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578號
CTDM,105,簡,4578,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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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麒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郁麒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0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並於101 年11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曾郁麒 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本應於104 年 8 月20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勾踐營區」 參加教育召集訓練1 日,且編號為「D000000-0000」之召集 令業經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之曾郁麒之祖母曾郭髜於同年7 月9 日,在上址代為收 受後,並於前述教育召集日期前,以電話告知曾郁麒,另曾 郁麒之父曾義章亦透過電話告知曾郁麒務必參加教育召集。 詎曾郁麒明知應依前開召集令規定於上述時間內,向指定召 訓部隊報到,如有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而不能如期入營者 ,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有關單位請假,僅因其斯時另案遭 通緝中,而為避免因此為警緝獲,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 無故未依其揭召集令規定按時前往報到,復未檢具相關證明 向召訓部隊請假,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以上。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郁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緝 字第18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被 告之父曾義章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祖母曾郭髜於警詢時 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30頁背面、偵字第16 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4頁) ,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 104 年12月29日後高雄動字第1040012948號暨高雄市後備指 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105 年9 月26日後高雄動字 第105000947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投遞 記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二卷第1 頁正面、第2 頁正 面及背面、第6 頁正面、偵緝字第116 號卷第6 頁正面) ,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 ,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 妨害教育召集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 未避免其因此遭緝獲,竟屆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 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 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於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偵緝字第116 號卷第2 頁正面)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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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