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725號
CTDM,105,簡,4725,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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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4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義松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月22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105 年7 月25日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5 年7 月29日14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應予更正),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29日12時5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機車紅燈右轉而 為警攔查,許義松當場取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後淨重0.354 公克),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許義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A10559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 代碼:A105590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3 張。
(四)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反應(驗後淨重為0.354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12月1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00000-00)1 份在卷可佐。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 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查扣,並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被告105 年7 月29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不知改過自新, 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末扣案之毒品1 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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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