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588號
CTDM,105,簡,4588,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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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逸鴻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將不知情之其母李素琴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自稱「陳先生」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陳敬勛李珮榕廖雅慧 等3 人(下合稱陳敬勛等3 人)施用詐術,致陳敬勛等3 人 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其中陳敬勛所匯入款 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陳敬勛等 3 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經警隨即通報銀行將上開帳 戶戒為警示帳戶後,將李珮榕廖雅慧前揭所匯入款項予以 圈存而未經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循線查獲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逸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13686 號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正面),核與證人李素琴 、告訴人陳敬勛廖雅慧及被害人李珮榕於警詢中所證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10至13、27至29、39至 40頁),並有告訴人陳敬勛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 化 案號:P105016YZ41CMG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案號 :0000000000) 各1 份、告訴人陳敬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照片15張、告訴人陳敬勛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害人李珮榕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珮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案



號: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 化案號:P10501AQEE19ZMS)、告 訴人廖雅慧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 化案號:P10501AC RN1AH0L)、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 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案號:0000000000) 、告訴人廖雅慧提出之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 稽( 見警卷第14、15、18至26、32至36、41、42、45至57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 為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前 揭詐術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 ,且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 亦非直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 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 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 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 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 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既在該不詳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人持有中,則於被害人將受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內,迄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而凍結其內現款時,該不詳實際上使用該帳戶之人既仍得領 取,而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本案被 害人李珮榕及告訴人廖雅慧因遭該不詳詐騙團成員施用前揭



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各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款項匯入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惟因被害人李珮榕及告訴人廖雅慧發 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後,經警協助通報銀行將上開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並將前揭款項予以圈存等情,此有上揭被害人李 珮榕及告訴人廖雅慧之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 示帳戶通報單、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35、46、48頁)。從而,本案被 害人李珮榕及告訴人廖雅慧固業將前揭受詐騙款項匯入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內後,雖尚未經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即遭銀 行予以圈存在案,然此乃因被害人李珮榕最先於105 年1 月 16日下午10時29分許至警局報案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隨即 被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害人李珮榕及告訴人廖雅惠所匯入各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始經華南銀行予以圈存止扣,則依前開 說明,各該次詐欺取財正犯之詐欺行為仍屬既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一行為, 直、間接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李珮榕、 告訴人陳敬勛廖雅慧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 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 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 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 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 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 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其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 損失,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 程度;兼衡以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依現存卷 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 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暨衡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害人及告訴人前揭所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 告訴人陳敬勛所匯入款項固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業如前述,而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 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 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1 │陳敬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5 年1 月│在苗栗縣公│7,500元 │
│ │(告訴人)│5 年1 月15日稍前之某│16日上午11│館鄉,以手│( 業經提領│
│ │ │日,在PCHOME網路商店│時2 分許 │機操作網路│一空) │
│ │ │街,以萌婷家電名義刊│ │銀行方式轉│ │
│ │ │登「LG 253公升上下門│ │帳 │ │
│ │ │冰箱(型號GNL 305SV │ │ │ │
│ │ │、顏色精緻銀)」之不│ │ │ │
│ │ │實訊息,經陳敬勛瀏覽│ │ │ │
│ │ │該網頁後誤信為真,再│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敬│ │ │ │
│ │ │勛誆稱確有現貨云云,│ │ │ │
│ │ │致告訴人陳敬勛因而陷│ │ │ │
│ │ │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 │ │ │
│ │ │團成員之指示,將貨款│ │ │ │
│ │ │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
│ │ │內。 │ │ │ │
├──┼────┼──────────┼─────┼─────┼─────┤
│ 2 │李珮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5 年1 月│臺中市中興│29,989元 │
│ │(被害人)│5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16日下午4 │路2 段520 │( 業經銀行│
│ │ │5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時50分許 │號內新郵局│予以圈存止│
│ │ │害人李珮榕,佯稱緣其│ │之自動櫃員│扣) │
│ │ │前於雅虎奇摩購物,因│ │機 │ │
│ │ │會計疏失誤設為分期付│ │ │ │
│ │ │款云云,致被害人李珮│ │ │ │
│ │ │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操自動櫃員機後,將│ │ │ │
│ │ │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 │ │ │
│ │ │帳戶內。 │ │ │ │
├──┼────┼──────────┼─────┼─────┼─────┤
│ 3 │廖雅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5 年1 月│嘉義縣梅山│4,018元 │
│ │(告訴人)│5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16日下午4 │鄉某自動櫃│( 業經銀行│




│ │ │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時45分許 │員機 │予以圈存止│
│ │ │廖雅慧,佯稱緣其之前│ │ │扣) │
│ │ │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 │ │ │
│ │ │員作業疏失誤設分期付│ │ │ │
│ │ │款云云,致告訴人廖雅│ │ │ │
│ │ │慧因而陷於錯誤,遂依│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後,│ │ │ │
│ │ │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 │ │ │
│ │ │行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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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