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355號
CTDM,105,簡,4355,2016120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0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弘犯侵入住居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峻弘前於民國103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28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拘役80日,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之3 罪部分 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因接 續執行拘役80日,迄於同年10月26日始出監) 。詎林峻弘孫于晴劉賀齊母子係鄰居關係,林峻弘明知高雄市○○區 ○○街00號之房屋為孫于晴所有,且該房屋1 樓屬住宅一部 分之車庫前設有鐵捲門,平日需使用遙控器及鑰匙方能開啟 入內,未經孫于晴同意,不得擅入其內,詎林峻弘竟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5日下午6 時許,趁 孫于晴以遙控器開啟前開車庫鐵捲門讓其子劉賀齊進入之機 會,無故侵入屬於孫于晴上開住宅一部分之車庫內。又林峻 弘無故侵入孫于晴上開住宅之車庫內後,孫于晴為阻止林峻 弘再進入其上開住宅之客廳,林峻弘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孫于晴之頭部及身體,當時在場之劉賀齊 見狀後欲趨前攔阻林峻弘毆打孫于晴之行為,林峻弘竟承前 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轉而徒手毆打劉賀齊之身體,致孫 于晴因而受有左頭顳挫傷腫痛及右手腕疼痛等傷害,劉賀齊 則受有左膝、左手、左前臂多處挫傷及右手挫傷腫痛等傷害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于晴劉賀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 場目擊證人朱日台於警詢時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4 至7 、11、12頁、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 ) ,並有告訴人孫于晴提出其所有上開住宅之高雄市政府地



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 、告訴人孫于晴劉賀齊右昌聯合醫院105 年4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 、告訴人孫于晴所有上開住宅之照片7 張在卷足稽( 見警卷 第14、15、19頁、偵卷第18至21頁) ,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犯行 ,均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單一空間,且於時間甚 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毆打告訴人孫于晴劉賀齊之行為, 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 意思,顯係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認知,被告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屬一個 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且應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為之,其以 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孫于晴劉賀齊等2 人之身體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傷 害罪。另被告上開所犯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明知上開房 屋為他人所有,未經所有權人許可或同意,不得擅自入內, 然竟趁該房屋之屋主即告訴人孫于晴打開該房屋之車庫鐵捲 門之際,未經告訴人孫于晴同意,即擅自無故侵入告訴人孫 于晴上開房屋內,並經告訴人孫于晴劉賀齊予以攔阻後, 竟率爾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孫于晴劉賀齊因而受有上開 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及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致其所生危害未獲減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2 人分別所受傷勢、損失之 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 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就被告上開所2 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