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基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基騵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同年10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5 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8 月7 日下午8 、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30 分許,經警持高雄地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1382號搜索 票前往其位於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為0.5 公克),始查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基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見毒偵卷第11頁正面、第28頁背面) ,並有高雄地院105 年 度聲搜字第138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 物尿液檢體監管記表( 尿液代碼:C105600 ) 、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毒品初步檢 驗照片1 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0日報 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及扣案物 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13至17、19至22、40頁) , 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為0.5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警以簡易試劑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毛重0.5 公克) 乙 節,亦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暨毒品檢驗照片1 張 在卷可考;再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 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物 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 見毒偵卷第28頁背面) ,基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 相符,足為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如於初犯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 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10月9 日 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其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在上揭時間,再次違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第2 項之規定,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次違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 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戕 害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衡及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 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 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適
用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 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 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 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 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 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警以簡易試劑為 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含包裝袋1 只,毛重為0.5 公克)無訛,已有前揭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在卷可按,業如前述,應依( 新修 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 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 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