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576號
CTDM,105,簡,4576,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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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瑋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瑋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宋瑋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9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收受由吳昌明所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抵償吳昌明積欠其之債務而非法 持有之。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宋瑋婷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前 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自褲子口袋取出前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188 公克)交予員 警扣案,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佐。又扣案白色結 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88 公克)乙節,有該院於10 5 年9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取出上開毒品,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經核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 尚微、期間非久、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故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修正後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等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可。查扣案之白色結晶 1 包,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 1 只,驗後淨重為0.188 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裝 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 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毀之。至於鑑驗消耗部 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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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