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基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基騵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9 日 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5 年6 月1 日 下午7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為警於10 5 年6 月1 日下午7 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 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基騵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事實,然辯稱:伊最後 1 次施用毒品是在103 年中左右左右云云( 見警卷第3 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下午7 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 灣科技公司) 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呈有之安非 他命檢驗濃度為9,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56,4 60ng/mL 等情,有臺灣科技公司105 年6 月16日報告編號KH /2016/00 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105 年6 月1 日出具之勘察採驗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 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000000 號)、檢 體監管紀錄表(代碼:C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6 至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 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 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 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 非他命為1 至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 005609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科技公司以上述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檢驗後,其結果既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 生之可能;復參以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所顯示所含安非他命 濃度為9,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6,460ng/ml 乙節 ,亦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濃度數值甚高:基此以觀,足徵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 下午7 時55分許即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即4 天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曾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堪認被告前 揭所為辯詞,無可為採,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 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 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同年10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上揭時間,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之 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 以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徹 底戒絕之,猶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
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 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於犯後仍未能 坦承犯行,難認已知悔悟;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並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