰匙孔疏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吳芷嫻逕以前述鑰 匙啟動引擎電門,再由林文昊騎乘甲車搭載吳芷嫻前往高雄 市阿蓮區大崗山風景區,迄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再騎回原 處停放,以此方式竊取甲車油箱內之汽油而既遂。嗣因劉薰 蔧發現甲車未在原來停放處所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劉薰蔧(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指 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上開處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GOOGLE列印地圖 在卷足稽,復據被告2 人坦認上情不諱,足認渠等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之竊盜罪,以 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 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 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 人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將甲 車駛離供代步使用,待使用完畢後復將之駛回原處停放,核 渠等所為並無竊取甲車之犯意,是以單就甲車而言僅可認定 係「使用竊盜」而不構成刑法上竊盜罪;然渠等擅自將甲車 駛離之目的既係消耗其內汽油行駛代步,以機械將汽油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即與自甲車內將汽油取出並以其他方 法消耗者無異,堪認渠等確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故 就消耗甲車內汽油部分自應單獨成立竊盜罪。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 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 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缺乏交通工具代步之問題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實施本件犯行,渠等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渠2 人年紀尚輕,於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甚微,再衡以其等於 本件案發前並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而現因涉嫌詐欺案件為 檢察官偵查中,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 份在卷可參,另參酌被告2 人之犯罪分工情形及渠等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 、5 頁「受詢問人 」欄及審易卷第22頁被告吳芷嫻到庭所述家庭現況)等具體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 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所竊取甲車 油箱內汽油核屬渠等之犯罪所得,然衡以渠2 人使用該車之 時間尚稱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