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732號
CTDM,105,簡,4732,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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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漢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漢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杓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漢鵬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83 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同年10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104 年度毒偵 緝字第285 、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0日下午9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 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時,應予更正) ,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與明誠一路口某 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分裝杓1 支,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9 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其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周漢鵬業已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送驗之 尿液檢體為其所親自排放,並予以封緘等事實,惟於偵查中 供稱:伊對於尿液有毒品反應無意見,但因為伊車禍後腦部 受傷,記憶力不好,不記得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等語( 見 毒偵卷第4 頁背面) 。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 鼎路與明誠一路口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後,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9 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並經警當場查扣其所有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杓1 支等事 實,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 、3 頁、毒偵卷第4 頁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 卷可稽( 見警卷第7 至9 、11頁) ;又其上開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檢 驗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3,274ng/ ml 、安非他命濃度526n g/ml ,而呈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被告105 年5 月20日出具 之採尿同意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 採驗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000)及臺灣檢驗公司105 年6 月8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12至1 4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如另以氣( 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 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 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 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 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 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 事項。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由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 ,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74ng/ml、安非他命濃度526ng/ml乙 節,業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非低;基此足徵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 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 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事實,應可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 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104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上 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體悟毒 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除毒癮,竟猶再次違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中 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衡及被告智識程度為 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 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 敘明。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 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 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 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 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 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 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杓1 支,係被告 所有,並係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應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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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