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
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4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文洲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里○○ 巷000○0號友人洪○○住處騎樓,見友人仇○○於105年3月 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外,竊取沈○○所有之 財產保險業務員登錄證1張(仇○○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 辦),掉落在該處,其知悉該保險業務員登錄證為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之犯意,將該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予以侵占入己。(二)許文洲於105年5月12日下午11時許,投宿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1友人蔡○○住處,於翌日下午5時許,竟趁蔡○ ○因事外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 蔡○○所有之紀念鈔票保存簿5本、紀念銀幣3套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得手。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王○○經營之「○○○ 郵幣社」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竊得 之紀念鈔票保存簿1本予不知情之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蔡○○、王○○、沈○○及洪○○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2、16-18 、偵卷第24-25、33-34、52-54頁、本院易字卷第54-56頁) ,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6張(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39頁)等附卷可稽;犯罪 事實(二)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買賣保證書(見警卷第15、26-28、30-31頁)等在卷可依 ,另有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25張等(見警卷第
19 -21、23-24、38-44、46-5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9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 其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不符,並無該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又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犯行,此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前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拾獲脫離他人持有物品,竟 未交由警察機關,反侵占入己,另利用友人留宿之機會,竊 取被害人所有之車輛、紀念鈔票、硬幣等財物,且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非低,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前從事廚師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行為手段、情節,侵占、竊盜所得之物品均業與發還 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 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於竊得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財物後,將其中紀念鈔 票保存簿1本以1萬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王○○,業據被告 、王○○供述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55、56頁),此變賣得款 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