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614號
CTDM,105,簡,4614,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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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LAY REYNALDO JR ABUAN(中文譯名:雷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LAY REYNALDO JR ABUAN (中文譯名:雷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DULAY REYNALDO JR ABUAN (中文譯名:雷納)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1 時1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鄭雪燕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0,000元)未 拔鑰匙停放在該處,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方式竊取上開 機車,得手後離去。嗣鄭雪燕發覺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 於10 5年9 月30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 輛及鑰匙1 把(業 已發還被害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DULAY REYNALDO JR ABUAN (中文譯名 :雷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雪 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張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至扣案之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1 輛 及鑰匙1 把,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 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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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